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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選舉法庭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經查,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係於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行投票,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選舉第七選舉區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3,172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9年1月4日投選一字第0981102133號函送系爭選舉候選人名單暨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各1 份及99年4月9日投選一字第0991100463號函送系爭選舉各投開票所候選人得票數統計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6 、71頁及外放證物)。原告與被告同為系爭選舉第七選舉區之候選人,其於98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確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後30日內,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戳記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選舉於98年12月5日舉行,被告為號次「1」號之候選人,得票3172票,原告為號次「3」號之候選人,得票為2717票,被告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

二、惟依檢調單位於選舉投票日前之約談,可知被告透過⑴南豐村之丙○○○向同村之陳明德等人進行買票;⑵南豐村之石明祥向同村之黃英雄等人進行買票;⑶萬豐村之白阿卻向同村之選舉人買票;⑷萬豐村之余陳秀菊向同村之選舉人買票;⑸萬豐村之甲○○向同村之選舉人買票。又南投縣仁愛鄉僅有15村,被告分別於南豐村透過不同人際脈絡對不同族群,於萬豐村透過3 個以上不同人際脈絡對不同族群進行買票。若被告無買票之意,則前述之丙○○○、石明祥、白阿卻、余陳秀菊、甲○○等5 人何能自作主張堅持賄選,及冒著自己被抓、判重刑之危險為候選人鋌而走險賄選,且未見被告有阻止其身邊助選人員從事賄選之情。故丙○○○、石明祥、白阿卻、余陳秀菊、甲○○等5 人並非單純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被告當選而為賄選行為。若謂被告對其眾多助選人員有組織、有計劃之賄選行動,事前毫無所悉,實難令人置信。被告所得票數僅稍微領先原告,復以前揭方式造成系爭選舉應當選之人落選,應落選之人反而當選之情形;因其所為合於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當選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無效。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

,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得由法院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被告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充其量僅得表示依據該案卷證,尚無法獲得被告有與訴外人丙○○○及甲○○等人共同犯投票行賄罪之高度心證,並非得據此認定被告並未犯投票行賄罪。

㈡被告確實透過訴外人丙○○○、甲○○、石明祥向選舉人買

票,並就渠等之賄選行為明知並參與其中,被告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⒈丙○○○部分:丙○○○分別以交付1000元及2000元替被告

向訴外人陳明德及廖新正賄選之行為,業經訴外人陳明德及廖新正於偵訊中供述屬實,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8度選偵字第28號偵查後,以丙○○○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訴外人陳明德、廖新正二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將交付賄款之丙○○○提起公訴,將收受賄款之訴外人陳明德、廖新正二人為緩起訴之處分,丙○○○部分現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選訴字第14號審理中。惟訴外人丙○○○與被告並無親戚關係,亦不相識,並無自行提供資金為被告賄選之可能,其交付與訴外人陳明德、廖新正之賄款,應來自於被告,被告對訴外人丙○○○為其賄選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⒉甲○○部分:甲○○各交付1000元替被告向訴外人廖麗華、

白阿卻賄選之行為,業經廖麗華、白阿卻於警詢中坦承無誤,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甲○○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訴外人廖麗華、白阿卻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以98年度選偵字30號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選訴字第13號受理在案,訴外人甲○○自承為被告競選總部之助選員,負責萬豐村之拉票,於98年10月至11月間無收入或存款,且被告之配偶史春美於警訊中亦表示,並未要求任何人登記陪同拜票者之姓名及次數,作為發放走路工之依據或代發走路工,是甲○○交付與訴外人廖麗華、白阿卻之金錢,並非工資,應係買票之金錢。

⒊石明祥部分:石明祥雖未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

訴外人黃英雄與石明祥並無金錢糾紛或恩怨,如黃英雄未自石明祥處收受被告交付之賄款,並無冒著被判誣告而隨意誣指他人買票之必要。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且未因此受刑事上有罪判決確定,原告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其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或第2項之規定駁回。

二、依選罷法第128 條之規定,當選無效之訴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應就其所指稱被告確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指之賄選行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與丙○○○、白阿卻、余陳秀菊及甲○○四人並無親戚關係,石明祥係被告胞弟陳國治岳父之弟弟。丙○○○、石明祥、白阿卻、余陳秀菊及甲○○等五人並非被告競選系爭選舉競選總部之幹部組織成員,被告未曾與丙○○○在選舉期間有任何之聯絡,亦無見面,甚至根本不認識,被告對渠等之行為均不知情,且:

