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二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誣告刑事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號)審理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指訴原告涉犯偽造文書及恐嚇犯行。再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指訴原告涉犯毀損及侵占犯行。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即訴外人陳俊聖虛捏事實,並對原告提出搶奪告訴。而被告上開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同年月七日及同年八月十日誣指原告犯偽造文書、恐嚇、毀損、侵占及搶奪罪之行為,已致原告名譽受損,又原告乃執業藥師及診所負責人,損害尤其重大,且原告業已提出告訴,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是就被告上開三次誣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暨其中每五十萬元分別自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九十六年四月八日及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地方性頭版刊登內容為「本人指稱乙○○於九十六年間犯偽造文書、恐嚇、毀損及搶奪罪之情事均非事實,特予誠懇向乙○○道歉,並請求諒解」之道歉啟事。㈢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惟查:被告就其被訴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七日誣指原告犯偽造文書、恐嚇、毀損及侵占罪之行為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究否確係出於虛偽陳述之犯意,而分別有上開誣告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就其被訴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七日誣指原告犯偽造文書、恐嚇、毀損及侵占罪之行為,既經本院刑事庭為無罪判決,且原告就此部分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復無聲請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而本院刑事庭雖未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逕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然而原告係主張被告在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四月七日、八月十日對原告誣告,故請求每次各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的損害及請求登報等情,業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超過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之請求既不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