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兼上法定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8年度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丁○○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對被告丁○○、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以下簡稱良久合作社)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又於民國98年11月2 日追加被告乙○○(為被告良久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雖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然經核原告原請求與追加部分其請求基礎為同一損害賠償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㈡就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被告乙○○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以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1月7 日(即準備意旨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二第13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綜上,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起訴聲明之減縮,合於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被告丁○○分別為被告良久合作社之理事長及理事(分別相當於法人之董事長及董事)兼經理,被告乙○○於97年5月17日指示被告丁○○,率領吳仁昭與其他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原告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濁水溪事業林區第41林班地第6 區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採茶廠(以下稱系爭採茶廠),共同出言向原告及茶葉包商即訴外人李聰福恐嚇稱「趕快停,不然會出事,我不騙你」等語,恐嚇原告及李聰福,致原告心生恐懼,妨害原告行使採茶之權利。復於97年5 月18日被告丁○○再度依被告乙○○之指示,率領劉泳成、吳仁昭、洪勝彥(原告於98年
9 月30日撤回對上開三人之起訴)等人,共同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採茶廠,由劉泳成手持電擊棒向李聰福電擊,並將李聰福推倒,而施以強暴之手段,再共同推由劉泳成、吳仁昭及洪勝彥等人共同以踐踏及潑灑農藥、消毒藥水、汽油之方式,毀損原告所有已經採取並放置在系爭製茶廠前空地及機器內之待製作之茶葉(即茶青或茶菁)共計710.9公斤,致原告受有損害,並妨害原告行使製茶之權利。被告丁○○所涉刑事部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判決,認被告丁○○犯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 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被告丁○○係因執行被告良久合作社之業務,而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權利,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良久合作社應與被告丁○○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又被告乙○○身為被告良久合作社之理事長,且為被告丁○○所為侵權行為之造意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丁○○之共同行為人,應依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丁○○、良久合作社就原告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失:
㈠財產上之損失部分:被告丁○○毀損之茶青710.9 公斤(相
當於1184.83台斤)原係欲出賣予茶葉包商李聰福,而每4台斤茶青可製作1台斤之茶葉,故該1184.83台斤之茶青可製成
296.2 台斤高山烏龍茶,原告原擬以每台斤茶葉新台幣(下同)1,800 元之價格販賣予茶葉包商李聰福,因被告等人共同毀損該等茶菁,致受有533,160 元之損害(計算式:1800×296.2=533,160)。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致身心受重大之侵害,故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3,160 元,及自98年11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之抗辯主張:㈠原告於97年5月17日係委託二組採茶工進行採茶作業,第1批
