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兼上一原告訴訟代理人 丙○○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決算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應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合夥決算利益,屬因合夥事務涉訟,應列其他合夥人全體為訴訟之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聲請追加之原告乙○係合夥之合夥人之一,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原告具狀聲請追加原告乙○,及經乙○請求為本件之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8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即為法之所許。又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丁○○、乙○各8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請求將法定利息減縮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丁○○、乙○自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說明,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丁○○、乙○及被告等4 人,於81年間共同合資成立合夥事業,約定總資本額為2,060萬元,由4人各出資
515 萬元後,共同約定以原告或被告名義,向承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之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46林班地之承租人買受各不同面積之國有林地之承租權利及地上之林木為合夥事業(下稱本件合夥),並約定林木在各次出售得款後,即進行決算分配,並依各次得款扣除費用後所得之金額,由各合夥人依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嗣於98年4 月間,南投林管處公告收回合夥財產中以被告名義承租之國有森林用地(下稱系爭承租林地),並補償地上農作物計3,264,000 元予被告,因系爭承租林地之承租權及其地上林木屬合夥事業之財產,而「收回補償林木」給付之補償金應與兩造所約定之「林木出售他人」之買賣所得性質相同,依合夥決算之約定,即應進行決算分配,則被告應於收取該補償費時,應與原告等合夥人進行決算分配。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將領得之上開補償金,按出資比例各四分之一給付原告,即每人為816,000 元(計算式:3,264,000×1/4=816,000),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丁○○、乙○各816,000 元,及自追加原告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之抗辯主張:㈠兩造合夥事業共有5 份租約,除以被告名義簽訂之租約,已
因南投林管處公告收回而終止外,其餘4 份林地租約尚在繼續進行中,雖被告辯稱已聲明退夥,然因租約無法轉讓,亦無人願意承接,故無法進行結算,況本件係請求合夥之決算。
㈡本件合夥期間所有造林補助金,均於決算後依約定之各四分
之一之比例分配利益與各合夥人,惟因本件合夥於97、98年度無出售林木之收入,南投林管處所核發之造林獎勵金用以支付除草工資後仍有不足,方未進行分配,被告辯稱合夥未約定補助款應列入分配,並非屬實。
貳、被告則主張:
一、被告確實收到訴外人南投林管處因公告收回系爭林班地以被告名義訂立之之系爭國有森林用地所為之補償費3,264,000元,惟該筆補償費非屬出售林木之收入,且未經決算扣除各項支出費用前,原告等尚不得逕為分配利益之請求。且該農作物補償費屬合夥財產,依法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被告就該款項屬代管性質,原告等亦不應以被告為請求決算之對象。
二、再者,兩造僅約定就伐木所得為即時分配,但對於補償金並無約定,被告亦從未收到原告起訴狀所列之94、96年收入明細表所列之分配款,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
三、又本件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而被告業已依據民法第686 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9月23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第776 號存證信函分別向原告為聲明於98年12月1 日退夥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結算,且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國有森林用地業經南投林管處於98年4 月間公告收回,原告就該國有森林用地已喪失承租權,原預訂合夥造林出售之目的已不能完成,顯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是縱認系爭合夥定有存續期間,被告亦得依據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聲明退夥,請求結算,於未經結算前,原告等亦無請求分配利益之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在81年間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向南投林管處承租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46林班地,以出售林木之事業。
㈡本件合夥出資比例各合夥人為515萬元,共同集資2,060萬元,損益分配按每人四分之一之比例。
㈢本件合夥由合夥人分別向南投林管處訂立承租造林契約書,其中原告丙○○名下有2份合約,合計為5份合約。
㈣被告在98年4 月因名下之承租林地經南投林管處收回而受領林木補償費3,264,000元。
㈤本件合夥事業並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
