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福成訴訟代理人 王聰瑞
甘龍強律師呂秀梅律師被 告 潘錦林即西印精舍
張立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周金蓮被 告 陳昭賢
陳平和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修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潘錦林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一之一一地號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二八五‧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編號B2所示面積二七五‧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編號C所示面積二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上樓梯,及同段一一地號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八五‧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編號F所示面積二八‧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上車棚、編號E所示面積三‧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上樓梯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錦林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潘錦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錦林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昭賢,陳平和於民國86年8 月19日,與原告之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一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管理之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內面積0.97公頃國有林地,即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分割自同段1地號,下稱1-1
1 地號土地)、11地號土地(下稱1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違規建物位置示意圖所示甲部分土地(見本件卷一第12頁),租期自85年8月2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另被告陳大修於97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二租約,見本院卷一第22至41頁,並與系爭第一租約合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前揭國有林地0.72公頃,即1-11地號、1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違規建物位置示意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以下將被告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承租之林地合稱系爭林地),租期自94年8月2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
(二)依系爭第一租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下稱國有出租林地管理辦法)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畫暨林務局有關法規辦理,如發生疑義時由出租人報請林務局解釋之,承租人不得異議。而國有出租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租地造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第7款「擅自轉讓或轉租者」,第8款「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者」。第5 條則規定:租地造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核准後實施:…三、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線、苗圃、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又被告陳大修與原告簽訂之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承租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承租人者,不在此限。…第8 款「擅自轉讓或轉租者」,第9 款「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或本契約約定者」。復依民法第438 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違反規定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者,出租人得終止租,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並應保持租賃物之生產力,違反前揭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43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陳昭賢、陳平和所承租之林地,與被告陳大修所承租之林地,係南北相毗鄰。96年初,原告辦理租地重測,發現南投縣○○鎮○○○段北勢坑小段519 建號即南投縣集集鎮犁頭巷2-8號名為西印精舍之建物(下稱犁頭巷2-8號建物),建造於系爭林地上,原告要求承租人拆除建物,然承租人及建物所有人均主張該建物經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已保存登記,並未占用系爭林地,最後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於96年12月12日鑑界結果,該建物確係占用系爭林地無誤。原告前於96年間發函催告被告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拆除上開建物復舊造林,惟被告三人均未依催告處理,故原告於98年6月3日發函終止租約(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查兩造租約目的在於造林,因此,就租賃土地約定之使用收益方法為造林,承租人除依前揭國有林地管理辦法規定,於報請核准後設置工寮及附屬工事外,自不得自行或容許他人在系爭林地上興建房屋。被告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容許他人在系爭林地興建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8 條規定,終止租約。又被告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將承租之系爭林地一部分轉讓他人興建房屋,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亦得終止租約,因此,原告之終止系爭租約,自無不合。
(四)租約終止後,承租人即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本於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交還系爭林地。而系爭林地建有房屋,被告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已違反民法第432 條第1項維持生產力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其拆除地上房屋及附屬之樓梯、水泥地等地上物,以回復原狀。又租約終止後,被告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繼續占有系爭林地,已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亦得請其將系爭林地交還原告。而被告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於租約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林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並參照土地法第110 條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如下述:系爭林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0元,被告陳昭賢、陳平和承租土地面積為0.97公頃即9700平方公尺,租地部分之申報地價為194,000元,百分之8為15,520元;被告陳大修承租土地面積0.72公頃即7200平方公尺,其租地部分之申報地價為144,000元,其百分之8為11,520元。故請求被告陳昭賢、陳平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15,520元;請求被告陳大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11,520元。
(五)再系爭林地上之西印精舍建物,係被告張立易所興建,因此,被告張立易為原始起造人,於建物興建完成時取得所有權,而被告張立易嗣將建物捐贈予被告潘錦林即西印精舍代表人即被告潘錦林占有使用。被告張立易就系爭林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在土地上興建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張立易拆除西印精舍建物及其附屬之樓梯與水泥地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而被告潘錦林因占有使用西印精舍,從而占有系爭林地,亦屬無權占有,原告自亦得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潘錦林拆除西印精舍建物及其附屬之樓梯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六)並聲明:⑴被告潘錦林應將1-11地號如水里地政99年8 月19日水地二字
第0990004472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285.39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編號B2所示面積275.44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編號C所示面積21.68平方公尺土地上樓梯,及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85.57 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編號F所示面積28.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車棚、編號E所示面積3.43 平方公尺土地上樓梯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張立易應將1-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285.