由玉梅至勇仁等8人所摘之茶青共計164.7公斤,此部分因當日被告丁○○報警誣陷原告竊盜,而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員警查扣,惟因員警製作時繕打錯誤,於贓物認領保管單誤載為146.7 公斤,警方於當日將所查扣之茶葉交予原告保管,原告即將該164.7 公斤之茶青帶回山上製茶廠存放,然於97年5 月18日中午遭被告丁○○及吳昭仁、劉泳成等人以農藥毀損。97年5月17日第2批採茶工秋蘭至金燕等19人所摘取之696.9 公斤茶青,因已由李聰福帶回南投縣鹿谷鄉之製茶廠,未受毀損。97年5 月18日由麗珠至彩雲等19位採茶工採茶,共採得546.2 公斤之茶青,惟已於同日中午遭被告丁○○與吳昭仁、劉泳成等人以農藥毀損。是原告於97年5月17日至97年5 月18日遭被告毀損之茶青數量為710.9公斤(計算式:164.7+546.2=710.9)。
㈡依追加被告乙○○於98年7月2日在本院98年度易字第88號妨
害自由刑事案件證詞可證,被告丁○○及吳仁昭在97年5 月17日之妨害自由侵權行為及被告丁○○、吳仁昭、洪勝彥及劉泳成等人在97年5 月18日之侵權行為,乃因被告乙○○之指示行為所致,被告乙○○最少應負過失教唆之責任,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對於97年5 月17日、18日所發生之侵權行為事件乃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之「造意人」,依學者見解,被告乙○○與被告丁○○係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直接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被告乙○○應與被告丁○○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丁○○並未實施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該案係原告自導自演所致,被告丁○○97年5 月17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公文指示處理拆除違法工寮等事宜,並於上午11時49分向警方報案森林地上物被偷採(茶葉),當天仁愛分局分局長到本場指揮採證。
二、97年5 月18日被告丁○○雖曾到系爭採茶廠附近,然僅在採茶廠廣場外拍照後就離開,因肚子痛而至林場下方如廁,至於劉泳成、吳仁昭、洪勝彥之後前往系爭採茶廠有無與原告發生衝突,被告丁○○未在場故不知情,且原告既於98年9月30日開庭時撤回對劉泳成、吳仁昭、洪勝彥三人之起訴,劉泳成、吳仁昭、洪勝彥三人之行為,應與被告等無關,被告並無賠償原告損失之理。
三、被告良久合作社係依南投林區管理處96年6月7日函,因承租之林地遭原告濫墾、竊佔、擅種茶樹,依森林法規定被告良久合作社係森林所有人,應負管理人責任,排除侵害責任,且經南投縣政府於同年5 月24日發函通知在案,被告良久合作社乃於同年10月12日終止與原告之墾殖關係,南投林管處且於97年6 月13日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協助被告良久合作社排除地上違規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曾於97年4 月25日函復已駁回原告等人入山許可之申請;故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乃屬無權占有。被告等人於97年5 月17日、同年月18日係依南投林管處指示處理濫墾、盜採國有林副產物行為,而原告除竊佔被告良久合作社之林場外,復教唆黑道率眾盤聚林場濫墾、盜採茶樹。
四、原告提出97年5月18日採茶546.2公斤茶青紀錄表,係原告、李聰雄、甲○○共同偽造所得,不足為憑。又原告既係無權在被告良久合作社承租之土地種植茶葉,茶葉所有權為被告良久合作社所有,原告自無請求賠償之權源等語。
五、並聲明請求: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叔汝、被告丁○○於97年5 月17日係分別擔任被告良久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理事兼林場經理。
㈡97年5 月17日被告丁○○協同吳仁昭等人至系爭土地,並於
當日向仁愛分局過坑派出所對原告及李聰福等人提出竊盜、非法侵入、誣告等告訴,經該所警員查扣當日原告委託採茶工採得之茶青,查扣後交由原告具領保管,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記載茶青數量為146.7 公斤,惟保管單後所附採茶紀錄表所載數量則為164.7 公斤。
㈢97年5 月17日上午11時至12時之間某時,與被告丁○○同行
之吳仁昭,曾於系爭採茶廠外廣場,向原告及李聰福表示「趕快停,不然會出事,我不騙你。」,當時在場之採茶工人並未因此停止採茶。
㈣97年5 月18日中午12時許,被告丁○○駕車搭載劉泳成、吳
仁昭、洪勝彥等人至系爭土地,劉泳成攜帶電擊棒1 支,踩踏晾晒於系爭土地上之茶青。
㈤97年5 月18日系爭土地上及採茶廠內之茶青有遭人以踐踏及
潑灑農藥、消毒劑毀損,經過坑派出所員警於當日下午16時對遭毀損之現場拍照。
㈥被告丁○○前經台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
決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有其徒刑3 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5月。
二、本件爭點:㈠被告丁○○有無台中高分院98年上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
