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謝輝龍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被 告 陳聰忠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複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鎮○○段1、10、11、15
、16、24、26、27、28、29、30、32-1、47、48、49、50地號土地及同段2建號建○○○鎮○○段774、776、76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以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合夥人之出資購入並興建完成,乃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財產,向為竹山秀傳醫院所占有使用。而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原為原告及被告,另有訴外人黃明和、楊志宗、林燦生、黃美珠、鐘信雄、許信仁、吳成才、楊隆輝、林介山、林文烈、林茂盛、謝煥爐、吳忠憲、林建智、黃靖媛、黃靖雅、林山本、鐘惠珍、黎永康、洪怡博、洪怡珣、詹秀玉、李東陽、邱雪蘭、洪明本、洪思宏、吳忠治、林宗舟、鐘文宏、許信誼、張秀珠、李東安、林加再、莊碧焜、吳淑真、唐明政、陳玲玲、陳林千奇、黃添伯、林麗華、王百華、林蓮嬌、許月馨、陳郁琪、許炳秋、黃美齡等48人。上開合夥人復於民國88年7月1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自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依民法第668條規定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嗣因部分合夥人藉詞合夥權利並無保障為由,恣意興訟,原告等人為彌平訟爭並確保各合夥人之權益,遂將上開合夥財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實際上無買賣關係存在),依照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然此無礙於系爭不動產仍屬合夥財產而為公同共有之本質,前開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確定在案。詎訴外人即合夥人之一林建智明知系爭不動產屬於合夥財產,且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竟擅自將系爭不動產逕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行為,而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就登記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已足生損害於合夥財產之所有權。被告原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已於91年10月17日退夥,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屬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財產知之甚詳。核林建智所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668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效,且亦侵害其他合夥人就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權,核其所為屬共同侵權行,爰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85 條及第21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林建智曾參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3號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物,並要求分割系爭共有物,惟該案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確定在卷,前開判決並以「…經查,系爭建物為竹山秀傳醫院院址,而竹山秀傳醫院係兩造合夥籌建經營,該建物使用現況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其建物登記謄本註明主要用途為醫院,且須以供醫療之特定目的事業使用,並有向行政院衛生署專案申請醫療貸款而設定抵押權,須依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之醫療用途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行政院衛生署函文、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各一件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則衡其情節,系爭建物顯然無法割裂使用,又係兩造合夥經營竹山秀傳醫院不可獲缺者,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依法不得分割。此外原告自承:『分割後仍做醫療使用,所以土地不用分割,就算建物賣別人也只能做醫療使用,否則違反衛生署許可以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使用』等語…,足證其也肯認系爭建物有供醫療使用之特定目的,惟此種供特定目的使用之現況,顯然無物權之追及效力,系爭建物如分層分割後,分得之共有人若執意挪為他用,將難約制,如又輾轉出賣、出租,再加上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未隨同處理,其法律關係勢必更趨複雜,均有違上開法律規定本旨。從而,系爭建物因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准予分割並分割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駁回合夥人林建智等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足證系爭不動產屬合夥財產,具有不可分割之特性。
㈢林建智於96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字第
