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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

109 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87年9月3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職務,專司業務拓展及保費收取等服務工作,97年12月間,被告違反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持未經原告授權之商品銷售文宣(其上記載:投資43萬=>7 年賺30萬,總存100萬 …等語,下稱系爭文宣),向訴外人乙○○及甲○○聲稱保證獲利,而招攬原告之商品「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及「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等保險,誤導保戶以謀取佣金,惟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經乙○○及甲○○於97年12月29日主張因不實文宣、廣告,至陷於錯誤而投保,向原告為撤銷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原告加計利息退還所繳全部保險費,經原告調查確認被告有上開違法招攬情事,已於98年4 月24日與乙○○及甲○○註銷保險契約,並退還其等所繳交之保險費,則被告自上開保險契約自原告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業績佣金新臺幣(下同)44,997元及業績分紅49,514元,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179 條之規定,應返還原告。

又依被告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第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原告訂定之「工作規則」,被告使用未經原告認證之商品銷售文件,已違反原告訂定「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商品文件製作及認證辦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投資損失之損害,應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為之加害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應賠償原告因上開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損失670,093 元,即如附表三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4,6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文宣並非原告或所屬業務單位提供與被告使用,其內容並未完整說明保險商品特性及相關重要之警語、投資風險、投資保障內容等重要資訊,且以存款名義進行招攬,使消費者誤解所購買者為存款而非保險商品,又僅記載7年總投資報酬率為71.3%、未表明投資風險,使消費者誤認保證獲利,另誤導消費者藉保單貸款以獲取高收益,與原告製作之文宣內容大不相同,且違反主管機關所規定「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及原告所訂「商品銷售文件製作及認證辦法」第3 條及第10條之規定,被告明知犯,仍加以使用,顯然有誤導消費者投保以謀取佣金之意,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確實自87年9月3日起,擔任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職務內容如雙方所簽定之勞動契約所定,因被告僅有一般保險業務執照,未取得投資型保險業務執照,原告為推動投資型保單之市場占有率,即允許被告於持有投資型保險業務執照之同仁陪同下,亦得向保戶招攬投資型保險單,惟佣金須與持有投資保險執照之業務員比例分配。而被告於向訴外人乙○○、甲○○招攬投資型保單所使用之系爭文宣,係被告任職單位即原告埔里展業處經理李文偉提供,並教育被告如何招攬客戶,且係因原告製作之廣告較難理解,為使要保人能一目了然,方將原告就該保險製作之文宣,改成淺顯易懂之文字、圖表作解釋製作而成,而該文宣所記載之獲利率,與原告就該保險所製作之廣告單記載之「7年滿期155.2% 原始澳幣投資本金」比較,並無誇大不實之處,原告對於保戶投資之損失,應自行吸收,或由保戶承擔,不應要求被告賠償。

二、再者,被告於完成投資型保險單之商品契約之前,均要求要保人須詳讀招攬契約並親自簽名,以保障自身之權益,被告在乙○○與甲○○投保投資型保險單前,已提供需自負盈虧之告知書予二人,乙○○與甲○○就投資商品之損益,本即應自行負擔,不得向原告請求解約,惟因訴外人乙○○提出申訴後,表示已委託電台主持人處理解約事宜,且該電台主持人於節目中渲染原告保險商品之問題,原告為息事寧人,方同意訴外人乙○○之撤銷全部保險契約之請求。況被告向訴外人乙○○、甲○○招攬之六件保險契約中,僅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件保險單即「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使用系爭文宣招攬,訴外人乙○○、甲○○於投保之第二年即撤銷契約,本即無法得到文宣所載投資金額155.2%之獲利。至於保單號碼000000000為「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該保險之投資標的,係由要保人自行圈選並分配投資比例,則乙○○與甲○○就投資商品之損益,本即應自行負擔,不得向原告請求解約。且乙○○、甲○○係因公司投資對象受雷曼兄弟影響造成損失,始請求解約,與被告使用系爭文宣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擔投資之損失。被告在職期間,僅負責所提供之商品及投資標的之販售,無庸負擔投資損益之責任,原告因此所生之一切法律責任,不應由被告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87年9月3日任職原告為保險業務員直至本件保險契約發生解約事件為止。