二、爭執事項:㈠本件原告得否因被告受領林木補償費3,264,000 元,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分配利益816,000元。
㈡本件合夥是否需因被告聲明退夥進行結算。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得否因被告受領林木補償費3,264,000 元,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分配利益816,000元:
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68條、671條第1項、第676條定有明文。
㈡前揭不爭執之事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國
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5件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56 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本件合夥事業經全體合夥人約定,所承租之林地若有林木出售,每次售出後,應即就取得之出售款進行決算分配,於扣除相關費用後以所得盈餘,按各合夥人四分之一之比例進行分配等語,為被告所是認(詳本院卷第120 頁),惟辯稱:對於補償金並未有相同之約定等語,則原告就補償費亦應與林木出售情形相同,進行分配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合夥前曾多次進行決算分配乙節,有其
提出之94年、96年、97年收入(支出)表及94年、95年、96年、97年度杉木出貨明細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63、137頁);依前揭文件記載內容觀之,本件合夥於杉木分次採伐後,確有於售出後,將出售之收入、各合夥人取得之造林獎勵金,扣除相關支出後,就盈餘進行分配之情事,96年並曾進行決算及盈餘分配;又被告因名下之承租林地即系爭承租林地經南投林管處收回而受領林木補償費3,264,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承租造林之契約書第11條約定:
政府因政策需要收回本契約之林地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詳本院卷第49頁);既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係在採伐承租林地上所造林木,並將採伐之林木出售後進行決算分配盈餘,則於承租之林地因出租人依契約約定收回並支付林木補償款之情形,補償款即係為補償承租林地上林木無法採伐之損失,性質上顯與林木售出款相當,於此狀況,依本件合夥之約定,自應進行決算並分配損益;從而,被告辯稱補償金無相同之約定云云,顯非可採。
㈣再者,兩造均認被告自出租人南投林管處所受領之補償金
3,264,000 元為合夥財產,然原告亦自承:林木售出款係由合夥人到場決算等語(詳本院卷第140頁),並於99年1月18日提出書狀陳明:本件合夥僅於97、98年之補助款,因不敷支出,故未分配等語,並有其提出之造林補助金明細表(含支付除草工資)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30、134頁),則自最後一次決算迄今,合夥之收益,除被告所領取之補償金之外,尚有原告三人於97、98年由出租人支付之造林補助金,而該補助金亦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至此一期間所支出之除草工資等費用,則為合夥事業之支出,是以本件合夥非進行損益決算,無以知悉合夥損益情形,既然合夥為盈餘抑或損失尚屬不明,如何能據以請求盈餘之分配。又本件合夥並未約定執行決算事務之人,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
141 頁),從而,原告主張之本件決算,即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而非可由任一合夥人主張決算結果並請求分配合夥盈餘,或由法院代為決算,亦即在未經全體合夥人決算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
㈤本件原告以被告取得之補償費3,264,000 元為合夥利益,並
請求被告應按四分之一之分配比例分別給付原告合夥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合夥是否需因被告聲明退夥進行結算: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係指合夥(隱名合夥時為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合夥事業並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而合夥事業除以被告
名義所簽訂之系爭承租契約業經訴外人南投林區管理處收回外,其餘4 份以原告名義簽訂之承租契約,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尚未屆期,為兩造所是認。被告雖主張已聲明於98年12月1日退夥,並提出98年9月23日台中漢口郵局第776 號存證信函為證(詳本院卷第106-107 頁),然並未提出上開信函確已為原告收受之證據,且合夥事業是否因被告聲明退夥而將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仍有待認定。惟本件原告請求者為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決算所得主張之分配利益,與被告聲明退夥後合夥財產之結算有別,被告雖辯稱其已為退夥之聲明並請求結算云云,然其得否主張同法第689 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非本件審究之範圍,應予敘明。茲因原告之請求分配決算利益,業經本院認係無理由,自無審究被告聲明退夥是否進行結算之必要。
伍、據上論結,本件被告收受之林木補償金屬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應於合夥人決算以明損益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依比例計算之利益。原告於合夥決算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就上開補償金中,分別給付816,000 元予原告,及自99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