39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編號B2所示面積275.44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編號C所示面積21.68平方公尺土地上樓梯、編號H所示面積6.34 平方公尺土地上水塔拆除,及編號I2所示面積127.65平方公尺土地上水泥空地、編號I3所示面積37.8
8 平方公尺土地之水泥空地剷除;又應將同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85.57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編號F所示面積28.63平方公尺土地上車棚、編號E所示面積3.43平方公尺土地上樓梯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⑶被告陳昭賢、陳平和應將1-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
示面積285.39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面積275.4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所示面積21.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樓梯、編號H所示,面積6.34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編號I2所示面積
127.65平方公尺及編號I3所示,面積37.88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剷除,將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85.5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虛線連線部分之南邊部分(圖面下半部分)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⑷被告陳大修應將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3.43
方公尺之樓梯、編號F所示28.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所示虛線連線之北邊部分(圖面上半部分)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⑸被告陳昭賢、陳平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明第⑶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520元。
⑹被告陳大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明第⑷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520元。
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抗辯之答辯:⑴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界線之認定是否有誤,不影響於原告之權
利。原告就被告陳昭賢、陳平和承租部分指界之租賃範圍,其面積為9619平方公尺,較諸契約書所載租賃面積9700平方公尺,短少81平方公尺;原告就被告陳大修承租部分指界之租賃範圍,面積為8919.01 平方公尺,較諸契約書所載租賃面積7200平方公尺,多出1719.01 平方公尺,有此誤差,實因過去儀器不夠精密所致。而依被告之指界,系爭林地與西鄰之南投縣○○鎮○○○段北勢坑小段628 地號土地(下稱
628 地號土地)土地間,有甚大距離之間隔,顯然不合情理。兩造事實上之租賃範圍應如99年7月8日本院到場履勘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租地界範圍為準。
⑵原告於96年鑑界後,查知被告張立易之系爭房屋有越界情事
,從而於97年7 月11日之公函中,敘稱其巡視人員在勘災巡視過程中,未阻止西印精舍興建,其疏失責任將追究辦理云云。此一事後究責之公函,不能作為原告於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已知其越界之證據。被告張立易於97年6 月30日提出陳情書於原告所屬水里工作站,其說明一載有「查張立易先生於民國00年間購買由陳昭賢、陳平和、陳源和三兄弟名下之部份林班地使用權,及旱628 之所有權…」,此種情形,被告張立易及陳昭賢、陳平和主張其不知張立易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租賃林地云云,自非可採。
⑶關於被告陳昭賢、陳大修所陳,從未知悉複丈成果圖編號K
下方為租賃範圍乙節,被告陳昭賢之父陳朝乙於82年間,已將被告潘錦林所建西印精舍位置之租地賣予張巫彩鳳即被告張立易之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該契約書附圖A 部份特別標示此部份為林班地。當時陳朝乙向原告承租之範圍與陳昭賢承租之範圍相同,86年間,陳朝乙過逝後由陳昭賢、陳平和兄弟二人繼承承租權,買賣契約標的還包括目前門牌號碼2-6 傾倒前之建物,契約書第四點註明包括山寮一幢即指2-6 號原有建物,被告陳昭賢繼承租賃權時應該知悉上開事實,契約並經陳源和、陳朝乙用印。目前契約書應在被告潘錦林手上。另被告張立易曾向原告陳情,陳情書上亦提到80幾年間向被告陳昭賢、陳平和、陳源和兄弟購買林班地及在其上蓋屋之事實。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潘錦林即西印精舍代表人、張立易部分:⑴西印精舍使用之建物及其所坐落628 地號土地,業經被告張
立易於89年11月1 日贈與被告潘錦林即西印精舍代表人。被告潘錦林既受贈取得建物及628 地號土地,則其上之相關之權利義務,概應由被告潘錦林即西印精舍代表人概括繼受,即與被告張立易無關,原告自不應將張立易列為本件之被告。
⑵被告潘錦林因受贈取得南投縣○○鎮○○○段北勢坑小段51
9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集集鎮犁頭巷2-6號、2-8號建物(下稱犁頭巷2-6號、2-8號建物)及628 地號土地,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犁頭巷2-6 號建物,於被告張立易向前手承買628 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當時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農舍」,並無建物所有權狀。嗣因九二一大地震經集集鎮公所認定為全毀,由被告張立易向南投縣集集鎮公所申請搭建,即犁頭巷2-8 號建物,既於91年10月17日已合法建造完成存續迄今,且水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上並載有建物所坐落地號為628 地號,足徵被告於申請及興建自始一切依法為之,並未有任何違法之情。且若期間有任何不法或無權占有之情,以原告均有派巡視人員不定期在勘災、巡視觀之,何以未見原告有出面阻止興建,或表示有越界建築之情。由此可證,被告張立易依法定程序所申請興建之建物,為有正當權源且合法之建物。被告潘錦林嗣後因受贈與而取得前揭建物及628 地號土地,亦具合法所有及使用之權源,更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另被告張立易於申請、興建2-8 號建物之初,亦同時於興建過程中,將經已認定全毀而毗鄰於2-8號建物旁之2-6號建物一併再重新完成搭建,即如附圖編號B1位置,作為倉庫使用。
