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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4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7條、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2月3日起訴(同年月4日由本院收狀)主張:坐落於台中市○○○段177之2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8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兩造約定付款方式除訂金、第1、第2次付款外,第3次付款方式為代償原告積欠銀行債務,並將殘餘價款給付原告,且自簽約時隔日起原告應付給銀行之利息亦由被告承擔,被告未盡此項給付義務,也未承擔對銀行之貸款利息,原告因此支出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利息費用,加上殘餘價金66309元亦一併起訴請求被告償還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代償金、利息等價金請求,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目前繼續居住於本院轄區,然起訴狀繕本經送達被告遭退回,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原告於同年月11日提出,發現被告早於98年1月22日設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198號14樓」,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即設於台中市,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且被告於本院辯論時陳稱:98年2月4日以後,我在南投沒有住居所,也沒有房地產在南投等語(見本院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言之,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相關事證,本件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應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