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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五七O號,地目建,面積四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辦理分割登記:即附圖編號570-A010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部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570-A009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570-A014面積一平方公尺、570-A015面積四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570-A001面積五四平方公尺、570-A011面積一五平方公尺、570-A012面積二一平方公尺、570-A013面積六一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570 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570 地號,地目建,面積46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分割之期限,兩造為管理使用方便之故,前於民國97年9月2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成立分割協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二、三條所載「⒈分割方法:土地面積扣除水溝地面積(寬40公分)後,所得面積分割成三筆三人各取得一筆,分割結果以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通知書為準,面積如有增減一平方公尺以下時立協議書人不互相補償絕無異議。⒉分割位置如附圖:編號

A 屬乙○○○取得全部,編號B屬戊○○取得全部,編號C屬丁○○取得全部,編號D編為水溝地,由三人各取得持分1/3維持共有。」、「各人分得土地有被侵佔時,各自負責處理」。惟被告丁○○於簽立協議書後反悔拒不履行,被告戊○○見此亦不履行,致系爭土地至今仍為共有狀態,影響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原告之管理使用收益。兩造既已訂立分割協議,自應受協議分割方法之拘束,誠信履行登記之義務,為此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本件共有物之分割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戊○○稱:同意依協議書所載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㈡被告丁○○稱:同意依協議書所載方法辦理分割登記,但希望將來其他共有人能協商伊通行之空間。

貳、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第570地號建地,面積46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戊○○、丁○○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二、系爭土地,前經兩造於97年9月2日書面同意依協議書所定之方法原物分割分配於兩造,並繪分割位置附圖,分配後面積如有增減一平方公尺以下時不互相補償,其分配方式約定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編號570-A001,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570-A011,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570-A012,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570-A013,面積61平方公尺(以上合計151 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編號570-A009 ,面積145平方公尺、編號570-A014,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570-A015,面積4平方公尺(以上合計150平方公尺)歸被告戊○○取得;編號570-A010,面積151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570 ,面積16平方公尺歸兩造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三、兩造雖於本院聲請移付調解並協商替代之分割方案,惟因意見難以一致而未成立調解。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之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協議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經協議以協議書所載方法實行分割,揆諸上開規定,即生分割之效力,共有人自得依上開協議請求履行分割登記義務。又系爭土地,雖有被告丁○○使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重編○○○鎮○○路○○○號占用其上,惟兩造既經協議以協議書(同複丈成果圖所載位置)實行分割,即已將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將來管理利用等因素考慮清楚,始作成書面協議,且被告丁○○已陳明,建物有占用被告戊○○取得土地部分並不多,將與被告戊○○再作協商等語;又兩造雖於本件審理程序期間,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共同請求調解及測量,最終因對於分割方法及相關配合條件意見不一而未能達成協議,故兩造於97年9月2日所為分割協議自仍有其效力。從而,原告依分割協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經全體共有人協議而定,雖被告等人未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兩造嗣均同意再擬分割方案及測量,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原告負擔其一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酌定由原告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