㈡如被告丁○○有前項之行為,是否受被告乙○○指示所致,是否執行被告良久合作社之職務。
㈢原告所陳於97年5月18日遭人毀損茶青之數量為何。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丁○○、良久合作社、乙○○連帶賠償其損害。
㈤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不爭執之事項,有原告提出之採茶紀錄表、台中高分院98年上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及南投縣政府98年11月18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0 函附之被告良久合作社登記證在卷足佐(詳附民起訴狀原證二、三、本院卷一第66-67、239-240頁、卷二第124-13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憑。本件原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㈠被告丁○○是否有為台中高分院98年上易字第1849號判決所認定之行為。
⒈關於97年5月17日部分:
被告丁○○於刑事案件調查時自承97年5 月17有與被告良久合作社僱用之三名保全人員共乘車輛到場等語無訛(詳外放警卷一第2-3 頁),又刑事同案被告吳仁昭於偵查中坦承:
老板丁○○帶伊等前往,有向在場原告及李聰福稱「趕快停,不然會出事,我不騙你」,伊老板叫伊跟他們說不要採茶,因為老板說地是他的等語(見97偵2277號卷第41-42 頁),亦核與原告指陳之情節相符;被告丁○○帶同吳仁昭前往既係為阻止原告繼續採收茶葉,被告丁○○與吳仁昭所為顯具有犯意之聯絡,此部分並經台中高分院98年上易字第1849號判決被告丁○○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罪刑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案件卷宗可證,被告丁○○應與吳仁昭共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對吳仁昭所為言詞脅迫,並未予以理會,亦經台中高分院98年上易字第1849號判決認定在案,故被告丁○○雖有侵權行為,惟原告之自由既未受不法侵害,精神上顯無損害可言,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有據。
⒉關於97年5月18日部分:
①查李聰福於刑事案件調查時陳稱:97年5 月18日12時30分許
伊在系爭採茶廠聽到伊妻說被告丁○○來了,伊走到製茶廠外查看,發現被告丁○○在對原告之茶園及採茶工拍照,被告丁○○拍完後回到車旁,就看到三、四位年輕人自被告丁○○車上下來,其中吳仁昭搶走伊妻手上錄影機,將錄影機內光碟取走,錄影機棄置現場,劉泳成則拿電擊棒電伊,伊就跑到工寮後,劉泳成及吳仁昭徒手拿棍棒毆打伊,劉泳成對現場工人及原告表示我們是石頭蹦出來的,有劉泳成在這裡,我們不可能在這裡採茶,其後劉泳成及吳仁昭拿年年春倒入廠內茶青及茶葉半成品,還有製茶機器內也遭倒入年年春,他們追伊,破壞廠內茶葉及器具內茶葉,有遺留年年春空瓶2瓶及氯氧消毒劑空瓶8瓶等語(詳警卷二第12-1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97年5 月18日伊有在場,當日11時將至12時許,被告丁○○上來,年輕人大約9 人,三部車,被告丁○○上來拍照,然後全部進入曬茶廣場,劉泳成拿電擊棒,在現場並未表示其為服務處助理身分,只有打完伊之後對伊表示,你們是石頭蹦出來的,原告也在現場,伊聽到會害怕,因為那句話是說伊等是石頭硬硬的、打不破、很耐打之意,吳仁昭、劉泳成、洪勝彥三人都有打伊,打完後就進入擺置茶青地點毀損,伊確定吳仁昭、劉泳成、洪勝彥都有進入,進入前,裡面器具都是擺置整齊完整,他們離開後就變成雜亂,茶葉都不能再使用、出售,都有農藥,當時被告丁○○在車子那邊,伊工人要進來時,被告丁○○叫伊之工人不要進來,現場遺留年年春及消毒劑空瓶非伊等採茶所使用之器具,他們未毀損伊等之茶青前,裡面沒有這些物品,所以這些東西都是他們毀損完遺留現場的,當天吳仁昭、劉泳成、洪勝彥前後進出三次,第一次進來打伊及亂翻東西,後來出去拿消毒劑、年年春還有一些伊不知道之物品,包括製茶廠之物都被潑灑農藥及消毒劑,他們還對茶園農具噴灑農藥,之後就走了,又來第三趟,那一趟追著伊等,要打伊等,伊等就跑了,吳仁昭、洪勝彥出去車上拿年年春再進來潑灑時,劉泳成還在裡面,他們在潑灑時,劉泳成也有動手,每次動作都很快,沒幾分鐘等語(詳刑事一審卷一第173-18 1頁)。李聰福於當日因遭被告丁○○帶同之吳仁昭、劉泳成、洪勝彥等人毆打,致受有左前臂、左臀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刑事卷可資佐證(詳警卷二第16頁)。李聰福前揭所陳內容,自無不可採之處。
②又仁愛分局過坑派出所警員施光信在偵查中證稱:伊到場處
理97年5 月18日原告製茶廠茶葉遭人毀損案,伊等抵達現場時,加害人未在現場,有看見茶葉及茶青遭疑似氯氧消毒劑及年年春除草劑加以毀損,年年春是在製茶廠裝茶青簍筐裡,氯氧消毒劑在外面曬茶青之處,茶葉半成品在機器裡面,被倒入除草劑等語(詳97偵2277偵卷第36頁);並有證人施光信到場拍攝之被告丁○○等人離去後,系爭製茶廠茶青、器具遭翻落地上,現場遺留年年春、消毒劑空瓶之照片附刑事卷可資佐證(詳警卷二第25-34頁)。
③刑事同案被告劉泳成於刑事案件調查時陳稱:伊為立委顏清
