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原分別為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4樓「私立金榜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及班主任。被告二人於民國95年11月間以該兩人所經營之「金榜文理補習班」營運良好頗有利潤,因相關設備更新需再投入資金,而邀約原告投資入股。原告遂於95年12月8日與被告乙○○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並交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出資款。詎其後被告並未依約按時交付財務報表予原告查核,亦未按被告二人所保證自96年起至98年止之前三年間,將每半年以投資金額百分之3計算之紅利交付予原告。且被告更於96年10月間未經股東同意,而擅自結束該補習班之營業,並避不見面。是補習班既已停止營業,則原告與被告乙○○之合夥關係已因法定事由而解散,被告乙○○自有依前開契約書之約定,將原告之全部出資100萬元及應受給付之三年紅利18萬元返還予原告。而被告甲○○係合夥事業之實際業務執行人,其與被告乙○○皆未依約定將紅利及出資款項給付予原告,造成原告前開118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乙○○則以:補習班因經營不善而嚴重虧損,已於96年倒閉,並無剩餘財產,亦尚未與其他合夥人進行清算。而「股權轉讓契約書」所約定出資額之返還及紅利之給付乃係以補習班未結束營業為前提,況依約原告僅得在第四年亦即99年1月1日方能要求退夥及退還全部出資額,因此被告並無依約返還原告出資額及紅利118萬元之義務。另被告甲○○曾給付原告3萬元的紅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12月8日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
,約定原告出資100萬元,參與經營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4樓之「私立金榜文理短期補習班」。
㈡前開補習班現已結束營業。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得否依「股權轉讓契約書」向被告乙○○請求返還出資100萬元及三年紅利18萬元?㈡被告二人未給付原告前開118萬元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茲析述如下:
㈠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
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8日與被告乙○○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同意出資100萬元經營「私立金榜文理短期補習班」,該補習班現已結束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與被告乙○○間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契約,該合夥亦有經營合夥之目的事業即前開補習班。現補習班既已結束營業,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合夥自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發生法定解散之效力,依法應進行清算。然系爭合夥既尚未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完畢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全部出資款100萬元及18萬元之紅利,自無可採。
㈡況觀諸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甲、乙雙方約定第一次盈餘結算為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甲、乙雙方同意之後每年結算兩次,分別為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甲、乙雙方特別約定,自本契約生效日起前三年(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於每年結算日結算後如有虧損時,乙方(原告)虧損由甲方(被告乙○○)分擔,並保障乙方每年可分紅投資金額百分之6」、「自第四年起(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甲、乙雙方同意結算後如有盈餘時,按甲、乙雙方比例分擔。若結算後如有虧損時,雙方同意按甲、乙雙方比例增資或甲方同意無條件退還乙方所有出資額」、「為秉持企業穩定原則及永續經營精神,保障補班班務能正常運作,本契約經
甲、乙雙方簽訂生效後,於三年內(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乙方不得要求甲方退還股金」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乙○○約定每年結算兩次,並保證每年可分紅,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之後,結算時若有虧損,被告乙○○應退還原告所有出資額。而前開契約所載之「結算」應係意指在補習班經營中所為之盈餘結算,紅利之給付亦以營業狀態為前提,再參以前述之清算程序亦包括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額一項,是本院認前開契約包括固定給付紅利、免負擔虧損及退還全部出資款之約定,均僅適用於合夥經營之「私立金榜文理短期補習班」未結束營業之前,至於結束營業發生合夥解散效力之後,前開契約即為失效,雙方關於是否應返還出資額及返還數額多寡等爭議,仍應適合民法規定之合夥清算程序相關規定。依前所述,「私立金榜文理短期補習班」既已結束營業,原告自不得再據「股權轉讓契約書」對被告乙○○再行任何請求。
㈢再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要旨)。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已與原告合意依前開「股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固定給付原告紅利及退還全部的出資款,卻未依約履行等語,縱認屬實,僅生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執之「股權轉讓契約書」於「私立金榜文理短期補習班」結束營業後既已失效,而本件合夥解散後,亦未經清算完結,另被告二人未依「股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履行復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全部出資款及三年紅利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合夥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