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49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9-10部分所示面積3077平方公尺之茶園、坐落南投縣○○鄉○○段49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9-11部分所示面積420平方公尺之茶園、坐落南投縣○○鄉○○段50之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0-40部分所示面積366平方公尺之茶園之地上物均予移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不足一月部分,應按日數比例計算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叁仟柒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49之10、49之11、50之40地號等三筆土地均屬國有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原告則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管理人,原告既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詎被告自十餘年前起即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作為種植茶園使用,屢經原告要求返還土地均遭拒絕。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屢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均無效果,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三)被告自十餘年前即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標準係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第五項第㈡點規定,即土地每年使用費為申報地價百分之五之標準計算,計算被告所受五年不當得利之數額如下:
1、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⑴因申報地價為每三年一次,故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
不當得利應以93年所公告之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45元為據(適用期間為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⑵依此計算,系爭三筆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合計
面積為3863平方公尺,此一期間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萬7384元(45 ×3863×5%×2=17384,四捨五入)。
2、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⑴此一期間應以96年所公告之申報地價48元為據(適用期間為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⑵依此計算,系爭三筆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元,合計
面積為3863平方公尺,此一期間不當得利之數額為2萬7814元(48 ×3863×5%×3=27814,四捨五入)。
3、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⑴本件98年11月5日起訴時,99年度之申報地價尚未公告,應以9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即每平方公尺48元)。
⑵依此計算,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所
受不當得利之數額為9271元(48×3863×5%=9271,四捨五入),依此計算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即為773元(9271÷12=773,四捨五入)。
4、綜上所陳,被告所受五年內不當得利之數額即為4萬5198元(17384+27814=45198),另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為773元。
(四)綜上,故為聲明:一、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3077平方公尺)、同段49-11地號(面積420平方公尺)、50-40地號(面積3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198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應每月給付原告773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對於第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經營系爭三筆土地,均具有正當權源,被告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已十餘年,係信賴政府農地放領政策,並得原告之同意。當初原告表示被告可以放心投資經營,事後可優先承購或承租,導致被告相信原告之政策,從事大量經營投資,付出無限心血,經被告之父親以至被告歷經兩代。原告不得因事後政策變更不再受理,而侵害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原告曾表示因政策改變,須收回造林,被告仍願為原告配合政策從事造林,但原告卻始終無法確定其收回系爭土地之用途,並違反當初之承諾,執意收回土地,實有違民法上之誠信原則。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前提為無權占有,惟被告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反而係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稽,故為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49之10、49之11、50之40地號等三筆土地均屬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管理機關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及7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參照)。原告為國有財產土地之管理及使用機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即有行使所有權權能之權利能力。又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49-10部分所示面積3077平方公尺、編號49-11部分所示面積420平方公尺、編號50-40部分所示面積366平方公尺,於其上種植茶園地上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作98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4幀並有現場空照圖1件在卷可稽,且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98年12月30日埔地二字第0980016068號函檢送98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所示,係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則否認為無權占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三筆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原告係管理機關,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此為兩造無爭執之事實,被告抗辯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辯稱其在系爭三筆土地從事耕作已十餘年,係信賴政府農地放領政策,並得原告之同意云云。查證人即被告之父謝鍾清固證稱系爭三筆土地係伊在民國75年間退伍後,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辦理讓退伍軍人可以抽籤耕作福壽山農場,伊是抽籤分到系爭土地的位置,當時土地上沒有任何的標誌,是一個概括的位置讓伊耕作,系爭土地原本是雜木及草叢坡地,退輔會所屬農場告訴伊自己去分配地界開墾,耕作幾年後,伊年紀大了沒有力氣可以耕作,所以交給被告來耕作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謝鍾清係於84年1月間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即原告配耕坐落南投縣○○鄉○○段50之10地號土地,謝鍾清嗣於同年3月間向退輔會申請放領上開配耕之土地,經退輔會核准放領,而於同年5月17日登記為上開50之10地號土地所有人,謝鍾清並於84年8月11日簽立「保證切結書」予原告,內容載明「立具切結書人謝鍾清,已在福壽山農場領取土地所有權狀,非土地所有權狀登錄外之其他農場土地願自動放棄一切權利」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退輔會福壽山農場84年1月之場員配耕土地清冊節本、農場辦理開發農地放領承領農戶調查表及放領農地調查表、謝鍾清申請承領配耕農地之申請書、農場辦理開發農地放領承領農戶清冊、放領土地清冊、承領農地證明書、謝鍾清84年8月11日簽立之保證切結書、上開50之1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卷附系爭土地及同段50之1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空照圖所示,謝鍾清所承領之同段50之10地號土地亦經開墾耕作無訛。是以,證人即被告之父謝鍾清所證述其受配耕之土地,並非系爭49-1
