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甲○○
己○○乙○○○丁○○丙○○○庚○○○○○○戊○○○○○○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被 告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出資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甲○○、己○○、乙○○○之被繼承人何震銘及原告丁○○、丙○○○、何溢豐、何慶春之被繼承人何震鈴與被告於民國65年4月9日所訂立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現改編為建興段)第65-1、65-30、65-3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之合夥契約中,何震銘有新臺幣(下同)880,000 元之出資;何震鈴有542,453 元之出資存在。嗣於99年2月5日具狀將上開聲明關於出資額部分變更為:確認何震銘有967,500 元之出資;何震鈴有643,448元之出資存在。又於99年6月23日具狀變更為:確認何震銘有727,500元之出資;何震鈴有883,428元(原告準備書狀誤載為883,448 元,見本院卷㈡第75頁)之出資存在。核其性質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亦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經查,原告依據履行合夥事業清算之確定判決(詳如下述),聲請執行清算合夥事業,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更字第2 號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而該事件於97年6 月16日經債權人、債務人同意及徵詢清算人意見後,載明進行執行程序之四項原則,即「⒈有經法院確定判決者,則依據判決內容列入清算財產。⒉如無單據部分,雙方均無意見者,列入清算財產。⒊符合商業會計法之憑證部分,原則上採用,雙方對於真假如有意見,執行法院無判斷之權限,則請雙方臚列出來後,再向民事庭法院提出確認之訴。⒋另無單據部分,雙方亦有意見,此部分將不列入清算財產。」;嗣清算人於98年6 月30日提出合夥清算報告,其上載明何震銘、何震鈴「資本未繳款」,被告亦否認何震銘、何震鈴對於合夥事業有出資;本件原告為何震銘、何震鈴之繼承人,依法繼承何震銘、何震鈴對於合夥事業之權利義務,對於何震銘、何震鈴有無出資及出資額為何,與被告間既有爭議,此部份即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問題,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之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己○○、乙○○○之被繼承人何震銘及原告丁○○、丙○○○、何溢豐、何慶春之被繼承人何震鈴,於65年4月9日與被告以口頭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約定共同出資1,100,000 元向訴外人鍾雲安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現改編為建興段;下不引南投縣草屯鎮)65-1、30、31地號土地,隨即出售(約1 個月後才決定興建房屋出售)。依系爭合夥之約定,由何震銘出資支付購買土地價款750,000元,及支付土地增值稅130,000元,計880,000 元,惟其中240,000 元係由何震鈴支出,故此部分何震銘出資為640,000元。何震鈴則出資土地價款310,000元、代書費用15,400元、土地增值稅217,053元,計542,453元,加上前述240,000元,故何震鈴之出資計為782,453元。其後何震銘、何震鈴與被告為系爭合夥建築房屋所需,另於65年5月9日以何專海、丁○○、甲○○、魏羅之名義,與訴外人黃王鑾為土地交易,以山腳段65-31地號交換同段65-34地號土地,而由何震銘陸續支付互易差價70,000元、土地分割代書費7,500元,合計87,500元,而何震鈴則支出廣告費400元、李清德沒收訂金5,000元、地價稅1,709元(分為1,417元、292元二筆)、代書費15,470元及農會利息8,416元,合計100,995元。綜上,何震銘、何震鈴分別為合夥出資727,500元與883,428元。
二、嗣何震鈴於79年4 月21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丁○○、丙○○○、何溢豐、何慶春繼承(何震銘則於97年11月5 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甲○○、己○○、乙○○○繼承),而因被告對於上開合夥之出資及合夥財產均有所爭執,乃於81年間對何震銘及何震鈴之繼承人提起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狀誤載為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21號、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82年度上字第170 號、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命兩造就山腳段65-1