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悖於「誠信原則」:犁頭巷2-8 號建
物興建前,業經水里地政人員鑑界後動工,原告嗣以水里地政於96年12月12日之鑑界結果,認該建物有占用系爭林地,令人質疑行政機關行政作業程序之公正性。其次,縱認水里地政前揭鑑界結果無誤,然自建物存續迄今,期間遭遇多少之風災、地震等自然災害,是否因此亦造成地形、地貌之改變,以致影響鑑界之結果或形成誤差,亦需予以斟酌考量。再者,若誠如原告所稱有占用系爭林地之情,惟既自91年10月17日存續至迄今,原告斷不可能不知其存在之情。期間原告又分別與被告陳昭賢、陳平和,及被告陳大修就系爭林地續約。顯見,建物之存在,並無任何違法或有何影響原告與被告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承租系爭林地租約之情,否則原告亦不可能再與之續約。今原告事後突主張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不僅未權衡個案利益,顯有權利濫用之虞,並有悖於「誠信原則」。縱認被告所建建物有越界建築之虞,惟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實有容忍之義務並不得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即原告豈可因本身之疏失、怠惰,即將責任轉嫁由被告承擔,況果真因而致被告誤信而有越界建築之情,被告亦願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之部分。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部分:⑴被告三人並無任何轉讓租地或轉租之行為;又本件原告主張
應予拆除之建物即西印精舍,非被告三人所起建;前開應予拆除之建物若果有占用系爭林地,該占用並非基於被告三人之轉讓或轉租,實係政府地籍管理疏失及原告巡山管理人行政疏失所致,既非被告三人所為轉讓使然,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三人之故,被告三人亦係本件受害人,並因該占用而於租賃範圍及租賃權利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終止租約。又被告三人自85年間承租系爭林地造林,自始均以西側之產業道路即附圖編號K 所示,為本件租賃林地之西邊界址,租賃期間已12年之久,自始原告與被告兩造雙方均認系爭林地之西邊界址即產業道路為界。換言之,被告三人與原告自始均認本件租賃林地以現存產業道路以東為範圍。犁頭巷2-6號、2-8號建物係建築於前開產業道路以西,且其起建之初,被告三人曾前後向原告巡山管理人蕭基雄反應,並曾詢問蕭基雄該興建是否合法、是否會影響被告三人之造林及水土保持,當時均獲蕭基雄回稱被告三人承租之林地係以產業道路為界,前揭建物之興建與系爭林地無關,被告亦無權干涉他人之興建。且據被告張立易及潘錦林主張,建物業經依法辦理保存登記,經調閱建物測量成果圖,亦清晰發現建物係○○○鎮○○○段北勢坑小段628 地號土地為基地所興建,並未占用被告三人承租之系爭林地,該建物之座落並與本件租賃林地邊界相隔甚遠。該圖亦可見系爭林地與62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似係以現存之產業道路為界。既被告張立易、潘錦林所有之前開建物已依法經過申請建造、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等層層行政程序,所有相關之政府機構均已核發通過其申請,並已依法完成保存登記,可證所有政府機關均依法認定建物未占用系爭林地。縱若前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林地之事實,惟由上開政府機構於前均依法認定並無占用系爭林地事實,益證被告三人對於系爭林地遭占用乙節,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且依原告所主張之國有出租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前揭建物占用系爭林地之責,應係政府機關及原告巡山管理人對於本件界址之管理存有誤差,非可歸責於被告三人,原告亦不得終止系爭租約。
⑵被告三人均依約造林,未曾容許他人在租賃林地上興建房屋
,被告三人經原告告知第三人所有建物涉占用租賃林地後,即依法發函催告拆屋還地,並向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足證明被告三人自始至終未曾有任何非法容許他人在系爭林地興建房屋之行為,原告終止租約顯與法律規定不合。
⑶原告曾於97年10月24日發函於被告三人,通知本件林地先前
之測繪與事實不符,將再行通知被告重新辦理複測釐正等情,惟被告三人迄今均未獲原告任何通知關於再行複測事宜,即原告未明確告知前揭建物究竟有無占用系爭林地及占用情形如何,故被告三人對於前揭建物究有無占用系爭林地,實無法確認。
⑷原告與被告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間之租賃契約,目前仍
有效存在:原告與被告陳大修間之租賃關係,依系爭第二租約第3條記載:「租賃日期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民國103年8月1日止」,足見兩造租賃契約尚未到期;且被告陳大修無任何違約行為,被告潘錦林使用之土地,本即不在原告實際交付被告陳大修使用之租地範圍內。另原告與被告陳昭賢、陳平和間之租賃契約,依系爭第一租約所載,其契約期間自85年8月2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被告陳昭賢、陳平和二人曾於94年間向原告提出續租之聲請,並繼續承租使用至今,原告未曾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僅係尚未簽訂書面契約而已,故兩造租賃關係自94年8月1日起仍繼續存在而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如無其他合法終止事由,本件契約即應繼續存在。
⑸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陳朝乙於82年出售土地之契約書,惟被告
三人並不知情,依該契約記載,出售行為係在被告於85年間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前,足見出售行為與被告三人無關,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契約書,更可證實被告陳昭賢等三人於85年間承租時系爭林地係訴外人巫彩鳳占用中,巫彩鳳占用之行為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三人。
⑹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1-11地號、11地號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林地。