㈠余陳秀菊部分:余陳秀菊至今並未以關係人或被告身分遭詢

問、訊問或起訴,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余陳秀菊有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賄選行為。

㈡石明祥部分:訴外人黃英雄雖指稱石明祥交付作為賄款之10

00元紙鈔,經鑑定結果,並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石明祥亦因此獲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石明祥並無任何為被告賄選之行為。

㈢丙○○○部分:丙○○○雖遭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於98年

11 月27日下午某時與16時,於所開設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松元巷49-1號之雜貨店內,分別以1000元與2000元之代價,為被告向訴外人陳明德、廖新正賄選,而將丙○○○以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提起公訴,並將陳明德、廖新正為緩起訴處分。然陳明德、廖新正於偵訊時,均稱有遭逼供之情形,渠等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詞並不足採信,而98年11月27日下午,丙○○○並不在其所開之雜貨店內,顯無法為起訴書或原告指稱之賄選行為,被告亦無對陳明德、廖新正有行賄之犯意或行為。

㈣甲○○部分:甲○○雖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於98年11月

5 日傍晚某時於南投縣○○鄉○○村○街拜票時,分別交付2000元予訴外人廖麗華、交付1000元予白阿卻,而以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提起公訴,然甲○○交付廖麗華之2000元,係因基於給予廖麗華作為走路拜票4天,每天走路2小時之對價,並非行賄之意思;至於白阿卻於縣議員選舉期間,自願為被告競選團隊烹煮食物,白阿卻所收受之1000元,即係甲○○交付之買菜費用,並非投票之對價。且當天一起拜票之吳聰義、吳朝清、余陳秀菊、白丁吉、谷振倉、邱靜枝等人,並未收到賄款。而A1檢舉人應為其他候選人的助選員,於警詢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自承所檢舉之事實係聽其同陣營之人所述,其證詞無法作為被告確有賄選行為之證明。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其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12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亦為選罷法第128 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甚明。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於98年12月5 日投票結束後,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2717票,被告得票數為3172,被告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1月4日以投選一字第0981102133號函送之公告當選人名單及99年4月9日投選一字第0991100463號函送之系爭選舉各投開票所候選人得票數統計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甲○○、廖麗華、白阿卻、丙○○○、石明祥、余陳秀菊等人涉犯選罷法等行為,故被告合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要件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舉證加以證實,如其舉證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為真實,即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甲○○向廖麗華、白阿卻行賄,丙○○○向陳明德、廖新正行賄,石明祥亦向選舉人買票,被告就甲○○等人之賄選行為明知並參與其中,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云云,固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甲○○所涉違反選罷法投票行賄罪及廖麗華、白阿卻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案件受理;丙○○○所涉違反選罷法投票行賄罪,則以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14號案件受理,陳明德、廖新正所涉投票受賄罪以同前偵查案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而石明祥所涉違反選罷法投票行賄罪部分,則因罪嫌不足以98年度選偵字第

2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均有依網路查詢之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 -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審閱無訛。然查:

㈠甲○○、廖麗華、白阿卻違反選罷法部分:

⑴甲○○於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南投地檢署98年選偵字第30號)調查及偵查中係陳稱:被告之妻與其媳婦為表姐妹關係,有為被告在萬豐村助選拉票,被告及被告之妻並未以現金向其買票或交付現金予他人而要求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其交付現金2000元予廖麗華、1000元予白阿卻,感謝他們到場幫忙助選,是其自己提供之現金,除此之外,未曾交付現金予其他人等語,故知甲○○係基於姻親之情誼,為被告拉票及陪同拜票,被告並未要求甲○○為行賄行為,交付金錢予廖麗華、白阿卻,係依自己之意思,感謝廖麗華、白阿卻二人幫忙拜票,則其交付金錢之行為,顯非為被告賄選。