、65-6、65-29、65-30、65-31地號土地(下稱65-1號等5筆土地)建屋出售之合夥事業履行清算確定(下稱【前案清算合夥財產訴訟】),並經被告依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更字第2 號強制執行進行合夥清算在案,而於強制執行清算之程序中,由民事執行處委由蕭仲達會計師進行清算合夥財產,因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如前項所述之出資予以否認,而民事執行處亦擬不將前揭數額列入合夥財產之出資,惟原告之被繼承人何震銘及何震鈴對於合夥確有前揭出資存在,故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甲○○、己○○、乙○○○之被繼承人何震銘及原告丁○○、丙○○○、何溢豐、何慶春之被繼承人何震鈴與被告於65年4月9日所訂立購買坐落山腳段第65-1、65-30、65-3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之合夥契約中,何震銘有727,500 元之出資;何震鈴有883,428元之出資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65年4月9日向訴外人鍾雲安父子買受其子鍾錦照、鍾錦輝名義之65-1號等5 筆土地後,因鍾雲安拒收鉅額現金,要求改以支票付款,伊乃借用何震鈴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744 號帳戶及支票,將土地價金支付予鍾雲安,惟未於65年4月9日與何震銘、何震鈴訂立合夥契約。實則係何震銘、何震鈴見有機可乘,於65年4 月12日向被告詐稱,被告所支出之110萬元加上土地增值稅、登記費用等合計150萬元,提供與何震銘、何震鈴兄弟二人合夥建物出售,由何氏兄弟亦各出資150萬元,合計出資450萬元,約定各占三分之一,而向被告詐得合夥權。上開事實業經【前案清算合夥財產訴訟】判決確定,原告之主張顯非屬實。
二、原告何溢豐於知悉被告借用何震鈴之支票帳戶支付購買65-1號等5筆土地之價金後,即偽造17 筆銀行帳戶傳票等資料,作為何震銘、何震鈴曾支出合夥資金之證明,並據以興訟連年,惟事實上渠等所提出之帳戶並無資金匯入,此部分之事實亦據【前案清算合夥財產訴訟】判決屬實。而何震銘及何震鈴為圖吞沒合夥財產,大量偽造開支憑證,浮報帳目,遭合夥債權人即訴外人魏東義察覺,於68年1 月10日以草屯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警告,何震銘及何震鈴以為事機敗露,原告何溢豐即將合夥全部資料取走隱匿,且何震銘、何震鈴兄弟二人業於兩造間數次之民事、刑事訴訟中,自認合夥簿記、帳冊均由伊保管中,何震銘及何震鈴並不曾支出任何合夥金。
三、至於原告主張何震銘、何震鈴於合夥期間,曾因與他人交換土地支出合夥出資,亦非屬實,此業據原告何溢豐與魏東義於他訴訟中對質,而何震銘、何震鈴更於合夥期間,私自將合夥財產以變賣或設定抵押權等方式,詐領地價補償費等1,
200 餘萬元之合夥財產,被告亦否認之;渠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均應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合夥業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執更字第2 號強制執行進行合夥清算在案,而於強制執行清算之程序中,由民事執行處委由蕭仲達會計師為清算人,經清算人對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後,認原告等之出資額為0 元,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辛○○與何震銘、何震鈴於65年4 月間成立合夥;曾於
67年4月7日共同訂立合夥財產契約書;其後再於67年12月10日訂立合夥協議書(被告係以配偶魏羅之名義訂立)。
㈡本件合夥事業現正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更字第2 號進行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中。
㈢【前案清算合夥財產訴訟】經臺中地院於82年1 月21日以81
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主文略以「被告等應與原告就兩造暨其繼承人何震鈴以被告丙○○○名義於民國65年4 月12日所簽訂購買南投縣○○鎮○○段(現改編為建興段)65-1、65-6、65-29、65-30、65-31 等五筆土地建屋出售之合夥事業履行清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上開案件之兩造均上訴,經台中高分院於83年2 月21日以82
年度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原判決關於駁回及命清算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何專海、丁○○應將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土地所有權各四分之一登記,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二分之一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辛○○所有。上訴人辛○○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就被上訴人何震銘及丁○○之父何震鈴生前以丙○○○名義與上訴人辛○○於民國65年4 月12日所簽訂購買南投縣○○鎮○○段(已改為建興段)65-1等五筆土地建屋出售之合夥事業履行清算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何震銘、何溢豐、丁○○、何慶春、丙○○○之上訴駁回」。
