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 代理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七五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4年3月24日邀同其女即訴外人林文姿,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0萬元。惟於86年1月24日起,被告丙○○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分配後尚餘5,985,827元未受償。惟被告丙○○為逃避原告之追索,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375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婿即被告丁○○,並於87年4月27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雖辯稱彼此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丁○○取得系爭房地之條件為負擔系爭房地剩餘之抵押貸款及扶養被告丙○○,然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清償方式顯與被告丁○○所述不合,尚難證明被告所述為真,足見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因經濟狀況困窘,多年來無謀生能力,故於87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丁○○,被告丁○○須負擔系爭房地剩餘之抵押貸款2,120,003元,並扶養被告丙○○終老,故兩造間之真意為附負擔之贈與,因代書之疏失而將登記原因誤為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丙○○所有,於8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婿即被告丁○○,並於87年4月27日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
㈡被告丙○○於84年3月24日邀同其女即訴外人林文姿,向原
告借款650萬元。惟於86年1月24日起,被告丙○○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分配後尚餘5,985,827元未受償。
㈢系爭房地原由被告丙○○於84年5月為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設定抵押權420萬元,借款350萬元,嗣於89年2月18日由被告丁○○以系爭房地向臺中商銀設定抵押權120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如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被告間是否另存在附負擔之贈與關係?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兩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為被告兩人所自承,是被告兩人並無買賣之合意,卻授權代書填寫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以「買賣」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㈡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係隱藏一附負擔之贈與行為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贈與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被告固抗辯:因被告丙○○無法負擔生計及系爭房地抵
押貸款本息之給付,方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丁○○,由被告丁○○負擔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本息之給付及扶養被告丙○○。而被告丁○○受讓系爭房地之後,先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一段時間,再全部清償該貸款。清償之資金來源係被告丁○○父母贈與的金錢及系爭房地重新辦理抵押貸款之120萬元,該120萬元係直接匯到被告丙○○原來的帳戶予以清償等語。惟查,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於87年4月27日被告丁○○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曾先後於88年2月12日、88年2月23日、88年3月9日分別清償本金80萬元、30萬元、10萬元,嗣方於89年3月8日清償全部剩餘之貸款本息356,272元,其中80萬元為匯款,其餘為現金存入;而被告丁○○於89年2月18日重新以系爭房屋向臺中商銀設定120萬元之抵押權後,向臺中商銀借貸50萬元,並於89年3月28日貸放,被告丁○○同日領取現金30萬元,再於89年4月27日轉帳195,000元予訴外人曾逸興等情,業據本院向臺中商銀函查屬實,並有被告丙○○、丁○○設立之台中商銀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放款繳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原剩餘之抵押貸款部分為被告丁○○申請之120萬元貸款所清償云云,顯不可採。
㈣又參以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丙○○卻曾
於86年3月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丁○○,嗣於系爭房地於87年4月27日移轉予被告丁○○時因混同而消滅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丙○○自86年1月24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原告借款之本息,亦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是被告丙○○於86年1月24日欠繳原告借款本息後,即於86年3月4日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予被告丁○○,足見其已有逃避原告索償之心。再參以被告丙○○原向台中商銀借貸之系爭房地貸款在系爭房地於87年4月間移轉被告丁○○之前,均依約按期繳息,扣息存款帳戶餘額亦大多維持在數十萬元等情,亦有被告丙○○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尚難認被告丙○○有何經濟困窘而須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丁○○之必要。此外,本件被告就彼此間對於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則被告抗辯彼此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隱藏一附負擔之贈與行為,即非可採。
五、末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可資參照,倘債務人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者,債權人同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自應依前開判例意旨而為相同解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既無買賣關係,亦無贈與關係,該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係被告丙○○為逃避其對原告之債務而為之,此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被告丙○○自得請求被告丁○○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身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即代位被告丙○○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代位被告丙○○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地於87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6,84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