⑵廖麗華於前揭刑事案件調查稱:98年11月5 日18時許在何進

財住處,甲○○對在場人表示出來幫忙選舉,選後有工錢拿,會依時薪計算,第三次拜票時,時間已不記得,甲○○交其走路工資1000元,說去拜票比較辛苦等語(見前揭刑事案件警卷第10-14 頁);嗣於偵查中證述:甲○○交其1000元是因為一起拜票,走路很累,是走路的工資,不是賄款等語(見前揭刑事案件偵卷第40-42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沿街拜票是義務幫忙,沒有拿任何工資或報酬,甲○○交其1000元去買治療痛風及看牙齒的藥等語(見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卷第25頁)。繼之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廖麗華警詢、偵訊光碟結果(見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卷第54-60 頁),實則廖麗華於警詢所陳係甲○○交付之金錢為工錢,且如果有給就拿,沒有給就沒有,也是自己願意幫忙被告的等語。至於「走路工」一詞乃承辦員警詢問時之用語,廖麗華不僅未提及該名詞,且不斷強調所收受為「工錢」;即使在偵查程序,廖麗華亦係陳述所收受為走路拜票之工資,而非「走路工」。是以,廖麗華固坦承有收受甲○○交付之1000元之情,惟依其所認係因拜票勞力付出四日,每日二小時應得之代價,與行賄買票藉詞「走路工」名義,實則交付賄款之情顯非相同,自不能僅憑甲○○曾有交付1000元予廖麗華,率以推論被告即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⑶白阿卻於前揭刑事案件98年12月3 日11時20分至13時27分第

一次警詢即否認被告、被告之妻或其他幫忙助選之人有發放2000元或1000元或走路工之情事(見前揭刑事案件警卷第20頁),嗣於同日18時12分至19時54分第二次警詢卻稱:98年11月5 日晚上拜票結束,在何進財住處,甲○○有小聲對其表示「拜託、拜託幫忙一下」,又感覺她的手伸到其右邊口袋,當時其不以為意,直至三日後才發現口袋中有1000元等語(見前揭刑事案件警卷第24頁);同日偵訊中證述:其中午所作筆錄不實在,晚上筆錄才實在,98年11月5 日甲○○有把手伸進其外套口袋,過了二、三日,其才發現口袋內有1000元等語(見前揭刑事案件98選他字第106號卷第26-28頁卷);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甲○○親手交其1000元,是看到服務處沒什麼菜,叫其買菜,其陪甲○○拜票,是義務幫忙,沒有拿任何工資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卷第25-26 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白阿卻警詢、偵訊光碟結果(見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卷第61-79 頁),白阿卻於警詢所陳以下內容有經員警誘導之嫌,應不具可信性:

①員警問:我等一下會問你第一次筆錄是否實在?

