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甲○
0號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一OO九地號、一O一三地號、一O一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於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草登字第OO四一九五號,所為債權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訴請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且土地位置在南投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重測
前南投縣○○鎮○○段雙冬小段67-5地號)、1009地號(重測前同小段67-7 地號)、1013地號(重測前同小段67-23地號)、1014地號(重測前同小段67-20 地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曾於民國64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原告所經營之「人人百貨商行」向被告買入受家電產品貨款之擔保,擔保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嗣原告經營之「人人百貨商行」於64年12月間結束營業,當時已將被告提供之家電產品全部歸還,故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其時即已確定,如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至遲得於64年12月31日行使,而依民法第
125 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應於79年12月3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上開設定之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亦應於84年12月31日消滅,為此,爰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880 條亦有明文。此因抵押權人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有規定之必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並於時效完成後已逾5 年以上,及兩造對於債務未曾有所爭議乙節,未曾爭執或否認,而視同自認,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在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已消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
㈢本件原告依債權消滅時效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80 條所規定
之抵押權消滅,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