㈡被告向訴外人乙○○、甲○○招攬保險契約共計六件保險單,被告在招攬時有使用系爭文宣(即原證二文件)。

㈢被告因訴外人乙○○、甲○○投保前揭六件保險單獲有公司給付業績佣金44,997元,分紅49,514元。

㈣訴外人乙○○、甲○○解約後,原告已退還其等繳納之所有保費。

二、爭執事項:㈠訴外人乙○○、甲○○投保之保險契約是否均屬投資型保單。

㈡被告所持系爭文宣是否為造成訴外人乙○○、甲○○請求解約之原因。

㈢原告是否可以被告未使用原告授權之文宣為由同意解除六件

保險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佣金、分紅及負損害賠償?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乙○○、甲○○投保之保險契約是否均屬投資型保單: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7年9月3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雙方並簽訂勞動契約,被告於執行承攬業務期間,曾向訴外人乙○○、甲○○招攬投保「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及「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險等六件保險單,而被告向訴外人招攬上開六件保險契約時,確曾使用系爭文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系爭文宣、要保書、告知書、商品銷售文件、勞動契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67、76-85、91-97、133-155頁),堪信為真實。訴外人乙○○與甲○○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保險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等內容,均如附表一所示。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要保書、保單與廣告文宣之內容,上開六件保險單中,僅「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與「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為投資型保險,「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非屬投資型保單,是以,原告主張乙○○、甲○○投保之六件保險單屬投資型保單,即非屬實。

二、被告所持系爭文宣是否為造成訴外人乙○○、甲○○請求解約之原因。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使用系爭文宣向訴外人乙○○、甲○○

招攬投資型保單,為乙○○、甲○○嗣後向原告撤銷保險契約之原因,被告對於曾使用系爭文宣雖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文宣為原告所屬之埔里展業處所發放,並否認附表一所示之六件保單遭撤銷,係被告使用系爭文宣所致語。惟查,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使用系爭文宣確為解約原因之一,97年12月29日申訴書係其所為等語(詳本院卷第184 頁)。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甲○○亦證稱:投保的事情都是伊妻子乙○○處理... 被告向其招攬,伊在旁邊聽到,伊係投保乙張好像投資澳幣之壽險,至於伊妻子及小孩部分均由妻子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86頁)。再依證人乙○○於97年12月29日申訴書所載內容為「本人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無投資金融執照業務員:己○○.(登錄字號:Z000000000.) 以"基金"/"高利潤投資存款"先存後質借- 借款動用"/"無投資金融執照銷售承攬-並以誇大不實之文宣等術語"及/"原承攬業務員非保單業務員"/"要保書非親簽填寫"/非親領簽收保單(並私自保管保單至契約反悔期10日以上之撤銷時效已過)" 等方式所欺騙,因而購買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富貴保本〈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人因受騙遭受重大損失,經向國泰人壽申訴又不被理會,特以書面申訴之--根據保險業務員管理法規章第19-1、第19-5條/第19-7條等主張〈合約自始無效〉及〈全額退款並加計利息〉. 」(詳本院卷第44頁),被告持用系爭文件向證人乙○○、甲○○招攬,確為造成乙○○、甲○○請求解約原因之一,並經乙○○、甲○○據此請求原告解除契約及退還保險費,確為實在。

㈡再據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庚○○證稱:伊沒有使用過系爭文

宣,但在系爭保單解約前,有在服務單位個人網路信箱有看過,信箱是原告提供作為公司與業務員間資訊傳達之用,並沒有設定任何管制,公司或公司內部人員都可以投入文件,因為不會解釋上開文宣內容,所以並未拿來使用,且因未打開信件,所以不清楚寄件人為何人,並無印象所屬單位曾以上開文件為業務員授課或作相關說明,亦不清楚是否有同事使用上開文宣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證人丁○○亦證稱:伊於原告發生客戶解約時,稽核人員到展業處查詢前並未看過系爭文宣,亦未加以使用,展業處或原告亦無派人就系爭文宣內容為業務員上相關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顯見系爭文宣非由原告或所屬單位所製作或提供,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系爭文宣乃所屬單位製作並教育被告使用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是否可以被告未使用原告授權之文宣為由,同意解除六六張保險單,並要求被告返還佣金、分紅及負損害賠償?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訂有明文。次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反之,若保險人或其從屬人員,未能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相關之「工作規則」,致要保人未能清楚明瞭其權益而貿然訂立保險契約,要保人自亦得行使契約解除權。

