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係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所稅執字第61330號、80963號、87938號至87940號、97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68132號、97年度勞費執字第8833號至8838號、52336號至52341號、98年度營所稅執字第7528號、98年度勞費執字第6259號至6270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觀起訴狀之記載即明。按(行政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包括第三人異議之訴、債權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所提起之許可執行之訴等(並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增訂8版第509頁)。是本件原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固然係有關行政執行之訴訟(即異議權),屬公法上之權利,普通法院對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仍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定。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行政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普通法院固然有審判權,然管轄權之劃分即應依上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為據,無所謂準用民事訴訟有關管轄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是解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謂「管轄法院」,應指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法院。有關民事訴訟之土地管轄,為保護被告之利益,以被告與法院管轄區域為關係,為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是為原則,稱之為普通審判籍(實即為普通管轄之意)(如民事訴訟法第1、2條)。但法律為謀訴訟進行之便利,並兼願原告之利益,例外規定特別審判籍(實即為特別管轄之意)(如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而特別審判籍除上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外,其他法律亦有就管轄而為規定者,其中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之。而此管轄之規定,在於既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始得提起,則使執行法院受理第三人異議之訴,較為適當,調查證據較為方便,此與當事人應訴便利與否無涉。
三、另按關於本章(註:行政執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準用「強制執行法」係指執行手續而言,而非指管轄之謂(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8版第505頁)。詳言之,行政執行法第14條至第26條,規定對義務人執行給付之各項手續,但其內容除管收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規定較為詳細(與管收條例大致相同)外,其餘部分頗為簡略,凡該法未自行規定者,概依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條文。故而,亦難以據該條規定,而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有關管轄之規定,附此說明。
四、本件訴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業如前述。末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彰化行政執行處前揭行政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應向彰化行政執行處所在地法院之民事庭提起,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