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進德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預拌車註銷之車輛號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肆仟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852-JE車輛乙輛,另車牌(按即號牌,下同)2面、行車執照乙枚准予註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稅款、保險費等新台幣(下同)101,560元。㈢被告應自行繳納所犯違規罰鍰未結案共6件123,8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預拌車(下稱系爭車輛)註銷之車輛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㈡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101,560元。㈢被告應連帶負擔系爭車輛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之所有交通違規罰金。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96年12月以589,000元向原告承購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車輛,並就系爭車輛與原告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服務契約書),原告同意被告靠行營業。而被告丙○○與被告乙○○於97年5月31日曾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由被告乙○○處理使用系爭車輛。於此期間,系爭車輛所欠繳之稅金、保險費共101,560元,已由原告代繳。另自97年1月1日起系爭車輛因違規駕駛,致遭罰鍰之違規金已累積達123,800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自行繳納。
(二)依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7條第2款約定,被告丙○○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2個月之情形,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被告丙○○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及車輛交回原告並結清雙方債務。是原告業於99年2月3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於15日內出面繳納欠繳之款項,然因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99年2月22日以南投南崗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終止靠行服務契約書。則原告既已依靠行服務契約書履行催告程序並終止靠行服務契約書,詎被告2人迄今就車輛牌照、行車執照及欠繳之款項仍未返還原告。準此,爰依靠行服務契約書、系爭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系爭車輛註銷之車輛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
⒉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101,560元。
⒊被告應連帶負擔系爭車輛自97年1月1日起之所有交通違規罰金。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辯以:被告丙○○欠我85萬元,我替他保管車子有4輛,有包括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被原告牽回去,是被告丙○○的司機講的;罰款是被告丙○○的司機被罰的,這跟我沒有關係;這是被告乙○○欠我的錢,原告來告我,不合理;被告乙○○欠我錢,我才出面與原告講,原告是講一套做一套的,原告當初說讓我營業,我才替被告丙○○背書支票,但是原告將車子1台1台牽回去,使我無法營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6年12月間,就系爭車輛與原告簽訂靠行服務契約書,由原告同意被告丙○○將系爭車輛靠行營業;被告丙○○與被告乙○○於97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雙方同意由被告丙○○委託被告乙○○處理包括系爭車輛在內等4輛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簽訂之後,系爭車輛所欠繳之稅金、保險費共101,560元,已由原告代繳,另自97年1月1日起系爭車輛因違規,致遭罰鍰之金額已累積達123,800元;原告於99年2月3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繳清上開金額,惟被告並未繳納,原告又於99年2月22日以南投南崗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終止靠行服務契約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靠行服務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同意書、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查詢表各1份、郵局存證信函2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4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另被告丙○○已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又主張:因被告乙○○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同意書,故就本件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責等情;被告乙○○則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或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限。茲查:⑴並無法律就本件相關之事實有規定被告乙○○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責。⑵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載明:甲方(按即被告丙○○,下同)委託乙方(按即被告乙○○,下同)處理包括系爭車輛在內等4輛車輛;甲方積欠原告餘款同意有(由)乙方全權處理等語。基此,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意旨,乃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受託人,受託處理系爭車輛及被告丙○○積欠原告餘款之事宜。是以,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暨約定之意旨,並無被告丙○○及被告乙○○負同一債務,且明示2人對於被告丙○○積欠原告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綜上所述,就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相關法律有規定連帶債務,且無被告丙○○及被告乙○○負同一債務,被告丙○○及被告乙○○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等情事,故就原告本件請求,查無被告丙○○及被告乙○○成立連帶債務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7條第2款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丙○○,下同)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2個月之情形,經甲方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及該車輛交回原告並結清雙方債務。又依上開約定之內容,固係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觀諸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7條約定之內容,雙方之真意,並無使靠行服務契約書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意思,而係僅使靠行服務契約書嗣後失其效力,故該所謂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應係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茲查,靠行服務契約書簽訂之後,系爭車輛所欠繳之稅金、保險費共101,560元,已由原告代繳,另自97年1月1日起系爭車輛因違規,致遭罰鍰之金額已累積達123,800元;原告於99年2月3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繳清上開金額,惟被告並未繳納,原告又於99年2月22日以南投南崗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靠行服務契約書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既已依靠行服務契約書上開約定,履行催告程序並終止靠行服務契約書,而被告丙○○迄今就系爭車輛之號牌、行車執照及原告已代繳系爭車輛所欠繳之稅金、保險費共101,560元均仍未返還原告,原告依靠行服務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返還原告系爭車輛註銷之車輛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並清償原告101,56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丙○○負擔系爭車輛自97年1月1日起之所有交通違規罰金(應係罰鍰之誤,下稱罰鍰)一節,茲查,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鍰,屬行政機關所處以人民之行政法上負擔,其繳納義務人,在私人之間,固得為特別約定,惟對於主管之該行政機關而言,仍應向名義上之繳納義務人追繳;且原告前揭聲明之內容,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鍰之金額,尚非可得確定;況且,系爭車輛自97年1月1日起,是否始終均係由被告丙○○或其受僱人、使用人占有、使用,亦有疑問,甚至因原告前揭聲明之內容,並無期間之限制,導致系爭車輛之實際占有、使用人,尚非可得確定。綜言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原告依據靠行服務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返還原告系爭車輛註銷之車輛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並清償原告101,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係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