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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瑞晟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及下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陸仟零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瑞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晟公司)前分別於民國96年

4月11日及96年4月12日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委請原告擔任被告瑞晟公司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行政院中科管理局)承攬「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滯一滯洪池基礎設施工程」(下稱「第一件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人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二期先期整地及水土保持設施工程案(台中市部份)」(下稱「第二件工程」)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人,保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5,997,500元及1,104,745元,並簽立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授信契約書、保證書等為憑。

㈡因被告瑞晟公司未依約履行「第一件工程」,以致於行政院

中科管理局於97年4月2日,依據原告簽立之前開保證書請求原告履行保證人責任,原告雖以工程已竣工,並完成初驗、複驗合格,保證責任不應成立而拒絕給付,惟經行政院中科管理局訴請給付,案由台灣台中地院(下稱台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6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98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除應給付履約保證金5,997,500 元,尚需負擔自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乃於98年10月12日履行保證之責任,代為清償履約保證金5,997,500元、法定利息455,153元及裁判費60,410元,合計6,513,06 3元。

㈢至「第二件工程」部分,原告於98年9月2日接獲行政院中科

管理局中營字第0980017929號函,表示被告瑞晟公司未依指定期限負責無條件改正所發現之保固瑕疵,請求原告依「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條約定:『機關依招標/契約規定有部發還廠商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且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給付保固保證金1,104,745元,故原告於98年9月21日給付行政院中科管理局上述保固保證金。故原告給付行政院中科管理局之保證金合計7, 617,808元,並經該局製發收據可證。前述給付數額,經扣抵開立保證書時被告瑞晟公司繳納之保證金2,130,674元(保證金之三成)及被告瑞晟公司之存款2,129,066元、1,975元之後,被告瑞晟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代墊款為3,356,093元。

㈣依被告瑞晟公司簽發之授信契約書特約條款中「委任保證條

款」第4 條約定:「貴行保證事項,立約人應切實履行,以解除貴行保證責任,如因立約人未為完全履行,而由貴行墊付一切保證款項(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滯納費及其他費用、墊款)時,縱超過本項授信額度,立約人願立即如數償還,並自貴行墊付之日起至立約人清償全部墊款之日止,依照貴行墊付日基準利率加年息2.5%計付利息,並加計違約金。」;查原告分別於98年9 月21日、98年10月12日代為清償保固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依當時之基準利率為2.608%,加年利率2.5%後為年利率5.108%,原告乃依據上開規定,向瑞晟公司請求償還前開代墊保證金、利息、違約金及裁判費合計3,356,093元。

㈤又被告丁○○、乙○○、丙○○於95年12月14日簽立保證書

,約定以6,000 萬元連帶保證被告瑞晟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及墊款等債務,是被告丁○○、乙○○、丙○○為被告瑞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瑞晟公司積欠原告之本件墊款,自應與被告瑞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並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356,093 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瑞晟公司、丁○○、乙○○、丙○○則以:㈠被告瑞晟公司就承攬之「第一件工程」已於97年3 月28日驗

收合格,既已完成該工程之履約責任,則行政院中科管理局本應發還履約保證金,原告之履約保證人責任應已解除。而行政院中科管理局之中營字第0970005883號函,無非以原告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限即將於97年4 月10日到期,因被告瑞晟公司尚未完成履約,且未依契約延長保證書有效期限,故要求被告瑞晟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惟被告瑞晟公司早於97年3 月28日經驗收合格,原告即無履約保證人責任可言,故被告瑞晟公司並未違反與原告之授信約定等語置辯。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瑞晟公司前於96年4 月11日委請原告擔任其向行政院中科管理局標得之「第一件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人。

⑵被告瑞晟公司前於96年4 月12日委請原告擔任其向行政院中科管理局標得之「第二件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保證人。

⑶原告前經台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6 號、台中高分院98年

度建上易字第27號判決應給付行政院中科管理局履約保證金5, 997,50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確定。

⑷原告於98年10月12日給付行政院中科管理局「第一件工程」

之履約保證金5,997,500元,法定利息455,153元,裁判費60, 410元;另於98年9月21日給付「第二件工程」之保固保證金1,104,745元。

⑸原告已自被告瑞晟公司之存款扣取2,131,041 元及自保證金

扣取2,130, 674元,故本件代為清償之保證金額僅餘3,356,093元(7,617,808-2,131,041-2,130, 674=3,356,093)。

