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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莊惠祺律師蘇若龍律師被 告 丁○○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將其與訴外人乙○○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共同設定抵押權予另被告戊○○,擔保債權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丁○○有1,323,857元及其利息等債權,復主張被告丁○○、戊○○間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被告戊○○對丁○○之債權不存在,並主張原告因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致影響原告之債權受償機會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被告丁○○、戊○○間之債權及其抵押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是項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乃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查原告起訴係以被告丁○○、戊○○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自屬當事人適格,均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緣訴外人乙○○及被告丁○○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提供予被告戊○○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而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乙○○、被告丁○○,債務額比例為乙○○、丁○○各2分之1(即各150萬元)。

2、原告對於被告丁○○有1,323,857元及其利息之債權,業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72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裁定確定(裁定確定日期為96年12月31日),而訴外人乙○○及被告丁○○就系爭土地設定予被告戊○○之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日期為97年11月10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係訴外人乙○○及被告丁○○為避免原告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而與被告戊○○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查封時發現系爭土地有出租於他人種植蔬菜,經調查後得知承租人係與抵押權人同屬一人即被告戊○○。依據被告戊○○所提供之租賃合約書,內竟載租期至民國110年之土地租金均已付清,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約定為「擔保出租人即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西元2006年11月30日所立租賃契約發生之債務」等語,此與常情相違;蓋租賃行為係承租人對出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故應由承租人就租金之給付提出擔保方為合理,雖出租人對承租人於租賃期滿無違約情事時負有返還押金之義務,然依被告間之租賃合約並無押金之記載,則本件出租人即被告丁○○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合約並無任何債務可言,根本無提供擔保之必要,另依系爭土地租賃合約第三條所定「乙方須支付工資給甲方」之約定可知,承租人即被告戊○○另負有支付工資予予出租人方即被告丁○○、訴外人乙○○之義務,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竟以「承租人戊○○」為抵押權人,是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顯係虛偽不實,被告唯恐原告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而為虛偽設定抵押權,企圖阻撓債權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自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之登記。故提起本訴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丁○○與被告戊○○於97年11月10日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埔資字第140160號,就被告丁○○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予被告戊○○之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中之150萬元債權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證明書號:097埔他資字第003033號)及該抵押權所擔保被告戊○○對被告丁○○之債權150萬元,均不存在。二、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中對被告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不外以被告丁○○、訴外人乙○○與被告戊○○為租賃系爭土地而於95年11月30日所訂定之二份「甲乙雙方合約書」(下稱系爭二份合約書)為據;惟查,被告丁○○與訴外人乙○○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土地之出租人,二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戊○○,合約租期合計長達15年之久,第一份合約書租金為180萬元,第二份合約書租金為120萬元,卻未尋找證人作證亦無公證,與常理有違,系爭二份合約書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系爭二份合約書均在95年11月30日作成,二份合約中雙方之權利義務均為相同,被告與訴外人乙○○竟化簡為繁作成二份契約書,徒增困擾且多此一舉,亦足徵系爭合約書之不合理。再者,系爭合約書訂約雙方約定之租期為自9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且合約書均記載後期租金已付清,綜合二份合約書觀察,租金記載已付清之年份為97年至104年、108年至110年,卻獨漏105年至107年之租金未付,被告二人所為,與常理相悖。