㈡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定之勞動契約第1 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4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受僱於甲方(即原告)從事各種人身保險商品之行銷、保費收取、保戶保護服務事項及其他業務上必須提供之勞務,並接受甲方之指揮與管理。乙方從事前項工作,應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原告訂定之『工作規則』與相關規定,並不得擅自代表甲方給予客戶承諾或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乙方於受僱期間內,不得製作虛偽保險契約、收購他人招攬之保險契約或以其他不當方法藉以虛增業績。乙方違反前項規定時,甲方得取消該部分之業績,乙方並應返還自該部分業績所取得之一切報酬。」。被告自承確實使用系爭文宣,向訴外人乙○○與甲○○招攬保險單,系爭文宣非經原告所訂「商品銷售文件製作及認證辦法」所製發(見本院卷第68頁),亦未經原告授權製作,被告任職原告長達10年之久,豈有不知不得擅自使用不符規定之商品銷售文件之理;且依系爭文宣所載「總存100萬」、「實際存放」等辭句,亦與保險業管理辦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等規定有違,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函釋(見本院卷第118-120 頁)。雖依系爭文宣所載「投資43萬=>7年賺30萬」、「7年後副本滿期金1,484,985 元」等內容所示,顯然係被告用以作為招攬「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保險單之用,而與「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與「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二件保單無涉,惟被告持用系爭文宣之行為,有使要保人陷於錯誤而投保之虞,並有未經要保人親自簽名而使他人代簽之重大不當行為(詳後述)存在,訴外人即要保人李枚娟、甲○○基於被告前揭有失誠信之行為,自得請求解除由被告招攬之六件保險契約。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守其與原告簽定勞動契約之規定,使

用未經原告授權之文宣,致原告同意訴外人乙○○、甲○○撤銷所投保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六件保險單,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原告訂定工作規則之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前揭六件保險單成立所取得之佣金、分紅,被告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方面,說明如下:

⒈業績佣金與工作分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乙○○與

甲○○所投保之六件保險單,共取得業績佣金為44,997元,分紅49,514元,合計94,511元,原告既同意乙○○、甲○○撤銷上開保險契約,則被告受領此部分金錢顯係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項損害與被告前述招攬行為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投資損失部分:被告對原告所受投資損失之計算方式表示無

意見,僅認無擔投資損失之責任;依附表三所示,原告因同意乙○○、甲○○撤銷所投保之四件「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保險單、一件「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保險單,所受之投資損失為670,093 元,上開損害既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合計應為764,604 元(計算式:94,511+ 670,093=764,604)。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業務員得招攬之保險種類,由其所屬公司定之,但應通過特別測驗者始得招攬之保險,由主管機關審酌保險業務發展情形另定之。投資型保險商品與傳統保險商品類型迴異,需具相關財經專業之保險業務員,方能正確說明保險契約之內容。本件原告自承被告未具投資型保險業務執照,係與有投資型保險業務執照之同事同向客戶招攬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原告採用未具投資型保險業務執照之保險業務員搭配具投資型保險業務執照之保險業務員共同為招攬行為,固未違前揭規定,惟本件投資型保險單之招攬僅由未具招攬資格之被告單獨進行,業經證人李枚娟證稱:投保之事係由被告單獨與伊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證人庚○○證稱:富貴保本四件保單均以伊名義作為名義人,係因伊有投資型保單相關證照,主任要伊掛名,當時不知經手人之意義,被告如何向要保人招攬及要保人為何人,伊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證人丁○○證稱:伊係應公司要求掛名擔任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經手人,並未與被保險人要保人有任何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故原告明知被告並未取得招攬投資型保單之資格,而同意被告與具投資型保單資格之業務員,共同對外招攬被告之投資型保單,即應盡監督之責,以落實前揭規定,惟本件原告顯未能盡管理監督責任而有過失;又依乙○○與甲○○投保之四件「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其上要保書上之簽名,非乙○○或甲○○親簽或授權他人代簽,業據證人乙○○、甲○○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186頁),且依證人乙○○於前揭要保書之簽名型式觀之,與其投保且親簽之「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要保書之簽名明顯不同,且差異頗大(見本院卷第141- 155頁),原告所屬核保人員就上開四件保險單之審核,亦明顯有過失。是以,本院認原告就被告向乙○○、甲○○招攬之六件保險單所致損失,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從而,依上開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之金額為382,302 元(計算式:764,604 50%=382,302)。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而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2,3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98年8月4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302 元,及自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陸、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明文所定,是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8,37

