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甲○○
己○○乙○○○丁○○丙○○○庚○○○○○○戊○○○○○○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辛○○間請求確認合夥出資存在事件,原告於訴訟中民國99年2月5日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玖佰肆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叁拾捌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訴之聲明之擴張,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