㈤上開案件之兩造均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4年2 月16日以84年
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主文略以「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㈥上開案件經台中高分院於85年9月2日以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
號判決,主文略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與上訴人辛○○為合夥事業之清算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上訴人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辛○○及上訴人何震銘、何溢豐、丁○○、何慶春、丙○○○之上訴駁回。」。
㈦上開案件除被告甲○○外之當事人均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6
年5月30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何震銘、何震鈴就本件合夥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出資額。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前案清算合夥財產訴訟】歷審判決書、67年4月7日合夥財產契約書、67年12月10日合夥協議書(詳本院卷㈠第18-59頁、卷㈢第361-362頁、卷㈡第22-23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憑。復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前以其與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銘、何震鈴三人於65年4 月間成立合夥關係,並因何震銘、何震鈴有侵吞合夥事業財產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何震銘及何震鈴之繼承人應與被告就65年4 月12日成立之購地建屋合夥事業履行清算,即【前案清算合夥財產訴訟】,訴訟結果,經法院判決何震銘及何震鈴之繼承人應與被告就何震銘、何震鈴暨何震鈴以丙○○○名義於65年4 月12日所簽訂購買山腳段(現改編為建興段)65-1號等5 筆土地建屋出售之合夥事業履行清算確定。該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台中高分院並於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與何震銘、何震鈴(以丙○○○名義)間確有於65年4 月12日簽訂購買山腳段(現改編為建興段)65-1號等5 筆土地建屋出售(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形式簽訂)之合夥契約(下稱65年4 月12日合夥契約)之事實;且為判斷此一事實,對於被告出資110 萬元購買合夥事業之65-1號等5 筆土地,連同增值稅、登記費等共充為150萬元,並與何震銘、何震鈴約定合夥出資額為450萬元,三人各占股分三分之一,各應出資150萬元,被告已出資150萬元已為相當之調查,除於判決理由中詳載其審認之依據,復說明何震銘及何震鈴之繼承人抗辯稱:65-1號等5 筆土地係由何震銘、何震鈴二人於65年4月9日出資110 萬元向訴外人鍾雲安購買,被告僅出資55, 150元,及65年4月12日合夥契約為被告所偽造等語,法院不予採信之理由(詳本院卷㈠第39-43頁)。故而被告是否已出資150萬元,及被告是否出資110萬元購買65-1號等5筆土地,雖非【前案清算合夥財產訴訟】之訴訟標的,惟為該訴訟資以證明65年4 月12日合夥契約是否為被告與何震銘、何震鈴簽訂成立合夥事業之論據,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已出資150萬元,及被告出資110萬元購買65-1號等5 筆土地之判斷,倘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即應受【前案清算合夥財產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經查:
㈠原告主張何震銘、何震鈴與被告係於65年4月9日口頭訂立合