標之秘書,因良久林場主席乙○○向顏立委陳情林場土地遭人強佔致無法與林務局續約,派伊前往了解,由良久林場經理丁○○要求伊一同前往,另有洪勝彥及一名不知姓名男子共五人一同前往,電擊棒是被告丁○○所有,當時人多,在刁難被告丁○○,所以伊拿在手上等語(詳警卷二第6-7 頁);刑事同案被告吳仁昭於刑事案件調查時陳稱:97年5 月18日由良久林場丁○○僱請前往良久林場除草及下肥等語(詳警卷二第18頁);刑事同案被告洪勝彥於刑事案件調查時亦陳稱:97年5 月18日是良久林場丁○○僱請伊前往工作,作除草之工作等語(詳警卷二第21頁);既吳仁昭、洪勝彥為被告丁○○所聘僱,劉泳成則為被告良久合作社向民意代表請求派至之人員,而與原告、李聰福並無仇恨,吳仁昭、劉泳成、洪勝彥等人竟於被告丁○○拍完照返回車旁之後,即手攜電擊棒、毆打李聰福,並持農藥、消毒劑等物潑灑現場之茶青及茶葉半成品,其等所為顯係基於與被告丁○○共同之目的即阻止原告、李聰福在系爭土地採茶及系爭採茶廠製茶。尤以吳仁昭、劉泳成、洪勝彥等人係由被告丁○○駕車帶領而至系爭採茶廠,復由劉泳成持被告丁○○所有之電擊棒,被告丁○○對吳仁昭、劉泳成、洪勝彥等人所為,豈有不知之理。故被告丁○○對吳仁昭、劉泳成、洪勝彥等人以傷害、毀損茶葉、茶廠器物之手法妨害原告及李聰福行使採茶、製茶權利之侵權行為,確有犯意之聯絡。
④此外,吳仁昭、劉泳成、洪勝彥因前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確定在案,被告丁○○則經台中高分院以98年上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被告丁○○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足堪認定。
⒊關於原告指稱被告丁○○毀損茶葉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將其所有之茶葉毀損,惟為被告丁○○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
①原告於本院陳稱:採茶工工資是李聰福給付,整批春茶收成
完後結算,由李聰福先付錢,每四公斤以一斤1,800 元價錢計算,但需扣除製茶成本,包括採茶工資、上山車資、製茶師傅工錢、揉茶工錢,成本約1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自原告所陳,其種植之茶葉採收後係全數由李聰福製茶,包括採茶工資、製茶費用均由李聰福支付,及至該季茶葉全部收成完畢,原告始與李聰福結算,以每台斤1,800 元結算,是以扣除製茶成本每台斤約1000元後,李聰福實際支付原告之對價為每台斤800元,已非其主張之每台斤1,800元;復遭毀損之茶葉雖係原告所種植,惟既於採收後全數交由李聰福處理,於收成完後始作結算,則原告與李聰福之關係如何,李聰福係買受茶葉之人,而為茶葉之所有人,抑或承攬茶葉製茶之人,茶葉為原告所有,悠關茶葉所有權誰屬及得請求賠償茶葉損失之主體為何人,自有先予查明之必要。
②依李聰福於刑事案件97年5 月18日調查筆錄所陳:「(問:
遭他們破壞之丙○○工寮內之茶青及茶葉半成品還有製茶機器屬何人所有? )工寮內之器具是分屬於我及丙○○所有的,茶青及茶葉半成品是屬於我所有的,茶園內之茶樹是丙○○所有」等語(詳警卷二第14頁),顯已明確陳述採收後之茶葉為其所有,則原告主張其為遭毀損茶葉之所有人,已非無疑。復觀諸原告提出用以證明97年5 月18日遭毀損之茶青
164.7 公斤之採茶紀錄表(詳附帶民事起訴狀證二),其上係記載「茶主聰福」、「地點良久」等情,顯見遭毀損之茶青確非原告所有,故採茶紀錄表並無原告之姓名記載其上。③證人甲○○於本院雖證述:原告採收後之茶葉係賣予其弟李
聰福,如何計價其不清楚,是原告僱用其採茶,係與原告計算工資等語(詳本院卷第76頁);惟證人甲○○一則證述採收後之茶葉係出售予李聰福,一則證述稱其為原告所僱用,工資由原告支付,所述內容除有相互矛盾之外,亦與原告所陳工資係李聰福給付之情歧異,故證人甲○○之證詞無從作為遭毀損茶葉為原告所有之證據。
④被告雖辯稱:原告是在被告良久合作社承租之土地種植茶葉
,茶葉所有權為被告良久合作社所有等語;惟原告與被告良久合作社間因系爭土地使用之糾紛,曾有多件刑事案件涉訟,此據兩造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47號、97年度偵字第990號、97年度偵字第27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詳本院卷一第153-167、232-236頁)。被告良久合作社固曾以台北龍口郵局第00273 號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之租約,然原告則主張租約仍存在,亦據其提出相關之證據在卷。故兩造間租約是否存在之爭議,尚賴依循訴訟途徑以為解決,僅憑原告或被告所陳,難以認定。復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並未循訴訟途徑解決租約之爭議,故原告所辯,尚難採憑。
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並未證明遭毀損茶葉確為其所有,故在
原告舉證證明其為遭毀損茶葉所有人之前,其請求被告賠償茶葉之損失,即非有據。
㈡如被告丁○○有前揭侵權行為,是否係受被告乙○○指示而
為,是否執行被告良久合作社之職務;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丁○○、良久合作社、乙○○連帶賠償損害。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丁○○於97年5 月17日之時,分別擔任被告良久合作社之理事長、理事兼林場經理,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丁○○對於97年5 月17日之行為,毋庸對原告負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對於遭毀損之茶葉並無所有權,均如前述,故就此部分,被告乙○○及良久合作社自無需對原告負法律上責任,應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丁○○於刑事案件調查時陳稱:97年5 月18日有帶鋤