(2)被告陳稱承租人即被告戊○○已付清租金180萬元,惟被告均徒託空言,並未提出被告戊○○支付租金存入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實其說。又被告戊○○另稱支出系爭土地之改良費用120萬元云云,然其改良之目的、方式、如何投資於改良土地等,被告戊○○均未舉證證明;況被告戊○○若果有承租土地使用,承租人所支出之費用如購買肥料費等支出原屬利用土地之成本,何來改良土地之有?出租人即被告丁○○、訴外人乙○○並未受惠,二人何須再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告戊○○利用土地之成本?被告所述顯與常理有違。至被告另改稱土地改良費用120萬元係指土地農作物之孳息云云,然兩者顯然不同,且農作物之孳息本係由土地承租人收穫取得,出租人既未取得孳息,又何須擔保?況且,系爭抵押權係設定登記於97年11月10日,倘被告戊○○於96年1月1日起即利用系爭土地為真,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豈須再包括已履行之期間(即96年1月1日至97年11月10日期間)。綜上,本件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違背經驗法則,系爭二份合約書並非真正,被告丁○○、訴外人乙○○並未向戊○○收取租金,系爭土地抵押權乃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設定等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著有明文。倘認定訴外人乙○○、被告丁○○與被告戊○○間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系爭抵押權於97年11月10日設定時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被告二人均未提出資金流程或交易明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丁○○並無其他財產,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故被告所為之前開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以,被告丁○○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原告聲請依上開規定撤銷之,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為備位聲明:一、被告丁○○與被告戊○○於97年11月10日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埔資字第140160號,就被告丁○○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為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中之1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中對被告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陳稱曾於代書事務所交付租金23萬元及其提出之支付租金之證物均屬不實,而被告戊○○之存摺僅能證明其有現金支出之事實而已,故被告抗辯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有償行為,並無理由。

(2)被告另以被告丁○○之最新財產查詢清單為據,主張被告丁○○有資力償還其對於原告之債務,並未有害於原告債權等語。惟查,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撤銷權之要件係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丁○○所有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一筆,自符合債務人行為於行為時有害於債權之要件,被告其餘三筆土地均為98年6月17日取得,被告自不能援引後來取得之三筆土地而為主張先前設定抵押權並無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依據。

(3)再者,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同地段694地號土地亦均已設定抵押權,而同地段346地號土地之價值甚低,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230元,被告丁○○抗辯其仍有資力可清償原告債權,不無疑問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與原告間從無任何債權債務,原告持有被告丁○○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否不明,在未證明其本票債權確係合法存在前,尚難以民法第244條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撤銷訴權。查被告丁○○於96年元月所以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係因原告主張被告丁○○之父賴新勇(已歿)生前對其負有債務,要求父債子償,故要求被告丁○○在上開本票上簽名。而被告因教育程度不高,當時更甫退伍,毫無社會經驗,在完全未查明原告所稱之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及完全不明白本票究為何物之情況下,即應原告之要求而勉強簽署。準此,被告丁○○之父賴新勇是否確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丁○○對該債務是否依法負有清償義務?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真實存在為原告是否具備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資格之前提問題,原告實應先予舉證釐清,否則其訴即無理由。

(二)原告以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在其本票裁定96年12月30日確定後之97年11月10日,即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僅係原告片面之臆測。蓋被告若真為避免原告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實應早在接獲法院本票裁定之時即速速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點係在原告本票裁定後又歷時11個月之久,反足證明該設定根本與原告之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無關。系爭抵押權係因被告戊○○為確保被告丁○○及訴外人乙○○履行雙方間租賃契約之義務而設定,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更絕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履行,並不僅只於金錢借貸一端,即一般契約之義務暨其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亦得藉由抵押權擔保之。查被告戊○○於95年11月30日與被告丁○○及訴外人乙○○簽訂二份系爭耕地租約,第一份約定租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另份則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第一份租約之租金共180萬元,分三期給付,原分別定為簽約時30萬元、96年3月15日再付30萬元、96年8月15日付清尾款120萬元。嗣乙○○因恐被告丁○○在短期內即把所收取之租金揮霍殆盡,雙方合意將第二期款30萬元延至同年6月,第三期款120萬元則採取當出租人缺錢時再來向承租人具領、且每次具領時訴外人乙○○與被告丁○○必須協同前來之方式陸續給付之。被告戊○○於簽訂前開租約後,即開始投入資金改良土地,以利種植農作物,其投入之改良費用合計約120萬元。而除第一、二期租金共60萬元已給付完畢外,前述第三期120萬元租金其亦依約定方法,不定期支付予出租人,如此計至97年2月15日止,出租人共前來具領67萬元。嗣於97年4月中旬,被告丁○○之債權人即訴外人羅再村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97年8月28日出租人被告丁○○等為與債權人羅再村和解,又前來具領租金30萬元,被告戊○○向出租人提出設定抵押權之議,而獲其同意,雙方乃在羅再村同年10月底撤銷對系爭土地之查封後,於11月上旬前往訴外人甲○○代書處辦理抵押權設定手,被告戊○○並當場交付第三期租金餘款23萬元予出租人,因180萬元租金至此皆已預付完畢,再加上土地改良費用120萬元,故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便設定為300萬元。