白阿卻:嗯員警問:你就說有部分實在,因為我年紀大所以,有的東西

,你不是記的很清楚。我會針對有問題的部份再問你一次。你在照老實講就對了。好不好?白阿卻:(點頭)此處之警詢,員警有誘導白阿卻更正第一次筆錄之嫌。

②員警問:你就上記所稱有不太實在的地方外,是否還有其他

情事要對警方說明?就是你剛剛有解釋有二個地方不太實在嘛。

白阿卻:嗯。

員警問:不太實在的地方,是否有其他情事要對警方說明?白阿卻:嗯,我就說,剛剛我講的就是,也是。

員警問:你不是在用餐當中怎樣?白阿卻:我剛剛講的是什麼員警問:就是那個,你突然口袋怎樣,把這個部分再講一次,解釋一下。

白阿卻:就是那個,我也,我也想不到啦,然後…。

員警問:你是說倒開水,還是什麼,倒飲料。

白阿卻:就是,我不清楚員警問:當天晚上怎樣白阿卻:那天晚上就是員警問:是活動結束,聚餐的時候?白阿卻:對活動結束以後。

白阿卻:那個本來就是上午講這些,但都沒有想到,下午再我一直慢慢想。

員警問:突然想起…白阿卻:對,突然想起,我的頭腦。

此處之警詢,員警不斷以暗示之詞句詢問白阿卻,然而白阿卻似乎未能理解員警之用意,回答內容多呈現中斷情況。

③員警問:那就是說你拿夾克回來的時候?白阿卻:對。

員警問:你那時倒水時倒給誰喝?是自己要喝,還是怎樣?白阿却:我自己喝,一方面我倒幾杯…給我不清楚誰。

員警問:在場的人?白阿卻:在場的人。

員警問:然後甲○○就跑到你旁邊?白阿卻:就是員警問:跑到你左邊?白阿卻:對。

員警問:是不是拜託這樣喔?白阿卻:我就聽到說拜託啦。

員警問:小聲的說?白阿卻:對,因為我就耳朵不靈,我就聽到說拜託、拜託啦。

員警問:而且怎樣?而且怎樣?他將她的什麼…手,他將手

伸到口袋,你就講,照你剛才的講,就剛剛你所講,你再講一次。

白阿卻:就是倒水的時候(被告起身),甲○○就站到我這來

,她也是喝水,我看她也是準備要喝水。員警問:他的手呢?白阿卻:我沒有親手拉他的手上。

員警問:我知道你沒有伸手,你沒有跟他拿錢,然後呢?他的手,他的手伸到你的口袋。

白阿卻:對(被告坐下)。

員警問:那時候你有把手伸進去看?白阿卻:沒有。

員警問:那時候不知道?白阿卻:不知道。

員警問:直到幾天後你發現?白阿卻:我二、三天,還三天以後,我在家裡就是那一天,

我回去的時候我把夾克掛起來,我要睡覺的時候,結果三天以後。

員警問:三天喔。

白阿卻:我就拿來穿夾克。

員警問:是二張的一千塊的嘛,還是分散的。

白阿卻:我是分散的。

員警問:就二張,二千塊員警問:右邊喔?嗯,右邊。

員警問:那件夾克呢?白阿卻:就是好像這個(被告拉著自己的夾克)。

員警問:對喔?白阿卻:嗯。

員警問:你想清楚。

白阿卻:反正我穿夾克,就對啦。

此處之警詢,白阿卻逐漸明瞭員警所詢問之內容,員警則開始以甲○○有交付2000元誘導白阿卻。

④員警問:你當時是什麼時候發現該右邊口袋有新臺幣二千元

紙鈔?白阿卻:我就是用,二、三天後發現。

員警問:在大概幾點、地點發現的?在你自己家裡呀?白阿卻:在自己家裡呀。

白阿卻:但是,那個時候我沒有看到他把手這樣(被告做手往口袋伸的動作)。

員警問:他手有伸進去就對啦,你沒有親自拿到那個錢。

白阿卻:就是我沒有看到他手上放這裡(被告做手往口袋伸的動作)。

員警問:可是你剛剛講說你的手有放進口袋進去呀。來沒關係。

員警問:你再講一次你當場怎樣,你當場怎樣?你有看到怎

樣?白阿卻:我是說那一天我沒有看到他手上放這裡(被告做以

手伸進口袋之動作),他就是,我跟他對方,這樣倒杯水(被告做以手喝水的動作及以手伸進口袋之動作),這個地方啦。我就聽到他說拜託就對啦,我耳朵有耳鳴,不靈活。

員警問:那時候你有感覺到他手有放到你的口袋,可是你沒

有看到他把錢放到你的口袋,是不是這樣?白阿卻:對,我沒有看到他手…。

員警問:你感覺,甲○○的手有伸進去就對啦?是不是這樣

?白阿卻:我沒有注意,就對啦。

員警問:你那時候有沒有感覺到手放到你的口袋裏面?你雖

