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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複 代理 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二二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號一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未經登記之「桂荷豐休閒農業廣場」負責人名義,於民國95年9月30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224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惟被告自96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給付,則原告於同年4月依雙方租賃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表示欲收回房屋終止契約。然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共積欠原告96年1月至4月之租金128,000元及96年5月至98年6月間之不當得利832,000元,計為96萬元,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前開金額,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退票理由單、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函、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函查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明文所定。再按兩造於95年9月30日租賃合約書第11條第1款約定:「若被告未按時給付營利分配金或藉故拖延者,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不得異議」。被告既自96年1月起即未依約於每月15日支付租金,而原告亦已定期催告,然被告仍未履行,是原告於96年4月向被告表示欲收回房屋,即有終止契約之意,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自屬合法。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依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自96年4月即已合法終止,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經查,系爭房屋之租金既經兩造約定為每月32,000元,有系爭租賃合約書在卷可參,則被告自契約終止後96年5月起至起訴時98年6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832,000元(32000×26=832000),加上終止前之租金4個月128,000元(32000×4=128000),共計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60,000元(000000+128000=96000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96萬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960,000元,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7,137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