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己○○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原告申
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詎被告戊○○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內含消費本金五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利息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違約金五萬零二百五十九元)未按期給付,已逾期達六百五十一天。被告戊○○自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即開始逾期,而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調閱被告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四四之一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二六一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圳寮巷六、八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始知被告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出賣前已有設定抵押權,而出賣予被告乙○○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戊○○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緊密時點,顯以買賣之名達成贈與之目的,而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行為,為妨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明:⑴確認被告戊○○、乙○○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乙○○應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戊○○名義。
㈡備位聲明部分:縱如先位聲明不成立,核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及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且為被告乙○○明知,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聲明:⑴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⑵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㈢被告戊○○名下沒有其他財產,且被告乙○○於答辯狀已自
承被告戊○○不負擔房貸為避免因房貸欠繳而拍賣,被告乙○○才同意購買房子。足證被告乙○○已知悉被告戊○○有欠款未繳之無力清償情形,是被告戊○○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確有損害原告債權。被告乙○○存入之六十萬元係存入自己設於郵局帳戶,並非存入其女丙○○的帳戶內,且被告戊○○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開立清償證明書都是給被告戊○○,並非被告乙○○或丙○○。另被告乙○○存入的六十萬元,其女丙○○亦只有提領二十五萬元。原告對被告乙○○提出之繳費憑證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但該部分無法證明是被告乙○○或其女丙○○繳納,原告亦無反證可否認非被告乙○○或其女丙○○繳納。
三、被告黃大恩抗辯略以: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前,被告乙○○之女丙○○與被告
戊○○尚有夫妻關係,因被告戊○○當時不負擔家計,亦未支出小孩之生活費用,屢次與丙○○發生爭執,稱要離婚、離家、要丙○○獨自負擔系爭土地及建物貸款及家中一切費用,丙○○因而向被告乙○○借款去繳房貸,然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丙○○為讓自己及小孩有安身之所,乃請求被告戊○○授權她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戊○○也因沒錢還被告乙○○,因而同意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予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當日,丙○○要求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乙○○同意,雙方定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以每期之房屋貸款繳納代替,並於同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向新光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大約還有六、七十萬元抵押借款還未清償。因丙○○於離婚前曾代替戊○○向乙○○借款八十五萬元,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及繳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貸款,故被告乙○○同意丙○○分期攤還,並以代繳系爭土地及建物的貸款為分期攤還的方式。而八十五萬元中包括九十七年一月份被告乙○○存入鹿谷農會六十萬元,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丙○○提領了二十五萬元,清償被告戊○○於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的信用貸款。且被告戊○○何時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貸款丙○○亦不知道,是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的小姐告知:信用貸款利息較高,先為繳納有利,房貸的部分可以按月攤還利息較低,另外被告乙○○借給丙○○的六十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幫被告戊○○繳納信用貸款,三十萬元供作丙○○生活費用及每月房貸的繳納,被告乙○○在八十八年尚有借丙○○二十五萬元。直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告起訴書送達被告乙○○後,方知悉被告戊○○與原告間之債務,並發現丙○○為信用卡附卡之申請人,但該附卡之簽名非丙○○之簽名,丙○○亦完全不知此事,被告乙○○係基於愛護女兒丙○○及孫子,使渠等有安身之處,避免系爭土地及建物因未繳納房貸而被拍賣,因而同意購買。
㈡被告乙○○否認知悉被告戊○○與原告債務部分。因被告戊
○○並非天天居住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並基於被告戊○○為丙○○之子之父,丙○○並無拒絕其居住,然而,被告戊○○與丙○○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離婚之十年前,早已分房,彼此間無互動。另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債務人仍為戊○○,未變更名義人部分,則係貸款銀行行員告知被告乙○○,只要如期繳付貸款即可,因此才未更改債務人。
四、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被告乙○○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四四之十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二六一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圳寮巷六、八號建物(即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
㈡依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查得之清單顯示,
被告戊○○所有之扣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後之所有財產:⑴汽車一部。⑵投資長益汽車商行十五萬元。財產總額為十五萬元。
㈢系爭土地及建物有設定抵押權予新光商業銀行,本金最高限
額為一百四十四萬元,依據該行大里分行所示抵押借款繳至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六、原告與被告乙○○爭執事項: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買賣之有償行為?㈡被告間如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買賣之有償行為,是否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㈢被告是否明知系爭土地及建物間買賣之有償行為,有損害原
告之債權?