然是沒有看到他拿二千塊放到你手裡,那你也沒有當場去跟他拿,你自己想想?白阿卻:我們就是二個站在一起,(被告起身,以手摸右邊

口袋位置) 就是這樣子好像碰到我這個地方,因為二個人都站在這裡,他也是倒水,我也是倒水喝呀(被告坐下)。

員警問:你有感覺他的手有碰到右邊口袋?對不對?碰到右

邊口袋,這邊嗎?白阿卻:就是好像碰到這個地方,(被告以手碰右邊口袋部

位),跟我擠,擠到我這裡,他也是倒開水,我不知道是…員警問:差不多也就是在口袋那個地方,右邊這裡,差不多碰到,給你碰到,你感覺有碰到,他給你碰到。

白阿卻:那當然碰到(被告起身),我們二個一起站在那邊。

我沒有親眼看他(被告做以手伸入口袋的動作)的動作。

員警問:我知道,你有感覺到他的手有碰到你右邊的口袋的

地方,有沒有?白阿卻:有。

員警問:是一千還是二千,二千,二千還是一千?白阿卻:好像是二張五…。

員警問:確定,確定,你已經講了那麼多次都是二千,到底

是一千還是二千,確定,確定?記的起來嗎?白阿卻:記不起來了。

此處之警詢,白阿卻從未提及甲○○交付2000元或1000元之事,然員警一再提示白阿卻有交付2000元之事,且白阿卻係稱其與甲○○距離很近,二人難免接觸,警員則持續誘導白阿卻當時甲○○有將手伸進白阿卻之口袋裏之事實。

⑤員警問:他怎麼給你的?

白阿卻:他是沒有親手,他是沒有給我的,我就是穿這個夾

克,我回去的時候就二、三天的時候,就發覺裡面,我本來(被告起身兩手伸入口袋)要穿的時候,呀奇怪,有衛生紙,在裏面還有二張紙張。

員警問:是二張,還是一張?OK,你夾克的錢,你怎麼確定

是他給你的?白阿卻:我就是說,我從埔里回來,那天晚上我就是穿這個

夾克,然後我就放在我家裏面,沒穿到那邊,後來我又回來,拿夾克,又到那邊去了。

員警問:他說他當場拿給你的呀。

白阿卻:沒有當場拿給我。

員警問:他說當場拿給你。

白阿卻:沒有當場給我。

員警問:我們還有問到他說是不是你把錢,對方直接塞到你手裡,他說沒有放在你的口袋,直接拿給你的。

白阿卻:他沒有直接這樣給我。

員警問:那他有跟你講什麼,我就是要給你錢。

白阿卻:他就是說拜託、拜託這樣子員警問:拜託拜託然後把錢放到口袋裡面白阿卻:那就是我們二人在那邊倒茶,我就是碰一下子這樣。

員警問:然後你的口袋裡面就有錢了。

白阿卻:就是員警問:他說他直接拿給你,他已經這樣講了喔。你要再想清楚喔。變來變去。

白阿卻:那就是員警問:他拿給你,然後你自已放口袋,然後忘了,你是不

是在忙,他有拿給你,你塞在口袋裡面?你這樣才有辦法確認是他給的呀,不然你怎麼知道是誰給的,他說他拿給你呀。他說他拿一千給你。白阿卻:拿一千喔,那錢可能是我自已的錢,因為我從埔里回來,那個一張,我知道我有一張一千塊。

員警問:你自己有一千塊,他拿給你一千塊,是不是,所以你自己塞進去的。

白阿卻:就是我放在口袋裡面,我自己的錢本來就是在口袋裡面。

員警問:那是本來的一千,後來,現在甲○○直接講明的啦

,錢跟你沒關係,那一天在現場是甲○○有拿一千給你,然後你放在口袋。

白阿卻:那我不是第一次講了嗎,我去埔里的時候,我身上

有二千塊,我買菜,買菜,幾百塊,然後剩下的給我老公,都給我老公,我剩下差不多一千塊,然後一千塊,對一千塊,然後,我回來的時候就是他放在我這個口袋裡面。

此處之警詢,員警欲藉甲○○坦承交付金錢誘導白阿卻陳述其口袋內之金錢即為甲○○所交付,惟白阿卻仍懷疑口袋內之金錢為其原來即有而非甲○○所交付。

⑥員警問:甲○○當時所稱「拜託、拜託幫忙一下」是何意思?

是什麼意思?白阿卻:他的意思是幫忙,他…是我就聽他說幫忙、幫忙、拜託、拜託。

員警問:這是什麼意思?白阿卻:可能是,他的意思是幫忙國雄。

員警問:叫幫忙乙○○?白阿卻:他就講這句話。

員警問:乙○○就是選縣議員這個乙○○喔?白阿卻:嗯員警問:投他一票的意思?白阿卻:啊!員警問:是不是投他一票,請你投他一票,並且幫忙他助選?白阿卻:那可能就是,因為他就說拜託、拜託、幫幫忙,他沒有講說乙○○啦。