90號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出庭作證指稱:「…當初買土地時有約定每個人都出資,出資數額不同,按照出資金額的比例將買受的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持分),而且另外約定所購買的土地要作為興建竹山秀傳醫院以及醫院蓋好後全部土地供竹山秀傳醫院使用」。足證林建智就系爭財產屬合夥財產,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乙節,知之甚詳。詎其竟於97年6月20日在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將系爭合夥財產移轉予知情之被告,並於97年7月9日辦妥移轉登記,核其處分屬民法第118條所規定之無權處分。㈣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處分行為無效,而提起塗銷該移轉登記之訴者,僅須向該移轉登記之第三人為之即可,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本件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僅被告1人,是本件僅須以陳聰忠為被告即為已足見。又按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倘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所在不明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查本件原告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及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在內)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㈤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查系爭不動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審據相關事證,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不動產乃竹山秀傳醫院合之夥財產,並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林建智等合夥人名義。本件受讓該不動產之被告為惡意之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屬合夥財產實難諉為不知,是其屬非善意之第三人。是林建智就該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處分行為,依上說明,對竹山秀傳醫院之全體合夥人言,即屬無權處分,該處分行為迄未經竹山秀傳醫院全體合夥人之承認,是自得由原告為合夥提起本件訴訟。㈥綜上,系爭不動產確係以各合夥人的出資購入及興建,屬於
合夥財產無虞,且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確定在卷。系爭不動產向為合夥使用,且因於88年間以分別共有方式登記在各合夥人名下,惟其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為表彰各合夥人的出資比例之目的而為,故實質上系爭不動產仍屬合夥財產的性質並未變更。原告主張合夥人之一林建智就系爭合夥財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行為無效,依據民法第113條、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受移轉登記之被告應予塗銷該移轉登記。
㈦並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9日以竹山地政事務所
竹普資字第03285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添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主張:「…上開合夥人復於88年7月14日簽訂合夥契約
書在卷可稽。足證系爭不動產,自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依民法第668條規定,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云云,顯為不實。蓋系爭不動產並非屬於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此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函查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清冊」,即明原告所言不實。
㈡退步言之,本件原告提起請求合夥財產回復登記之訴訟,乃
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既稱:系爭不動產乃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財產,而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原為黃明和、楊志宗、林燦生、謝輝龍、黃美珠、鐘信雄、許信仁、吳成才、楊隆輝、林介山、林文烈、林茂盛、謝煥爐、吳忠憲、林建智、黃靖媛、黃靖雅、林山本、鐘惠珍、黎永康、洪怡博、洪怡均、詹秀玉、李東陽、丘雪蘭、洪明本、洪思宏、吳忠治、林宗舟、鐘文宏、許信誼、張秀珠、李東安、林加再、莊碧焜、吳淑真、唐明政、陳玲玲、陳聰忠、陳林千奇、黃添伯、林麗華、王百華、林蓮嬌、許月馨、陳郁琪、許炳秋、黃美齡等48人,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僅為「黃明和、許信仁、吳成才、楊隆輝、林介山、林文烈、林茂盛、吳忠憲、黃靖媛、黃靖雅、林山本、黎永康、洪怡博、洪怡均、詹秀玉、洪明本、吳忠治、林宗舟、許信誼、林加再、莊碧焜、唐明政、陳玲玲、林麗華、王百華、林蓮嬌、許月馨、許炳秋、黃美齡」等29人,顯於法不符。況依前開同意書所示,究係授權原告提告?抑授權竹山秀傳醫院提告?亦有所不明。且有多張同意書未載授權日期,亦有欠缺。詎原告稱:「…查本件原告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及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在內以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殆無疑義。」云云,誠屬違誤,且就前開主張,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
㈢按系爭不動產,乃登記為黃明和等40餘人所分別共有,與合
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不同,故系爭不動產非屬合夥財產,即顯與民法第668條所規定合夥「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不同。至於系爭不動產係由黃明和等44人以買賣取得所有權之後,再無償提供予竹山秀傳醫院使用至90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不動產(房屋)從91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乃改由所有權人黃明和等43人與竹山秀傳醫院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年,租金共計新臺幣1,761萬元,雙方約定於91年年底前繳付;且依租賃契約書第4條規定:本建物係供竹山秀傳醫院使用,何來系爭不動產屬於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足證原告所言不實。