0 元,被告受本件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書慶附表一:

┌─────┬─────┬───┬────┐│保單號碼 │ 保險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 │ │ │ │├─────┼─────┼───┼────┤│0000000000│國泰人壽創│乙○○│李枚娟 ││ │世紀變額萬│ │ ││ │能壽險(丁│ │ ││ │型) │ │ │├─────┼─────┼───┼────┤│0000000000│國泰人壽富│甲○○│甲○○ ││ │貴保本投資│ │ ││ │鏈結壽險(│ │ ││ │甲型) │ │ │├─────┼─────┼───┼────┤│0000000000│國泰人壽富│乙○○│乙○○ ││ │貴保本投資│ │ ││ │鏈結壽險(│ │ ││ │甲型) │ │ │├─────┼─────┼───┼────┤│0000000000│國泰人壽富│吳仲凱│乙○○ ││ │貴保本投資│ │ ││ │鏈結壽險(│ │ ││ │甲型) │ │ │├─────┼─────┼───┼────┤│0000000000│國泰人壽富│吳仲翔│乙○○ ││ │貴保本投資│ │ ││ │鏈結壽險(│ │ ││ │甲型) │ │ │├─────┼─────┼───┼────┤│0000000000│國泰人壽松│乙○○│乙○○ ││ │柏長期看護│ │ ││ │終身壽險 │ │ ││ │ │ │ │└─────┴─────┴───┴────┘附表二:被告領取之佣金業績分紅表┌─────┬────┬─────┬─────┬─────┐│保單號碼 │ 佣 金 │分紅分數 │分紅金額 │ 備 註 ││ │(新臺幣)│ │(新臺幣) │ │├─────┼────┼─────┼─────┼─────┤│0000000000│13,528元│ 844.1472 │2606×19 │每分以19元│├─────┼────┼─────┤=49,514元 │計算。 ││0000000000│ 5,250元│ 340.704 │ │ │├─────┼────┼─────┤ │ ││0000000000│ 5,250元│ 327.6 │ │ │├─────┼────┼─────┤ │ ││0000000000│ 5,250元│ 340.704 │ │ │├─────┼────┼─────┤ │ ││0000000000│ 5,250元│ 340.704 │ │ │├─────┼────┼─────┤ │ ││0000000000│10,469元│ 412.56 │ │ │├─────┼────┼─────┼─────┼─────┤│合 計 │44,997元│2606.4192 │49,514元 │ │└─────┴────┴─────┴─────┴─────┘附表三:投資損失表:

┌─────┬──────┬────┬────┬────┬──────┬──────┬──────┐│保單號碼 │繳納保費金額│附加費用│ 管理費 │危險保費│保單帳戶餘額│投資損失金額│被告應負擔 ││ │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70%損失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0000000000│1,036,000元 │71,600元│1,300元 │ 2,724元│ 526,549元 │ 433,827元 │ 303,679元 │├─────┼──────┼────┼────┼────┼──────┼──────┼──────┤│0000000000│1,000,000元 │40,000元│ 0元 │ 6,762元│ 822,623元 │ 130,615元 │ 91,431元 │├─────┼──────┼────┼────┼────┼──────┼──────┼──────┤│0000000000│1,000,000元 │40,000元│ 0元 │ 3,128元│ 825,751元 │ 131,121元 │ 91,785元 │├─────┼──────┼────┼────┼────┼──────┼──────┼──────┤│0000000000│1,000,000元 │40,000元│ 0元 │ 7,631元│ 821,864元 │ 130,505元 │ 91,254元 │├─────┼──────┼────┼────┼────┼──────┼──────┼──────┤│0000000000│1,000,000元 │40,000元│ 0元 │ 2,508元│ 826,286元 │ 131,206元 │ 91,844元 │├─────┼──────┼────┼────┼────┼──────┼──────┼──────┤│合 計 │5,036,000元 │91,600元│1,300元 │25,753元│3,823,073元 │ 957,274元 │ 670,093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