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乙○○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可資參照)。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對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4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主張上開對於債務人高巧儀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其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路98之3號房屋之第1層面積22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18.5平方公尺、第3層面積63.92平方公尺及第4層面積60.72平方公尺(經編定為同段368之1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因而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430號債務人高巧儀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430號債務人高巧儀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7月8日投院霞97執愛字第10430號函、不動產拍賣公告節錄、本院98年7月1日投院霞97執愛字第10430號不動產塗銷查封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8年7月15日提出起訴狀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430號(97年度執字第11022號併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戊○○等聲請執行債務人高巧儀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8、368之1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上開執行標的不動產經執行查封後拍賣,均已於98年7月1日由買受人即被告丁○○(應有部分十分之九)、丙○○(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得標拍定,並經本院於98年7月1日以投院霞97執愛字第10430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即被告丁○○、丙○○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4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首開說明,系爭建物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拍定並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而終結,上開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原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原告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是以,原告逕以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4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程序並確認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在法律上即無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