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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甲○○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足數因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足數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4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財產中,如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鎮○鄉段28

7、290地號土地上87、88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87建號建物、88建號鄉物),均係原告所有,並自民國88年起使用迄今;其中88建號即門牌號碼東鄉路1-66號建物,係陳足數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未清償,而於92年11月27日將該建物以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已於92年12月5 日付清19萬元尾款,應已取得8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

至87建號建物所占用之基地,原由訴外人陳足數建有鐵皮工廠租借予原告使用,惟88年間因遭逢921 地震,原有鐵皮工廠全部震毀,而陳足數無力重建,遂同意由原告自行購買材料,於原地雇用張佑正建造鋼鐵骨架、邱文智鋪蓋屋頂鐵皮浪板,並於89年2、3月間重建完成,依法原告亦擁有8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卻依被告之主張,誤將原告所有之上開二筆建物實施查封,其執行程序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87、88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90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依法無法透過登記程序移轉所有權,該2筆建物於87年7月抵押權設定前,依86年6 月23日之空照圖所示,均已存在並興建完成,且土地所有人陳足數於87年7 月曾切結該土地或建物並無出租或由第三人占用之情形,則該二筆建物應均為陳足數興建無誤。且原告自承88建號建物係於92年11月27日始向訴外人陳足數購買,則其確未取得8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至87建號建物部分,依原告所陳係由其出資並雇工興建等情,亦顯不合情理,顯難證明係由其興建完成,而取得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陳足數因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49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查封陳足數所有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87建號、88建號建物。

㈡前揭執行案件於98年8 月12日進行不動產拍賣,87建號、88

建號由訴外人林家助、林家宏買受,嗣於98年12月30日就執行所得金額實行分配。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87建號、88建號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得否以87、88建號之建物為其所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97年執字1490號對該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87建號、88建號之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㈠按第三人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本件如附表所示之87建號、88建號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為兩造所不爭,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係由出資建築人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原告以其係87建號、8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前揭建物為其所有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原告陳稱88建號建物,係訴外人陳足數為抵償欠款50

餘萬元,而於92年11月27日將該建物以7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原告,原告已將房價與債務之差額19萬元交付完畢等情,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7、21-24 頁)。惟依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觀之,出賣人係記載原始起造人陳足數之女劉白君而非陳足數,且契約書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係以陳足數之欠款抵充一部分價金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故買賣之真實性已令人生疑。且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因違章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未經所有權移轉之登記,顯未具備民法第758 條所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生效要件,故買受人僅取得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能與所有權或其他用益物權等相比擬,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縱受讓人為該建物之現在占有人,仍不得執此而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論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2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使原告向訴外人陳足數買受88建號建物之事實為真,該未保存建物既未登記,自難認已取得所有權。

㈢至87建號部分,原告雖主張係訴外人陳足數建有鐵皮工廠租

借予伊使用,伊於88年921 地震後,自行購買材料,僱用張佑正建造鋼鐵骨架、邱文智施作鋪蓋屋頂鐵皮浪板工程,於89年2、3月間興建完成等語。惟查:

⑴87建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南投縣○○鎮○鄉段287、290地

號土地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所有人陳足數業於87年2 月20日所出具切結書表示「本抵押物現有一切水電設備、門牆及定著物暨其他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及將來增建之地上物及設備等,均徵為本債權之附帶擔保品,且該項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之時,絕無出租或被第三人佔用等情事....」(附於本院97年執字1490號卷內,詳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所陳,已非無疑。

⑵又原告陳稱其為興建87建號建物,支出材料費用1,778, 000

元(含H型鋼980,000元、C型鋼198,000元、屋頂鐵皮材料600,000元),各項工資合計132萬元,起重機天車95萬元,總計重建工程費用達4,048,000 元云云,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任何支出材料費用或工資之證明,且依其所陳其雇用張佑正興建87建號建物,係透過下游廠商張高洋介紹認識,有委託張佑正加工H型鋼與C型鋼,再將加工後之鋼材,用以搭建建物之鋼鐵骨架及天車,另請邱文智搭蓋屋頂鐵皮浪板,係張佑正施作後再由邱文智施工,也在三月底完工等語。然證人張佑正係證稱:其原來受僱他人作零工,本來不認識原告,係因承作原告工作而認識,在921 地震後隔年依圖施工,由原告負責材料支出,施作之材料為H 鋼,除了所負責之牆壁骨架工程外,並未承作其他設備等語(詳本院卷第85-86 頁),則原告就如何覓得證人以施工及施工內容顯與證人張佑正所述不同。至證人邱文智係證稱:其原作散工,與原告原即認識,在921地震後即陸續施作,施工期約有4、5個月,89年2月、3月完工,施工時鋼架有些已經做好,其係在搭好鋼架部分施作屋頂及牆壁之烤漆浪板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既證人邱文智已施作完成之鋼架上施作烤漆浪板,自無可能較證人張佑正早施工,惟其竟稱係在921 地震後即陸續施作,工期長達4、5個月,則證人張佑正、邱文智之證詞內容顯有矛盾,且與原告所陳互有差異。況原告主張87建號建物造價為400多萬元,工資即花費132萬元之多,衡情應不可能雇用無證照或專業能力之人搭建,惟證人張佑正、邱文智於施作87建號建物之工程前僅分別擔任零工、散工,亦難認其等有搭建前揭建物之能力。則依證人張佑正、邱文智所述,顯難認定原告確曾出資興建87建號建物。

⑶再對照87建號建物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6年6 月23日

及89年6月26日先後拍攝之空照圖觀之(詳本院卷第44-45頁),兩者並無差異,益證該建物於88年921 地震後應無重行興建情事。

⑷據上,原告主張87建號建物為其出資雇工興建,為其所有,即非可採。

二、原告得否以87、88建號之建物為其所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90號對該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8年8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

文章戳可稽(詳本院卷第1 頁),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90號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債務人陳足數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經執行查封後拍賣,已於98年8月12日由訴外人林家助(應有部分1/2)、林家宏(應有部分1/2)得標拍定,並經本院於98年8月18日以投院霞97執仁字第1490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及分配價金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9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87、88建號建物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拍定並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而終結,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原告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是以,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87、88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97年度執字第1490號就附表所示87、88建號建物,非原告所有,原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該執行標的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從撤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90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87、88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13,672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書慶附表: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拍定金額 ││ │建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新臺幣元)││號│ │ │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範圍│ │├─┼──┼───────┼───┼──────┼─────┼──┼─────┤│1 │87 │南投縣竹山鎮東│廠房、│一層:506.07│ │全部│608,000元 ││ │ │鄉段287、290地│鋼架烤│合計:506.07│ │ │ ││ │ │號 │漆板造│ │ │ │ ││ │ │--------------│ │ │ │ │ ││ │ │無門牌 │ │ │ │ │ ││ ├──┼───────┴───┴──────┴─────┴──┴─────┤│ │備考│陳足數 (本建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本建物佔用鄰地東鄉段287地號) │├─┼──┼───────┬───┬──────┬─────┬──┬─────┤│2 │88 │南投縣竹山鎮東│鐵架烤│一層:556.94│ │全部│672,000元 ││ │ │鄉段290地號 │漆板造│合計:556.94│ │ │ ││ │ │--------------│、住宅│ │ │ │ ││ │ ○○○鎮○鄉路1 │、倉庫│ │ │ │ ││ │ │之66號 │ │ │ │ │ ││ ├──┼───────┴───┴──────┴─────┴──┴─────┤│ │備考│陳足數(本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