㈡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代為履行之保證金3,356,09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2 件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授信契約書、保證書、行政院中科管理局98年10月8 日中營字第0980020526號函、97年4月2日中營字第0970005883號函、98年9月1日中營字第0970017929號函各1件、支票2件、收據3 件(均為影本,詳本院卷第7-28頁)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於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㈢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瑞晟公司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特約條款「委

任保證條款」第4 條約定「被告瑞晟公司應依其與行政院中科管理局訂立之工程契約履行義務,如因被告瑞晟公司未完全履行,而由原告墊付相關款項時,被告瑞晟公司應如數償還,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原告墊付日基準利率加年息2.5%計付利息,並加計違約金」。關於「第一件工程」部分,行政院中科管理局前以被告瑞晟公司未依約履行為由,訴請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經台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6 號、台中高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履約保證金5, 997,500元及自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故原告於98年10月12日給付行政院中科管理局履約保證金5,997,500 元,法定利息455,153元,裁判費60,410元,合計6,513,06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94-110頁)。關於「第二件工程」部分,因被告瑞晟公司未依約改正保固瑕疵,經行政院中科管理局於98年9月1日以中營字第0970017929號函通知原告依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約定給付保固保證金1,104,745 元,並以副本送達被告瑞晟公司,惟被告瑞晟公司對此書面通知未有任何反對表示,已據其法定代理人丁○○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66-67 頁),故原告依前揭書面通知,於98年9 月21日給付行政院中科管理局保固保證金1,104,745 元。原告所為顯無違反授信契約書之約定,應屬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行政院中科管理局訴請原告給付履

約保證金事件中,業經法院審認被告瑞晟公司至97年3 月28日始完成驗收,而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以驗收付款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時程計算,可合理預期無法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到期日97年4 月10日完成,故有延長履約保證書期間之必要,而被告瑞晟公司並未延長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亦未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更於97年3 月28日起停業,致工程決算事宜擱置,依工程契約約定,即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情形等情,有台中地院、台中高分院前揭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㈤又被告丁○○、乙○○、丙○○前於95年12月14日簽立保證

書,同意在6,000 萬元之限額內連帶保證被告瑞晟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有前揭保證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丁○○、乙○○、丙○○對於被告瑞晟公司基於授信契約書特約條款「委任保證條款」所生積欠原告之本件墊款,應與被告瑞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本件原告依授信契約書特約條款「委任保證條款」之約定,

代被告瑞晟公司清償「第一件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法定利息、裁判費合計6,513,063 元,及「第二件工程」之保固保證金1,104,745元,經原告自被告瑞晟公司之存款2,131,041元及被告瑞晟公司繳納之保證金2,130,674 元(依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三成計算)主張抵銷後,被告瑞晟公司應償還原告代償之款項,「第一件工程」部分為2,582,772元【6,513 ,063-2,131,041-(5,997,500×30%)=2,582,772】,「第二件工程」部分為773,321元【1,104,745-(1,104,745×30%)=773,321】,合計3,356,093元。

五、本件原告依據授信契約書委任保證條款及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56,09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34,264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書慶附表:

┌─┬────┬───┬───┬──┬─────────┐│編│金額(新│代償日│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號│台幣) │ │算期間│ │率 ││ │ │ │ │ ├────┬────┤│ │ │ │ │ │逾期6個 │逾期6個 ││ │ │ │ │ │月以內按│月以上按││ │ │ │ │ │原利率10│原利率20││ │ │ │ │ │﹪ │﹪ │├─┼────┼───┼───┼──┼────┼────┤│1 │「第二件│98年9 │自98年│5.10│自98年9 │自99年3 ││ │工程」 │月21日│9月21 │8﹪ │月21日起│月21日起││ │773,321 │ │日起至│ │至99年3 │至清償日││ │元 │ │清償日│ │月20日止│日止 ││ │ │ │止 │ │ │ │├─┼────┼───┼───┼──┼────┼────┤│2 │「第一件│98年10│自98年│5.10│自98年10│自99年4 ││ │工程」 │月12日│10月12│8﹪ │月12日起│月12日起││ │2,582,77│ │日起至│ │至99年4 │至清償日││ │2 元 │ │清償日│ │月11日止│日止 ││ │ │ │止 │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