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80號上 訴 人 甲○○
己○○乙○○○丁○○丙○○○庚○○○○○○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間確認合夥出資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而聲明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上訴裁判費裁定命其繳納,於法均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表明「上訴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據以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