七、法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虛偽買賣,無非以被告原為翁婿關係,被告戊○○因負欠原告債務,並自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即開始逾期未清償,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認時間緊密,且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上設有抵押權下,未變更債務人,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翁婿之間亦屬獨立之權利主體,是以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買賣契約時,雖為翁婿關係,苟雙方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且其買賣價金持定,交易價格與市場行場相當,並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事實,即不得因其關係密切而逕以虛偽買賣視之,又買方以承擔賣方之債務代替實際價金之交付,亦應認有交付價金之實。被告乙○○抗辯其因愛女心切,被告戊○○於與其女丙○○離婚前即不負擔家中費用,丙○○因害怕所居住之房屋因未繳納房貸而遭拍賣,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曾於鹿谷鄉農會提款二十五萬元借給丙○○做為家中生活開銷,嗣經丙○○提議請被告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予被告乙○○作為償還並由被告乙○○承擔系爭土地及建物向新光商業銀行之抵押借款作為買賣價金,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開立鹿谷郵局帳戶,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存入五十萬元,同月二十一日再存入十萬元,且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先為被告戊○○清償小額信用貸款二筆,及由丙○○自九十七年五月份起迄今每月分期償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貸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戊○○出具之同意書、被告乙○○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存摺、鹿谷郵局存摺、貸款繳款收據二十三紙(以上原本經核與卷附影本相符,閱後發還,影本附卷)、小額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上開所辯,尚堪足採信為真實。再者,系爭土地及建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四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新光商業銀行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則依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函送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上記載買賣價款總額為一百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土地部分:一百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建物部分:一萬五千六百元),相較之下,尚難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格與市場行情有顯不相當情形。又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曾借貸二十五萬元予丙○○,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開立鹿谷郵局帳戶,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存入五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一日再存入十萬元,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提領二十五萬元代被告戊○○清償信用貸款二筆金額各三十萬元,此有被告乙○○提出之上揭存摺資料、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小額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影本二份可佐,且依被告乙○○提出之繳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貸款收據上記載,貸款餘額尚餘五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以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首次代為繳納之收據為據),縱不計入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借款予丙○○之二十五萬元,被告乙○○代被告戊○○清償之信用貸款二十五萬元、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貸款餘額五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合計為八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向新光商業銀行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亦有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函附之借款契約書可證,衡以現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現值與被告乙○○上述至少為被告戊○○清償及承擔之債務總額八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相較,亦難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而原告不否認被告乙○○提出上述文件形式上之真正,且執有收據及清償證明之人為實際繳款人,亦為常情,原告復無反證證明被告戊○○積欠之信用貸款及房貸並非被告乙○○或其代理人丙○○繳納,準此,堪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買賣之真意,僅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金部分,係部分抵償被告戊○○積欠之債務及由被告乙○○承擔被告戊○○對新光商業銀行積欠之債務,代替實際價金之交付。
⑶又抵押權係從屬於主債權,只要主債權清償,抵押權即消滅
,是被告乙○○抗辯係抵押權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告知只要有繳納貸款,並無影響,未變更債務人,亦符合常情。復衡以本件據被告乙○○抗辯其女丙○○與被告戊○○間夫妻關係早已不睦,兩人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離婚等情,則原告純以被告為翁婿關係,及被告乙○○未變更抵押債務人即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屬通謀虛偽買賣,純屬臆測,尚屬無據。此外,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之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所為主張,純為推測之詞,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則次應審酌備位之
訴應否准許?⑴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
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調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始知被告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過戶予被告乙○○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而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未逾一年,復審酌本件卷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一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年期間,先此敘明。
⑵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二、四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須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參照)。
⑶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被告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予被告乙○○,除用部分買賣價金抵償其原負欠被告乙○○之債務外,被告乙○○並代為清償其負欠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小額信用貸款及承擔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貸款,代替價金之交付,已如前述,自應認被告戊○○出賣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並非無償行為。又被告戊○○雖未實際取得出賣之價金,然其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信用貸款已清償,且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則由被告乙○○承受,已實際上發生清償被告戊○○所負之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之結果,是被告戊○○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行為,自不得逕指為詐害行為,故本件並不符合「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又被告乙○○抗辯其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接獲本件起訴狀後始知悉被告戊○○負欠原告債務,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向被告戊○○之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時,明知被告戊○○之積欠原告債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有何詐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撤銷詐害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先、備位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