0、49-11、50-40地號等三筆土地,縱證人謝鍾清曾逾越配耕土地範圍而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亦不能認係已得原告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本即無權占有,被告接續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從繼受任何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
(三)又被告另以其占有系爭土地從事耕作已十餘年,其係信賴政府農地放領政策,應受信賴保護,且原告違反承諾執意收回土地,有違民法上之誠信原則等語置辯。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舉證其對於系爭三筆國有土地之占有之始,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已如前述,被告之無權占有行為本即對於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干涉權能之侵害,除已因時效取得權利等法定情事外,自不得主張其繼續侵害他人所有權之行為應受信賴保護而得對抗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主張。次按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憲法實質平等原則之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57號大法官解釋所揭櫫之意旨。在有配耕之使用借貸情形下,主管機關猶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況於耕地遭無端占有使用時,管理機關為國家資源合理運用之公益而收回耕地排除侵害,自與前揭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無違。原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侵害,依上開說明,要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可言。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國有土地,非依法定程序無從為使用收益及處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無從僅依其法定代理人或所屬人員之不作為而推論原告有何欲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之法效意思;是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縱未經原告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通知,亦不能認為其單純之沈默足以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三筆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然被告未能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舉證證明有何合法之使用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乏正當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而受有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訂定、行政院93年12月2日院臺財字第0930055403號函修正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所訂立租金率標準略以:「一、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二、下列國有出租基地,均依前述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㈠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㈡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㈢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作自用住宅使用者。㈣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使用者。㈤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實屬與農民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參照上開國有出租土地租金率標準,其地租應以當期公告地價總值年息百分之三(即租金率5%之六成) 計算損害金為適當,原告請求以當期公告地價總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核屬過高。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0條、第126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7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75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本件起訴時即98年11月5日前五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度,即原告僅起訴請求自94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上述租金率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占用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移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119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原告464元,不足一月部分,應按日數比例計算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28,345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土地複丈費12,000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家祥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編號│使用系爭土地期間 │土地使用人 │占用土地得利金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公告地││ │ │ │(新臺幣,元以下四│價(元/㎡)×3%× (使用日數/365) ││ │ │ │捨五入) │ │├──┼──────────┼────────────────┼─────────┼────────────────┤│1 │94.01.01~94.12.31 │乙○○ │5,215 │3863×45×3%×365/365 │├──┼──────────┼────────────────┼─────────┼────────────────┤│2 │95.01.01~95.12.31 │乙○○ │5,215 │3863×45×3%×365/365 │├──┼──────────┼────────────────┼─────────┼────────────────┤│3 │96.01.01~96.12.31 │乙○○ │5,563 │3863×48×3%×365/365 │├──┼──────────┼────────────────┼─────────┼────────────────┤│4 │97.01.01~97.12.31 │乙○○ │5,563 │3863×48×3%×365/365 │├──┼──────────┼────────────────┼─────────┼────────────────┤│5 │98.01.01~98.12.31 │乙○○ │5,563 │3863×48×3%×365/365 │├──┴──────────┼────────────────┼─────────┴────────────────┤│ 以上合計 │乙○○ │27,119 │├──┬──────────┼────────────────┼─────────┬────────────────┤│6 │99.01.01~交還系爭土│乙○○ │464×使用月數 │3863×48×3%×1/12×使用月數 ││ │地之日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