(三)承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告二人間既尚有23萬元租金之交付,則其顯非如原告所稱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且若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確實存在,被告丁○○亦非無其他財產可供求償,原告謂被告丁○○並無其他財產,故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實有誤解。從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難認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與「有害及債權」之要件,原告欲依該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明顯於法不合。

(四)綜上,被告戊○○與丁○○間係為擔保租賃契約義務之履行,方有設定系爭抵押之行為,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之訴即顯無理由。另就原告備位之訴而言,其與被告丁○○間之本票債權是否真實存在既尚待釐清,即難認原告具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非無償,亦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亦於法不合,故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及被告丁○○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於97年11月10日以埔資字第140160號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出租人即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西元2006年11月30日所立租賃契約發生之債務」,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即為訴外人乙○○(債務額比例2分之1)、被告丁○○(債務額比例2分之1),此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丁○○有被告丁○○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1,323,857元及利息之債權,業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721號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開裁定並已於96年12月31日確定,原告並據以對於被告丁○○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票字第721號本票事件、98年度司執字第95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丁○○固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此見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之規定自明,是故,票據行為完成時,即依票據法之規定發生票據上債權債務關係,縱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基於原因關係等事由而得為抗辯之情形,在依法排除票據債權人之請求權及其執行力前,尚不能即認該票據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不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丁○○所簽發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認在卷(見本院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丁○○辯稱原告僅告稱是伊父親賴新勇所欠之債務、伊不清楚原因為何等語,惟原告既係合法執票人而行使其票據法上之債權,被告抗辯原告無債權而不屬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權人云云,即非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為阻撓原告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因被告戊○○為確保被告丁○○及訴外人乙○○履行雙方間所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即上述之系爭二份合約書)之義務而設定,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載明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出租人即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西元2006年11月30日所立租賃契約發生之債務」、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訴外人乙○○、被告丁○○(債務額比例各為2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8日埔地一字第0980013281號函檢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足佐。次查,系爭土地原係國有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由訴外人賴新勇取得耕作權,嗣於92年9月9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始由訴外人賴新勇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95年11月7日分別贈與訴外人乙○○及被告丁○○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前因債權人羅再村與債務人丁○○間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於97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丁○○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5773號強制執行事件),斯時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他項權利之設定登記,原告亦未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早於96年12月31日已確定之上述本票裁定聲請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丁○○併案強制執行,該案經本院於97年5月13日實施查封時,債務人即被告丁○○已陳明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戊○○承租,租期分為二段,第一段自96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期9年)、第二段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期6年),並提出系爭二份租賃合約書為證,嗣上開執行債權人羅再村與債務人丁○○於97年6月10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行調查程序中,債務人丁○○請求分期自動履行其債務(即於97年8月30日給付30萬元、其餘部分自97年9月起至98年11月止,每月30日給付1萬元),經債權人羅再村允諾後,於97年10月14日聲請撤回其執行之聲請;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表