員警問:那個意思就知道嘛。

白阿卻:對。

員警問:就你自己的感覺就是嘛,對不對?白阿卻:(被告點頭未答)此處,員警欲將甲○○所稱之「拜託、幫忙」指引白阿卻陳述為甲○○係為被告選舉而有將金錢放入白阿卻口袋行為,造成何美何有為被告賄選之事實。

⑦白阿卻及至偵查中,仍不斷陳稱:因為耳朵不靈,就是聽到

甲○○當日說拜託、拜託、幫忙一下,但是沒有講清楚說支持乙○○;沒有拿到被告的錢,是甲○○親手拿錢給伊,表示贊助1000元拜託伊買菜,服務處那邊服務大家,上一次是被警察嚇到了等語。既白阿卻警詢多在員警暗示、誘導下回答,其陳述即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已不足以採信。此外,白阿卻於偵查中並未確定甲○○有將1000元放入其口袋,僅坦承收受甲○○交付之1000元係甲○○作為慰勞服務服務處人員之買菜金,而非為被告賄選之代價。從而,本件即無從依白阿卻之證詞認定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㈡丙○○○、陳明德、廖新正違反選罷法部分:

⑴丙○○○於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4

號、南投地檢署98年選偵字第28號)98年12月4 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擔任被告服務處或競選辦事處職務,及幫被告輔選,且堅詞否認有向廖新正、陳明德等人行賄要求支持被告之情。

⑵陳明德雖於前揭刑事案件98年12月3 日警詢及偵查時陳稱:

憑柯玉霞應該有向廖新正買票,不知道買票金額,沒有親眼看到,有在98年11月27日下午,在其雜貨店以現金1000元向其買個人選票,當天下午有看到廖新正、李秋菊、黃國明等三人分批個別去丙○○○之雜貨店,故知他們有接受柯玉霞買票等語;惟經本院刑事庭勘驗陳明德警詢光碟結果(見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卷二第54-67 頁),自下列內容可知,陳明德對於警方之詢問,並未明確回答重要問題,而警方則有為陳明德誘導架構馮柯玉行賄事實之虞:

員警問:南投縣仁愛鄉民眾周賢明、石明祥、丙○○○他們其

中有一個,有沒有也是同樣那一天98年11月27號或者28號下午的時候,有拿1千元現金向你買票,並要求你要在這次選舉的時候支持候選人乙○○當選?陳明德:(沒回答)員警問:這個部分你講實話沒關係。因為這個一定會問的,檢察官也會問。

陳明德:問題是我沒有拿錢,怎麼辦。

員警德:這個部分喔我跟你講,我們並沒有說,因為我們主

觀認定沒有說誰跟你買票嘛喔?陳明德:嗯。

員警問:只是問你而已啦。

陳明德:嗯。

員警問:然後這次選舉我們根據民眾檢舉,有人跟我們講說

有人買票,是丙○○○,她是樁腳,有人檢舉她買票,我們根據檢舉來跟你偵訊,那換個角度來問好不好?丙○○○有跟周賢明或石明祥其中一位買票嗎?就你所知道這樣?陳明德:(沒回答)員警問:他們其中一位啦,我沒有說哪一位啦?陳明德:應該是有吧。

