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複 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兩造之母親簡王味前於民國八十六年
十一月書立贈與同意書,將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即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四四八之五地號、之八地號及之九地號等三筆土地,贈與四名兒子即訴外人丙○○(下稱丙○○)、簡俊堯、原告及被告四人均分。八十八年九月,兩造之兄丙○○代理母親簡王味就上開三筆土地與訴外人巨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巨屋公司)簽立土地合建契約,約定房屋建築完成後,簡王味可分配三棟房屋。嗣丙○○將所分配得之三棟房屋,其中一棟出賣得款保留為母親簡王味年老之安養金。另二棟房屋則依前開簡王味贈與之旨由四名子女分配。丙○○並代理母親簡王味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四八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指名由原告與被告分配。當時原告有感於系爭房地若共同登記於兩造名下,恐不易出售而均分價金,乃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並委任被告對外出賣。豈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為所有權登記後,至九十八年初未有出售之行為,原告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發函催被告應於文到一個月內出賣,被告收文後並未置理,反來文表明,未有上開情事。原告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發函解除委任關係及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綜上所陳,原告自得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辯稱合建所得之三棟建物由當時在世之三名子女丙○○
、乙○○、甲○○三人分得,與事實不符。依被告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所發之臺北光復郵局第三一七號存證信函稱:系爭房地由被告與簡俊堯之子丁○○協議共有。並稱:「台端( 指原告) 之房屋,已在丙○○操弄之下以丙○○女兒名下賣出二間,其中半間是你的」。足見丙○○代理母親簡王味與巨屋公司合建所得之三棟房屋,其中一棟係要出賣以供為母親簡王味年老之安養金,另二棟房屋,則由四房子嗣分配,每一位兒子分配半間,為四房子嗣之共識。故與建商合建可分得之三棟建物,非由當時在世之三名子女丙○○、乙○○、甲○○三人分得。又兩造之母親簡王味於八十九年已接近九十歲(簡王味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其事務均係委由丙○○處理,並代理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巨屋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房屋建築完成後,亦由丙○○代理母親簡王味依母親贈與之旨分配,不容事後由被告與簡俊堯之子丁○○二人間,私相授受。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所謂信託關係存在,未曾與原告約定兩造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為二分之一,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文件證明。
㈡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兩造母親簡王味,為慎重起見到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其土地贈與書,已經將系爭土地平均贈與四個兒子,本應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共有,因為無人積極要求移轉登記而僅止於贈與書面關係,嗣八十九年兩造之母簡王味與巨屋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可分得三間房地,兩造之母簡王味表示建好之後,依照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認證書上記載,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丙○○及兩造名下。巨屋公司完成興建房屋之後,丙○○並未通知被告辦理其中三戶過戶事宜;由於完建時間已久,被告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及土地謄本,才發現當初約定三間已移轉過戶兩間,且移轉登記予丙○○的女兒簡妙如與簡妙玲名下,而簡妙玲、簡妙如均在訴外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貸借三百六十萬元、三百四十五萬元貸款。經被告去電查詢,丙○○才要求被告提供過戶所需資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當時提供過戶資料時,並未與丙○○或原告約定系爭房地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更未約定其中系爭房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歸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坐落於南投縣,若有意處分也是在地人資料提供比較快,再者,丙○○身為代書,理應為雙方簽立書據共有約定,否則連親如母子贈與不動產都需立據認證,親兄弟間何需免此手續。
㈢當初已知丙○○將其中二棟房屋登記在自己女兒名下,故特
別對於原告部分詢問如何處理,當時丙○○稱若處分後將分給原告一半。就被告所知,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訴外人簡妙玲名下房屋賣出,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訴外人簡妙如名下房屋賣出,所得約七百多萬元均由丙○○收取,而原告屢屢向丙○○催討,丙○○置之不理宣稱沒錢,未給付原告應得一棟房屋。原告催討無門之下,見被告分得房子未出賣亦未貸款,開始以戰逼和,先對被告提出侵占等罪名,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予起訴。被告不捨敦厚三兄簡俊堯子嗣,只因父親先祖母早逝而無所得,故與簡俊堯之子即訴外人丁○○達成約定將受贈於簡王味之系爭房地各二分之一與之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母親即簡王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
八日已歿)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書立建地贈與同意書,將其所有坐落南投市○○段第四四八之五、四四八之八、四四八之九地號土地,贈與四名兒子即丙○○、簡俊堯(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歿)、原告及被告均分。該同意書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子認字第二二三四八八號認證在案。
㈡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丙○○代理簡王味與巨屋公司簽立土地合
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書),合建契約書約定房屋建築完成後,簡王味可分得房屋三棟。
㈢據合建契約書簡王味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分別為南投
市○○段四四八之五地號及其上三三0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振興巷一弄十五號(即系爭房地);同段四四八之十六地號(分割自四四八之五地號)及其上三三0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振興巷一弄十五之五號;同段四四八之九、四四八之十七地號(分割自四四八之五地號)及其上三三一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振興巷一弄十五之六號。
㈣系爭房地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現所
有權人仍為被告;同段四四八之十六地號及其上三三0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振興巷一弄十五之五號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移轉登記為丙○○之女即訴外人簡妙玲所有;同段四四八之九、四四八之十七地號及其上三三一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振興巷一弄十五之六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移轉登記為丙○○之女即訴外人簡妙如所有。
㈤原告曾就系爭房地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三月二
十日、同年五月十二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三八號、第九二號及第一六0號存證信函發函予被告。被告均有收受。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有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即原證四發函於原告,原告有收到。
