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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洪億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號號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14, 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4, 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主張:㈠被告洪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億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5

日邀同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本件係被告洪億公司於98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1,970,000元及2,444,660元(下稱本件借款),借款期間均自98年5月5日起至98年11月5 日止,應分期按月於每月5 日清償利息,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所載如附表所示,逾期違約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1款所定未依約付息情事時,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洪億公司上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98年6月5日,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約定,其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故尚有本金4,414, 66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答辯:被告洪億公司於95年至96年間分別向原

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墊款,其中⑴開發信用狀共美金180,000元,並經原告墊款美金162,000元,惟其間僅還款美金33,000元,尚欠原告美金129,000元及其利息美金491.82 元。⑵96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貸借款本金400,000元,其間僅還款105,000元尚積欠原告295,000元。⑶嗣上開⑴、⑵之款項屆清償時,被告洪億公司表明無法清償,乃於96年11月8 日向原告新申貸1,970,000元(借款期間為1年)及2,500, 000元(借款期間為半年)2筆借款,用以清償上開債務。而1,970,000元及2,500,000元2 筆借款期間分別為1年及半年,每筆借款到期均分別借新還舊,歷經數次借新還舊,迄98年5月5日為最近借款日,故本件借款憑證借款日為98年5月5日。又被告洪億公司於95年10月5 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願就被告洪億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原告基於授信契約書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等之債務範圍內以於1000萬元為限額(包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洪億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簽立保證書可證,基此,被告丁○○、戊○○自應就被告洪億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外,被告戊○○除為被告洪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外,並擔任洪億公司之總經理迄今,原告承辦人員至被告洪億公司對保時,被告戊○○亦給予名片及洪億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以為證明,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於本院之陳述記載如下:

㈠被告洪億公司及丙○部分:表示原告所述借款情形沒有錯,願意還錢,但希望可以分期攤還等語。

㈡被告丁○○部分:本件借款與伊無關,沒有為被告洪億公司

的借款擔任保證人;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上是伊親自簽名、蓋章,惟當時祇保證被告洪億公司開立信用狀之借款等語。㈢被告戊○○部分:有在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上簽名並蓋章,是針對信用狀借款部份作保證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億公司在授信額度內,與原告有

開發信用狀墊款、短期借款之往來,嗣因未能償還借款等債務,再於98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本件借款,用以清償積欠之債務,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5月5日起至98年11月5 日止,且約定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利息,如有遲延,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1款之情事時,應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洪億公司本件借款僅繳納利息至98年6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4,414, 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之利息、違約金,暨被告等人對卷附95年10月5 日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真正之之事實,被告洪億公司、丙○予以自認,其餘被告則到庭自認保證書、授信契約書簽名之真正,對被告洪億公司借款部分則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洪億公司就本件借款邀同其餘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被告丁○○、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丁○○、戊○○就本件借款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以卷附95年10月5 日之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為被告丁○○、戊○○負連帶保證之依據,被告丁○○、戊○○就前揭保證書、授信契約書之簽名真正不為爭執,僅爭執其等於上面簽名係就被告洪億公司信用狀墊款部分為保證等語。查被告丁○○、戊○○既自承卷附95年10月5 日保證書、授信契約書上簽名為真正,則就其保證債務之內容為何負有舉證之責。惟被告丁○○、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否認保證本件借款,已難以採信。又查被告戊○○身為被告洪億公司總經理,並於簽立保證書同日之95年10月5 日在被告洪億公司董監事會議中擔任記錄,對於被告洪億公司將向原告為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等情,知之甚詳,並有原告提出戊○○擔任洪億公司總經理之名片、洪億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其為具有相當知識之人,且對被告洪億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應具相當程度之瞭解,對於保證書所載內容當無不知之理;至被告丁○○非僅於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用印章,且於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用印章,衡情亦無不知保證書內容之可能,被告丁○○、戊○○辯稱其等係為信用狀借款為保證,確無可信。

㈢原告與被告洪億公司間之本件借款,係在授信額度1000萬元

內為借款,金額為4,414, 66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借款時間為98年5月5日,被告丁○○、戊○○既於95年10月5 日之保證書上簽章,保證書則係約定連帶保證範圍為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第

1 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10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所稱第1 條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貴行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且上開保證書第8 條亦訂明所保證範圍並未限定有效期限,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本保證書,但對於保證書終止前已發生的債務,仍須負責等情,有卷附95年10月15日保證書可憑。被告丁○○、戊○○既未舉證曾於本件借款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保證書,自應對於保證範圍內債務負擔保證之責。

㈣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借款,被告洪億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被告丙○、丁○○、戊○○等三人既為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44,758元,被告等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規定,應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書慶┌────────────────────────────────────────────────────┐│附表: │├─┬────────────┬────────────┬───────────┬────────────┤│編│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 違 約 金 起 算 日││號│ ( 新 臺 幣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1│ 1,970,000元 │98年6月5日 │3.073 │98年7月6日 │├─┼────────────┼────────────┼───────────┼────────────┤│2│ 2,444,660元 │97年6月5日 │3.224 │98年7月6日 │├─┴────────────┴────────────┴───────────┴────────────┤│附註: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