員警問:那我們偵訊我們這個,好,我們繼續問,上面我跟

你問說你側面瞭解應該丙○○○有跟周賢明或石明祥其中一位買票喔,應該是有吧喔?陳明德:應該是有。

員警問:據你所知他們買票的金額大概多少錢?陳明德:我不曉得。

員警問:那你為什麼知道她有跟他們兩個買票?陳明德:大概應該是會買票,我不曉得啊,應該是大概這樣吧。

員警問:這個部分喔。

陳明德:因為我不經常跟他們來往。

員警問:那我跟你講,因為我們偵訊筆錄跟光碟的內容要一致。

陳明德:對。

員警問:那我現在問你,丙○○○家裡經營雜貨店,對啦喔

?陳明德:嗯。

員警問:她也是乙○○在南豐的樁腳嘛?因為這大家都知道

嘛,是不是?陳明德:(沒回答)員警問:我問你答喔,丙○○○經營雜貨店,她本人是否為

南投縣議員候選人乙○○在南豐的樁腳?據你所知這樣?陳明德:(沒回答)員警問:樁腳這邊應該大家都知道了?陳明德:嗯,應該都知道。

員警問:再重複一遍喔,丙○○○經營雜貨店,她本人是否

為南投縣議員候選人乙○○在南豐的樁腳?陳明德:對啊。

員警問:是啦喔?據你瞭解,丙○○○是否曾向周賢明、石

明祥等人買票?陳明德:那個我沒注意到。因為我很少在家裡。

員警問:我沒有說她跟誰買,就是是否曾跟他們買?這個你可能要想一下,不要那麼快回答我。給你想一下啦。

陳明德:(沒回答)員警問:這部分可能要交代清楚一點喔?陳明德:這個我就不曉得。怎麼辦?員警問:沒關係,因為這有在錄影,我一定要跟你問的比較清楚喔。

陳明德:嗯。

員警問:再想一下啦。

陳明德:(沒回答):

員警問:或者還有其他人我沒有講到的?你知道的部分這樣

,還有其他我可以再寫上去沒有關係。其中一位這樣,因為現在我給你指認有3 個,還是裡面還有廖新正、李秋菊、馮福中,雖然沒有在這照片中但你知道的部分這樣?陳明德:(沒回答)員警問:因為相片只有3個人嘛,但是我們瞭解的部分是有好幾個。

陳明德:不曉得。

員警問:這個部分你可能要再想一下吧?好不好,我們這個慢慢問沒關係,不趕時間。

陳明德:(沒回答)員警問:這個部分你講沒關係嘛,因為至少要有一個目標嘛,不然我們這個偵訊就沒有意義了啊。

陳明德:你說誰跟誰?員警問:那個我念給你聽喔,廖新正、馮福中、李秋菊、黃

國明、周賢明、石明祥這些人買票,其中有人買票?陳明德:你說買票?員警問:有向他們買票啦?陳明德:喔喔。

員警問:嗯啦。丙○○○發的錢嘛,意思就是丙○○○分別

有發錢給這些人啦,是不是有曾經發過這樣啦?請他支持某特定候選人這樣啦?因為我們偵訊的內容必須要問到這個。我再重新念一次喔,據你的瞭解,丙○○○她是南豐村的樁腳嘛,她有替他拉票嘛,那她是否有跟廖新正、馮福中、李秋菊、陳明德、周賢明、石明祥等人買票?陳明德:我覺得應該是廖新正吧。

員警問:有向廖新正喔?陳明德:嗯。因為他常喝酒啊。

員警問:喔。應該有向廖新正來買票喔?陳明德:嗯,應該有。

員警問:買票的金額是新台幣多少錢?陳明德:我不曉得。因為我沒有親眼看到啊。

員警問:據你瞭解,丙○○○發現金給具有投票權的公民,

是在哪裡發的?陳明德:據我瞭解喔?員警問:嗯。她發放的手法是怎麼樣?陳明德:(沒回答)員警問:沒關係啦,你就坦白知道的講嘛,好不好?這一定

是給現金的,這是沒什麼好說的,不可能給別的東西嘛,她就是怎麼發,是去人家家裡發呢,去民眾家裡發呢,還是請人家到家裡她有發錢這樣子?陳明德:應該是在她家裡吧。

員警問:嗯。

陳明德:不可能在外面吧。

員警問:沒有,你要講一個明確的?陳明德:對啊。

員警問:在她家裡嘛?她家是不是住松原巷49之1號?陳明德:對。

員警問:這些人除了廖新正之外,還有別人收到她的錢嗎?陳明德:這個我就沒有注意到了。

員警問:那你為什麼知道是廖新正?陳明德:應該是他吧,他時常去那邊啊。

員警問:那你覺得廖新正會向她收錢,買票應該可以買是不

是?陳明德:應該是。

員警問:應該是喔,照理來講她有跟他買對不對?陳明德:(點頭):