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110 萬元向鍾雲安購買山腳段65-1、65-30、65-31地號土地,何震銘、何震鈴出資支付土地價款等各項支出各為727,500元及883,428元,並否認何震銘、何震鈴曾與被告於65年4月12日訂立合夥契約等情。惟查,65-1號等5筆土地(原告僅主張出資購買其中65-1、65-30、65-31地號三筆土地)係由被告出資110萬元購買、65年4月12日合夥契約為被告與何震銘、何震鈴共同簽立,非被告所偽造之事實,已為【前案清算合夥財產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應受該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
㈡原告雖以何震銘出資727,500元之中,除87,500 元係為與訴
外人黃王鸞交換65-34 地號土地之土地款(80,000元)及分割費(7,500 元)外,其餘640,000元係為購買65-1、65-30、65-31地號土地而支出之出資款,及何震鈴出資883,448元之中,除100,995係為與黃王鸞交換65-34地號土地之土地款(70,000元)、代書費(15,470元)及其他稅費(15,525元),其餘782,453元(原告誤載為782,433)係為購買65-1、65-30、65-31地號土地而支出之出資款等語,主張何震銘、何震鈴確有出資購買合夥事業之土地,並就何震銘部分提出經被告記載之出資表(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及「何震銘向人借貸資金來源」表(見本院卷㈢第92頁)為證;何震銘部分,提出出資表(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活期存款9923帳號存摺節本(見本院卷㈢第98-105頁)為證,惟查,出資表所載何震銘、何震鈴之出資,業據被告否認,並稱【前案清算合夥財產訴訟】業已認定明確及判決確定等語。復觀諸「何震銘向人借貸資金來源」表係原告自行製作,無其他憑據可資佐證,而何震鈴之出資日期(出資表係記載『入金』而非出資)、金額與9923帳號存摺內之支出日期、金額並不相符,又與何震銘等人於【前案清算合夥財產訴訟】所陳係由何震鈴簽發付款人彰化銀行草屯分行65年4 月10日金額52,0000元及同年4月29日金額580,000 元支票給付土地價款之日期及金額迥異,原告所陳即難以採信。
㈢原告再以何震銘、何震鈴之出資額除前項所述640,000元、7
82,453元外,尚因合夥事業將所購買之土地與黃王鸞之土地交換,何震銘支付土地交換差價80,000 元及代書費用7,500元,合計87,500元;何震鈴除出資782,453 元外,尚支付交換土地之差價70,000元、代書費15,470元及其他稅費15,525元等,合計100,995元,故二人之出資額分別為727,500元、883,428 元等語;依此計算,則何震銘、何震鈴二人出資額合計應為1,610,928 元。惟與與何震銘等人於【前案清算合夥財產訴訟】所陳係由何震銘、何震鈴給付地價款1,100,00
0 及土地增值稅347,052元,合計1,447,052元之金額不相符合,則原告所言,亦難憑信。
㈣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何震銘、何震鈴於65年6月9日以丁○○
、何溢豐、甲○○、魏羅之名義,將山腳段65-31 地號土地與黃王鸞交換同段65-34 地號土地等情堅詞否認,對原告提出之土地交換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01-203 頁),亦否認其真正;且自證人即黃王鸞之配偶黃世煒前於台中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38號所有權移轉等事件91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證稱:土地交換之事伊不知情,如何補償亦不清楚,土地交換契約書也不知道,均係林樹華代書處理,契約書係雙方訴訟拿出來,才知此事等語(詳本院㈠第209-203 頁),證人黃世煒與立約人黃王鸞之夫,與立約人關係密切,對土地交換之事竟至兩造爭訟發生始知悉,顯與常情有違,則土地交換之真實性,確有可疑。甚且,其後被告(以配偶魏羅之名義訂立)與何震銘、何震鈴於67年12月10日訂立合夥協議書時,對於合夥事業之土地仍記載「合夥購置之財產為座落…山腳段65-1地號等5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及…」(詳本院卷㈡第22-23頁),並未見有同段65-34地號土地之記載,設若65年6月9日真有互易土地之實,則何以以後所簽訂之合夥協議書,未記載互易後之地號反而記載互易前之65-3 1地號,益見原告所陳兩造曾訂約交換土地,並由何震銘、何震鈴出資云云,並非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何震銘、何震鈴與被告成立合夥事業時,何震銘確有出資727,500元,及何震鈴有出資883,428元,則原告依合夥契約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甲○○、己○○、乙○○○之被繼承人何震銘及原告丁○○、丙○○○、何溢豐、何慶春之被繼承人何震鈴於65年4月9日與被告辛○○以口頭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1,100,000 元向訴外人鍾雲安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第60-1、60-3
0、60-3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之合夥契約中,何震銘有727,500元之出資;何震鈴有883,428元之出資,即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