草及撫育造林工人前往合作社林區準備補植造林苗木及鋤草工作,經過七號工寮附近,發覺原告、李聰福等10餘人及超過10名以上採茶工人及數人將茶葉曬於違建七號工寮廣場,伊就上去拍照等語(詳警卷二第2 頁);刑事同案被告劉泳成、吳仁昭、洪勝彥於刑事案件調查之陳述,則詳如前述;另被告良久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乙○○在本院亦陳稱:被告丁○○是要善盡合作社管理人職務,有授權被告丁○○要求原告離開合作社承租之土地等語(詳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丁○○於97年5 月18日所為係執行被告良久合作社維護承租土地權益之職務無誤。
⒊被告丁○○為達使原告離開被告良久合作社承租土地之目的
,與刑事共同被告吳仁昭、洪勝彥、劉泳成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而對原告構成侵害自由權利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良久合作社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再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係證稱:其對被告丁○○於
97 年5月18日上山除草之事知情,未叫被告丁○○恐嚇原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43-150 頁),且被告乙○○於當日並未與被告丁○○等人共同前往,對於當日所發生之實際情形即無共同實施可能;本案雖肇因於被告良久合作社與原告之間就承租土地使用之糾紛,惟被告乙○○既曾前往立法委員顏清標辦公室請求協助處理,衡諸常理,立法委員身為公務員,縱使為民服務,亦無甘冒違法以暴力方式解決問題之可能,故被告乙○○委請立法委員協助處理,應係期待能以合法方式處理糾紛之意,故無指示或過失教唆被告丁○○以暴力行為處理之必要或可能;被告丁○○亦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曾指示或過失教唆被告丁○○為侵權之行為,自應提出證據以證明之。惟原告除提出被告乙○○自陳有至立法委員顏清標辦公室請求協助之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俾供證明或調查,則其主張被告乙○○為造意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非可採。
㈢原告所陳於97年5月18日遭人毀損茶菁之數量為何。
本件原告未能證明遭毀損茶葉確為其所有,故對於遭毀損茶葉之損失,即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權源,因之,本院自無再予調查遭毀損茶葉數量之必要。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原告受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茶葉種植,有房屋1 棟、土地11筆及數筆投資,97年度之收入總額約為19萬元;被告丁○○則受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為被告良久合作社之經理,為無給職,另有其他工作收入,月薪約2、3萬元,目前則無業,無收入,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5-26、35-43、45頁),均堪認為真實。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心理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97年5月18日自由受妨害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嫌過高,應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按民法第28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良久合作社就被告丁○○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良久合作社、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良久合作社、被告丁○○逾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財產上損害,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乙○○與被告良久合作社、被告丁○○負連帶賠償833,1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被告良久合作社、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雖係原告及被告良久合作社、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就被告乙○○部分,係全部敗訴,故本院審酌前述情形,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