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0號上 訴 人 長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償還價金等事件,不服中國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壹仟零叁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叁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