⑵被告陳昭賢、陳平和前向原告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國有林地,租地所在為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1-11、11地號土地,面積0.97公頃,租期自85年8月2日至94年8月1日,訂立系爭第一租約(如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14至21頁)。
⑶被告陳大修前向原告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
管理處承租國有林地,租地所在為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1-11、11地號土地,面積0.72公頃,租期自94年8月2日至103年8月1日,訂立系爭第二租約(如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21至41頁)。
⑷原告於98年6月3日以投授水政字第0984502802號函通知被告陳昭賢、陳平和終止租約交還林地。(如原證4)。
⑸原告於98年6月3日以投授水政字第0984502803號函通知被告陳大修終止租約交還林地。(如原證4)。
⑹犁頭巷2-8 號建物為被告潘錦林所有。
⑺犁頭巷2-6 號建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B1所示,為被告張立易所興建。
(二)爭執事項:⑴被告陳昭賢、陳平和於系爭租約94年8月1日到期後,未續訂契約,有無不定期租賃之適用。
⑵被告有無將承租之林地轉讓或轉租予被告張立易、潘錦林之事實或未依約定方法為租地之使用。
⑶原告請求被告張立易、潘錦林拆除1-11地號、11地號上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是否為有理由。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兩造提出系爭第一、第二租約、終止租約函、犁頭巷2-8號建物、268地號及1-11地號、11地號登記謄本在卷(詳本院卷一第14-46頁、第85-92頁),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部分:⑴按民法第451 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55年台上字
276 號判例固謂「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惟此判例並無凡有該判例所指情形者,均無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之意。倘客觀情事符合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甚至更有利於承租人者,縱租賃契約有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約定,仍難謂無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系爭第一租約第10條雖約定期滿欲續租者,應於期滿前三個
月聲請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惟租約期限,於94年8月1日即已屆滿,被告陳昭賢、陳平和仍繼續在系爭林地造林,原告並未有反對續租之意思,且原告前於96年2 月15日為租地辦理重新測量,曾通知被告陳昭賢到場指界等情,有原告98年11月18日陳報狀附租地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47 頁)。觀諸租地調查表內容,其上載有「契約書編號」、「承租面積」、「承租人姓名」等內容,均與系爭第一租約所載相同,如非原告同意被告陳昭賢、陳平和續租,何有於租期屆滿後仍通知到場指界必要;且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即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陳昭賢、陳平和於租期屆滿二年後,不惟未為反對續租之表示,且通知其等到場為租地範圍指界,益見系爭第一租約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有將承租之林地轉
讓或轉租予被告張立易、潘錦林或未依約定方法為租地之使用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此一有利於已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兩造對於系爭林地之承租範圍,雖有不同之認知,惟本院核
對兩造所指租地範圍即水里地政100年3月22日水地二字第1000001613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及系爭租約所附承租地實測圖(見本院卷一第19、40頁),明顯可見被告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租地範圍西面應與鄰地
628 地號土地之界線較接近,而被告陳昭賢指界之租地範圍僅有8107.64平方公尺,與租約所載9700平方公尺(即0.97公頃)差距甚大,故兩造承租範圍以原告所指者為可採。又犁頭巷2-6號建物,占用11地號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85.57平方公尺之土地,犁頭巷2-8 號建物部分占用1-11地號如附圖編號B1、B2、C土地,地上物水塔占用如附圖編號H、水泥空地占用如附圖編號I2、I3之土地,另鐵皮屋則占用11地號如附圖編號E、F所示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9年7月8日會同水里地政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13-226、244-245頁),而被告張立易就其為犁頭巷2-6 號建物之起造人,被告潘錦林就其為犁頭巷2-8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均不爭執,既被告張立易、潘錦林並非系爭林地之承租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林地有未經其核准建造之建物興建其上應屬真實。
②又被告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均否認有將系爭林地轉讓、
轉租或其他違反契約之行為。被告張立易、潘錦林亦均否認有經被告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轉讓、轉租或同意其興建建物之事實。故原告就被告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有違反系爭租約之違約事實應舉證證明之。
③原告雖提出被告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之父陳朝乙與訴外