㈥原告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
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0九號裁定,准許原告以新臺幣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供擔保後假處分在案。
㈦原告前曾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偵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九月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一八號駁回再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之約定,並有信託
關係存在?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有信託
契約存在,該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爰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信託物即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立信託契約,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信託契約存在。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無非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之兄丙○○代理母親簡王味指名由原告與被告二人分配,而當時原告有感於系爭房地共同登記於兩造名下,恐不易出售而均分價金,乃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並委由被告對外出賣,並提出丙○○立具之文書及於偵查中所述等項為論據,惟查:
⑴系爭房地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而原告本身住於南投縣南投
市,有起訴狀載原告住所可證,至被告則居於臺北縣境內,亦有其答辯狀足佐,是以系爭房地如為兩造共有,而有須信託其中一人,以一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裨利對外交易出售後平分價金之情形,則依一般常情,理應登記予居於系爭房地所在地之原告,以便房屋仲介及買受人聯絡磋商買賣細節、看屋、交屋及移轉所有權等相關事宜,怎會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遠居於臺北之被告名下?是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有感於系爭房地共同登記於兩造名下,恐不易出售而均分價金,乃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並委由被告對外出賣一節,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⑵而原告所提出兩造之兄丙○○出具之文書固記載「本人為簡
王味信託代理人,茲證明登記在甲○○名下之房屋建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之房屋與土地(指系爭房地)是要給乙○○、甲○○均分。」等情(本院卷二十三頁參照),惟於原告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丙○○於檢察官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你有指定說登記在甲○○名下之房地是由乙○○與甲○○二人均分?」「乙○○表示登記在甲○○名下之房地所有權係乙○○及甲○○所共有?」,均答稱:「沒有」,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侵占等案件無訛(上開偵查卷一三一頁訊問筆錄參照),足認原告提出之丙○○立具之文書內容,顯與丙○○於偵查中結證所述不同,該文書所載之真實性亦非無疑。況丙○○從事代書工作,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在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七五號侵占等偵查卷十七頁訊問筆錄參照),而丙○○與兩造為兄弟,當時其等母親簡王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曾書立建地贈與同意書,將所有坐落南投市○○段第四四八之五、四四八之八、四四八之九地號土地,贈與四名兒子即丙○○、訴外人簡俊堯(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歿)、原告及被告均分。該同意書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子認字第二二三四八八號認證在案,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丙○○應知悉其母親簡王味對所有財產日後如何分配,不但詳載分配之對象、比例,甚且慎重其事向法院公證處辦理贈與同意書公證,設若丙○○有代理簡王味將系爭房地均分兩造,並得兩造同意為真,以丙○○身為代書之專業及其母贈與同意書辦理公證之經驗,理應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時,則將代理母親簡王味分配之意旨、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權益範圍,登記名義人、信託內容、方式等詳情作成書面,並由兩造確認後於文書上簽名或蓋章,甚至辦理相關文書之公證,以杜爭議,豈會僅由丙○○單獨書立上開文書而已?故該紙丙○○書立之文書,實難據為原告主張為真之有利證明而認定兩造間確有信託契約存在。⑶又丙○○先於檢察官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你那時
為何會辦理過戶(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給他(指被告)?」,答稱:「當初這一塊土地跟上面之建物,我有問告訴人(指原告)你要過戶給誰,告訴人跟我說過戶給被告,我就打電話給台北的甲○○(指被告)請他將戶籍謄本及印章寄下給我,我就去辦理過戶」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七五號侵占等案件偵查卷十七頁訊問筆錄參照),嗣於檢察官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時訊問稱:「登記給甲○○的房地有無說好一半要給乙○○?」答稱「沒有這樣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侵占等案偵查卷四頁訊問筆錄參照),再於檢察官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你有無打電話給甲○○叫他寄戶籍謄本等資料給你?」,稱:「沒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侵占等案件偵查卷一三二頁訊問筆錄參照),故丙○○對系爭房地為何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及何人通知被告寄送辦理移轉所有權相關資料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述亦難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證明。
⑷另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即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仍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信託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信託契約。而綜合原告所舉各項事證,系爭房地,由兩造之兄丙○○送件將之登記為被告所有,固屬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原因,係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信託契約存在。
⑸再者,信託法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按稱信
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為信託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係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之約定等情設若屬實,自應適用上開信託法之規定,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房地即屬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應登記之財產權,自應依法辦理信託登記。而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書面信託契約,亦未辦理信託登記,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信託契約,被告應依信託
法規定,將信託物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