㈣原告主張:「…嗣因部分合夥人藉詞合夥權利並無保障為由
,恣意興訟,原告等人為彌平訟爭並確保各合夥人之權益,遂將上開合夥財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實際上無買賣關係存在),依照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然此無礙於系爭不動產仍屬合夥財產而為公同共有之本質。…」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蓋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並非屬於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何來竹山秀傳醫院「將上開合夥財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依照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蓋系爭不動產係黃明和等44人於88年間向林燦生、謝輝龍、林茂盛等3人所買賣取得所有權。又被告係於97年6月20日因買賣而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
㈤原告所引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請
求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併予敘明。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8年6月24
日),分別於88年8月6日登記為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黃明和、楊志宗、林燦生、黃美珠、鐘信雄、許信仁、吳成才、楊隆輝、林介山、林文烈、林茂盛、謝煥爐、吳忠憲、林建智、黃靖媛、黃靖雅、林山本、鐘惠珍、黎永康、洪怡博、洪怡珣、詹秀玉、李東陽、邱雪蘭、洪明本、洪思宏、吳忠治、林宗舟、鐘文宏、許信誼、張秀珠、李東安、林加再、莊碧焜、吳淑真、唐明政、陳玲玲、陳林千奇、黃添伯、林麗華、王百華、林蓮嬌、許月馨、陳郁琪、許炳秋等人所共有(另訴外人黃美齡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惟黃美齡係繼承訴外人黃美珠之股份)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而言,此觀諸民法第667條之規定甚明,依卷附合夥契約書(即起訴狀證物1)所載,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黃明和、楊志宗、林燦生、黃美珠、鐘信雄、許信仁、吳成才、楊隆輝、林介山、林文烈、林茂盛、謝煥爐、吳忠憲、林建智、黃靖媛、黃靖雅、林山本、鐘惠珍、黎永康、洪怡博、洪怡珣、詹秀玉、李東陽、邱雪蘭、洪明本、洪思宏、吳忠治、林宗舟、鐘文宏、許信誼、張秀珠、李東安、林加再、莊碧焜、吳淑真、唐明政、陳玲玲、陳林千奇、黃添伯、林麗華、王百華、林蓮嬌、許月馨、陳郁琪、許炳秋等47名合夥人,共同出資籌建經營竹山秀傳醫院,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竹山秀傳醫院,並於88年7月14日約定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損益,暨推舉訴外人林燦生為代表人,綜理及執行業務,雖竹山秀傳醫院未經依法登記取得法人之資格,核其組織之內容,既有2人以上共同出資,並約定經營共同之事業,定有分配損益之標準及推舉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與民法規定之合夥相當。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要旨)。易言之,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起訴時,仍應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當事人適格。另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參照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要旨)。
㈣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上開合夥人出資所購買及興建而成
,為合夥財產,應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因合夥人之一即訴外人林建智明知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竟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效,為此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效,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塗銷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茲就原告之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適法。
㈤查原告主張其已徵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及處分後同意
處分之人在內)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雖據其提出「黃明和、許信仁、吳成才、楊隆輝、林介山、林文烈、林茂盛、吳忠憲、黃靖媛、黃靖雅、林山本、黎永康、洪怡博、洪怡珣、詹秀玉、洪明本、吳忠治、林宗舟、許信誼、林加再、莊碧焜、唐明政、陳玲玲、林麗華、王百華、林蓮嬌、許月馨、許炳秋、謝輝龍」等人出具之同意書為憑(即起訴狀證物6),惟查,依前開同意書所示,黃明和等人究係授權原告提起訴訟?抑或授權竹山秀傳醫院提起訴訟?實有疑問。如黃明和等人係授權原告謝輝龍提起訴訟,為何前揭同意書其中1紙之立同意書人係謝輝龍,而需謝輝龍授權謝輝龍?且前揭同意書其中立同意書人為「黃明和、吳成才、吳忠憲、黃靖媛、林山本、吳忠治、許信誼、林麗華、王百華、許月馨、許炳秋」等人出具之同意書,並未記載授權日期,亦有欠缺。綜上,原告所提出前揭黃明和等人出具之同意書,應不足以證明黃明和等人已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進一步言之,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徵得被告(處分人)以外之合夥人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