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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甲○○

己○○乙○○○丁○○丙○○○庚○○○○○○戊○○○○○○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被 告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出資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3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追加之訴(即確認原告甲○○、己○○、乙○○○之被繼承人何震銘及原告丁○○、丙○○○、何溢豐、何慶春之被繼承人何震鈴與被告之合夥中,何震銘有新台幣捌拾柒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之合夥債權,何震鈴有貳佰伍拾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之合夥債權存在)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被告同意者。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⑷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⑸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⑹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第1項第7 款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乃指其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僅須調查少數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為保護原告利益,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妨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反之,若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致以前所得之訴訟資料大半歸於徒勞,須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者,則必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難許其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提起確認原告甲○○、己○○、乙○○○(下稱原告甲○○等3 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銘及原告丁○○、丙○○○、戊○○○○○○、何慶春、(下稱原告丁○○等4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鈴與被告於65年4月之合夥有出資額存在之訴,惟於訴狀訴達被告後之民國99年6 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判決確認原告甲○○等3 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銘及原告丁○○等4 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鈴與被告間上開合夥中,分別有合夥債權存在,經被告於99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為不同意之表示。且原告起訴請求及追加之訴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關於原起訴之訴訟資料,新訴無可利用,則法院勢必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必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是以,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