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6年1月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6年1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6年1月19日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丙○○於民國95年9月2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7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到期日為95年11月9日。因到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經原告以發票人即被告丙○○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8065號裁定上開本票票載金額其中之959,495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上開裁定並已於96年5月21日確定。
㈡被告丙○○原本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竟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其夫即被告甲○○,並於96年1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丙○○因此陷於無資力,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爰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丙○○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之申請書,填寫日期為94年1月19日,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原告於94年1月19日首次撥款100萬元,在95年1月19日係被告丙○○借新還舊而由原告撥款100萬元,嗣於95年10月12日被告丙○○也是借新還舊,由原告撥款97萬元。原告於95年1月19日之所以同意被告丙○○辦理借新還舊,是因為被告丙○○名下已經有不動產財產,否則被告丙○○當時已經繳款逾期而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將要求被告丙○○全部一次清償。依原告歸戶查詢表的記載,被告丙○○之借款狀態在95年1月19日時已係「逾繳」狀況等語。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來在88年12月11日由被告甲○○買賣取得,至94年12月26日由被告甲○○贈予給配偶即被告丙○○,嗣系爭土地及建物遭台中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後來繼續向台中商業銀行清償給付,所以債權人同意撤回執行塗銷查封。再於96年1月19日由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丙○○係於94年12月26日之前對於原告負系爭債務,當時被告丙○○名下並沒有任何財產,95年9月28日之本票是事後才簽發。據被告丙○○表示94年1月19日借款100萬元,其每月還款金額12,000元,是分為七年攤還之理財型貸款,與原告所述之借款是一年為期顯然不同。故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於95年9月28日所簽發,內載金額97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到期日為95年11月9日之本票一紙,因屆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經原告以發票人即被告丙○○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065號裁定上開本票票載金額其中之959,495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上開裁定並已於96年5月21日確定;被告丙○○原係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其夫即被告甲○○,並於96年1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806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一份、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各一件均影本附卷為證,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0日投地一字第0970012908號函送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卷宗內),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806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既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丙○○因此陷於無資力,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被告甲○○於88年12月11日因買賣取得,至94年12月26日始由被告甲○○贈予給配偶即被告丙○○,被告丙○○係於94年12月26日之前對於原告負有系爭債務,當時被告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95年9月28日之本票是事後所簽立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時,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係最初被告丙○○於
94年1月間填具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於94年1月19日將100萬元撥付予被告丙○○,嗣於95年1月19日被告丙○○向原告申請借新(債)還舊(債)而由原告撥款100萬元,被告丙○○再於95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借新(債)還舊(債)而由原告撥款97萬元,被告丙○○之還款在95年1月19日時已發生逾期之狀況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上述主張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徵授信文件檢核表一份、放款交易收據二份、放款作業系統表三份、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一份均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丙○○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被告甲○○,及於96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前,原告對於被告丙○○之已有債權存在且被告丙○○已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又被告丙○○分別於95年1月19日、9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貸新債以償付舊債之時,被告丙○○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地減少財產,或消極地增加債務,因而使債務人之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受償;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於他人,積極地減少財產,通常足以害及一般債權之獲償。被告丙○○對於原告負有債務,其無償讓與系爭土地及房屋予被告甲○○,乃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且被告丙○○已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顯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已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㈢次查被告丙○○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被
告甲○○,並於96年1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本件撤銷原因時起已逾一年之短期除斥期間之事實,而原告於98年3月16日提起本訴,尚未逾十年之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之撤銷權,其除斥期間尚未屆滿。
三、綜上,被告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間所為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訴請被告甲○○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6年1月19日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10,570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家祥附表:
㈠土地部分┌─┬───────────────────────┬─┬─────┬──────┐│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南投縣│南投市 │包尾 │ │ 0000-0000 │建│818 │10000分之180│└─┴───┴────┴───┴───┴──────┴─┴─────┴──────┘㈡建物部分┌─┬──┬───────┬───┬─────────────────┬────┐│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建│ │要建築材料│ ││號│ │ │物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2559│南投縣南投市包│住商用│一層: 36.48 │陽台:5.46│ 全部 ││ │ │尾段773-124地 │、鋼筋│二層: 26.88 │平台:5.46│ ││ │ │號 │混凝土│合計: 63.36 │ │ ││ │ │--------------│造、8 │ │ │ ││ │ │南投縣南投市信│層 │ │ │ ││ │ │義街250巷5號 │ │ │ │ ││ ├──┼───────┴───┴───────────┴─────┴────┤│ │備考│本建物並有共同使用部分同段2598建號建物、面積1236.07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10000分之1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