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577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證人甲○○結證稱:「系爭抵押權係被告戊○○、丁○○、訴外人乙○○一起到我的辦公室,三方共同表明欲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伊三人交付一份95年11月30日訂立的租賃合約書給我看,戊○○告訴我丁○○的土地已由他使用一段時間,投資相當的經費在土地上,且至104年的租金均已付清,戊○○問我是否可以依據合約書來保障他的權利,我向地政事務所詢問,是否可以以本件的租賃契約書來辦理設定抵押,地政事務所表示可以,我按照雙方的合意辦理設定抵押,並向雙方確認擔保的金額,經過雙方的確認後才辦理抵押權設定,所擔保的債權是指該租賃契約上的租賃權利,包括租金及其他的權利,當時是戊○○說他已經投資的錢很多,所以告訴我設定300萬元這個數額,他們雙方是有在現場交付現金,但交付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乙○○證稱:「因為被告丁○○欠訴外人羅再村錢,羅再村曾經查封過系爭土地,戊○○表示系爭土地一直有問題,他希望能夠設定抵押權,讓他在租賃期間內沒有任何的問題發生,後來我們就去甲○○代書那裡辦理設定。(問:羅再村曾經查封過系爭土地與本件設定抵押權有何關係?)因為當時為了找錢還給羅再村;租金最後的尾款是在甲○○代書那裡向戊○○要的,這筆錢用來還給羅再村。戊○○在甲○○代書事務所交付尾款金額為23萬元現金,是在設定抵押權的那天」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所述、卷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8日埔地一字第0980013281號函檢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見,系爭土地之二份系爭租賃合約書,並非原告將要開始強制執行(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92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原告於98年5月18日聲請執行)時,始由被告所提出,而係早於訴外人羅再村聲請執行於97年5月13日實施查封時,被告丁○○即已向執行法院提出陳報;又被告丁○○既已無資力向訴外人羅再村清償債務,其於97年6月10日向債權人即訴外人羅再村請求分期履行,依證人所證述,其金錢來源即係向被告戊○○請求預付土地租金,此亦與被告所提出之被告丁○○、訴外人乙○○向被告戊○○取款之紀錄表之內容核符。再者,訴外人乙○○、被告丁○○與被告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係載明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出租人即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西元2006年11月30日所立租賃契約發生之債務」,雖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記為300萬元,然依其擔保債權之性質,實屬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其性質無異於民法第881條之1所規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情形。是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係訴外人乙○○、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基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而生之預付租金等債權之擔保所為設定,尚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表意人與相對人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與被告戊○○於97年11月10日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埔資字第140160號就被告丁○○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予被告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被告戊○○對被告丁○○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命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中對被告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備位主張縱訴外人乙○○、被告丁○○與被告戊○○間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系爭抵押權於97年11月10日設定時並無對價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屬無償行為,且被告丁○○並無其他財產,其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聲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之事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10日以埔資字第140160號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出租人即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西元2006年11月30日所立租賃契約發生之債務」,如上所述,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性質,實屬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其抵押權之性質與民法第881條之1所規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情形無異;又被告戊○○因被告丁○○欲清償對於第三人羅再村之債務而依系爭土地之租約預付其租金,自屬對於訴外人乙○○、被告丁○○有返還未到期租金之請求權之債權存在,並於設定權利時更有新發生之預付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無實質資金往來,係無償行為等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其主張即難以採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丁○○、戊○○間就系爭土地之無償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18,460元〔計算式:15,850元(第一審裁判費,係原告支出)+90元(地政資料抄錄規費,係原告支出)+924元(證人日旅費,係被告支出)+1,596元(證人日旅費,係被告支出)〕,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家祥附表:

┌────────────────────────────────────────────────┐│利息: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新臺幣) │ │ │ │ │├──┼───────┼─────────┼───────┼───────┼───────┼───┤│1 │96年1月9日 │1,323,857元 │96年3月10日 │96年3月10日 │WG00000000 │ │└──┴───────┴─────────┴───────┴───────┴───────┴───┘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