人張巫彩鳳(即被告張立易之母)於82年12月13日簽訂轉讓系爭林地承租權之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04-108 頁),用以證明被告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擅自將系爭林地轉讓、轉租之事實,惟被告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均否認系爭轉讓契約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契約書之真實;且查被告陳昭賢、陳平和之承租權固係於86年間繼受其父陳朝乙之權利而來,然前揭轉讓行為發生時其等尚無繼承事實,亦非轉讓、轉租之行為人,被告陳大修則係繼受前手即訴外人楊結之承租權而來,有訂約紀錄、系爭第一租約歷年換續約流程表在卷足佐,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86、109-130 頁),在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有將系爭林地轉讓、轉租或其他違反契約事實前,其以被告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違約為由終止租約之行為,應不生法律效力。
⑷據上,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發生終止之法律效
力,則其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拆除系爭林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及返還系爭林地予原告,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張立易、潘錦林部分: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且按「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將之贈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上訴人已因受贈與而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拆除房屋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犁頭巷2-8 號建物係被告潘錦林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又犁頭巷2-8 號建物於系爭林地上使用範圍包括如附圖編號A1之建物、編號B2之鐵皮屋、編號C、E之樓梯、編號F 之車棚及編號I2、I3之水泥空地,使用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所示,業經本院會同水里地政人員於99年7月8日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佐,業如前述。
⑶再犁頭巷2-6 號建物使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B1所示,
係被告張立易所興建,為被告張立易所自承,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於99年7月8日履勘屬實,則該建物確有占用系爭林地之事實,亦已明確;又該建物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前經被告張立易於89年11月1 日贈與被告潘錦林等情,亦有捐贈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7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張立易固係犁頭巷2-6 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惟既已贈與被告潘錦林而由被告潘錦林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則被告潘錦林始具拆除犁頭巷2-6 號建物之處分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圖編號A1、B2、C、E、F、H、I2、I3之建物及地上物係被告張立易所有或占有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張立易拆除該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即非有據。
⑷據上,原告為系爭林地之管理人,被告潘錦林占有系爭林地
若無正當權源,即為無權占有,既被告潘錦林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基於何一物權或租賃、使用借貸、買賣等債權而占有系爭林地,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其等拆除占用系爭林地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潘錦林拆除如附圖編號A1、B2、B1、C、E、F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張立易拆除如附圖編號A1、B1、B2、C、E、F、H、I2、I3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則非有據,無法准許。
⑸被告潘錦林雖辯稱:犁頭巷2-8 號建物之申請及興建一切依
法為之,未有任何違法,原告既有巡視人員不定期巡視,何以未見出面阻止興建,或表示有越界建築之情,而被告潘錦林因受贈取得該建物及628 地號土地,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亦有容忍之義務而不得提起訴訟等語。惟查,犁頭巷2-8 號建物確係占有系爭林地興建,業如前述,被告潘錦林之無權占用行為自不因原告之巡視人員未察覺或阻止而使違法占用行為合法化;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以鄰地所有人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前提,且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若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或大部分越界建築,應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俾免鄰地所有人反受較大損害。本件犁頭巷2-8 號建物僅有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0.95平方公尺建物係坐落於被告潘錦林所有之628 地號土地,其餘建物、鐵皮屋、車棚、樓梯面積約300 餘平方公尺,則均坐落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林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44-245頁),是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錦林拆除如附圖編號A1、B2、B1、C、E、F 所示建物等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租賃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應除去系爭林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及請求被告張立易拆除如附圖編號A1、B1、B2、C、E、F、H、I2、I3 所示建物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潘錦林敗訴部分,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