員警問:繼續剛剛的提問,南投仁愛鄉縣議員候選人乙○○

,他的樁腳丙○○○有沒有請託你,請你投票給縣議員候選人乙○○,之前有沒有拜託你?陳明德:之前有。

員警問:有啦喔,拜託你幾次?陳明德:2次。

員警問:南投縣仁愛鄉民眾丙○○○有沒有在98年11月27號

下午,以每票1 千元現金向你買票,並要求你於98

年底的縣議員選舉投給他,支持他當選?陳明德:(沒回答)員警問:我再重新問一次,南投縣仁愛鄉民眾丙○○○有無

於98年11月27號下午,以每票1 千元現金向你買票,並要求你於98年底的仁愛鄉縣議員選舉時能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乙○○當選?有沒有?陳明德:(沒回答)員警問:陳先生問題你聽的清楚嗎?剛剛我問的問題?陳明德:清楚啊。

員警問:清楚啦喔,就是問說那個樁腳丙○○○有沒有在11

月27號跟你買票,1 千塊錢現金,要你支持乙○○參選議員讓他能夠當選?大概就是這樣子嘛,對不對?陳明德:對。

員警問:有沒有?陳明德:(沒回答)員警問:有沒有啦?這個你自己知道而已,我只是在跟你作警詢筆錄嘛。

陳明德:(點頭)員警問:而且都有錄影。

陳明德:(沒回答)員警問:就有沒有而已嘛,很簡單嘛,好不好?那大家筆錄

才能繼續問啊?陳明德:(沒回答)員警問:這個也是本來就是有沒有你自己知道而已?沒有其

他的對不對?陳明德:忘記了。

員警問:這個你要交代啦,有沒有而已嘛,什麼忘記了,有

就有,沒有就沒有?陳明德:(沈默許久)有。

員警問:有啦喔,繼續問喔,就繼續上面那個問題喔,馮柯

玉霞到底是什麼時候,什麼地點向你買票的?總共交付你多少錢?她是在11月27還是28號下午,你的印象中這樣啦?陳明德:應該是下午吧。

員警問:27號下午?下午大概幾點?陳明德:我不曉得。

員警問:就是下午2、3點左右喔?陳明德:沒有錶。

員警問:下午啦喔,在什麼地點?在她家還是哪裡?在她雜

貨店那裡?陳明德:在她雜貨店。

員警問:總共向你買幾票?陳明德:就買我。

員警問:買你那1票而已?總共交給你多少錢?陳明德:不記得了,因為我酒醉。

員警問:剛剛我跟你問了,11月27號下午是有用1千塊向你

買票嘛,你剛剛說有嘛,金額也跟你提示了,是1千塊嘛,是不是1千塊錢?陳明德:1千塊。

員警問:啊,是不是1千塊錢,還是多少錢你自己講?還是5

百,還是1千還是2千?你自己講嘛,因為這是我們問你的嘛。多少錢?陳明德:(沒回答)員警問:正常買票是5百、1千到2千嘛,喔?陳明德:嗯。

員警問:那到底多少錢?新台幣多少?陳明德:(沒回答)員警問:沒關係嘛,你講嘛,新台幣多少?買1票是1千塊到

2 千塊,大概是這樣子,也有5百的。陳明德:(沒回答)員警問:多少?剛剛你就講1千塊了,還是剛剛你講的1千塊

?陳明德:1千塊。

員警問:1千塊?她跟你買新台幣多少你再講一次?陳明德:1千塊。

員警問:繼續上面那個問題,當時還有什麼人在現場?陳明德:只有我一個人。

員警問:當時只有你一個人在現場?陳明德:嗯。

員警問:你是否知道丙○○○還向其他人用這樣的方式買票

?你知道的有誰?陳明德:(沒回答)員警問:還是要看你剛剛提示的資料?剛剛警方給你提示的資料,你看還有誰?沒關係啦,就你知道的講。

陳明德:廖新正。

員警問:還有誰?陳明德:李秋菊。

員警問:還有誰?陳明德:黃國明。

員警問:還有誰?陳明德:沒有了。

員警問:她向這些人買票的時候你有在場嗎,不然你怎麼知

道她有跟他們買票?陳明德:(沒回答)員警問:有沒有嘛,就這樣而已嘛?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啊

?因為你知道她有跟他們買一定是你有在現場,是不是這樣?這個你坦白回答沒關係啦,就你所知道的部分這樣。

陳明德:(沒回答)員警問:好,沒關係,我等一下講給你說不是大概是這樣,

是應該是這樣,是當天下午我親眼看到他們3 個分批啦,是不是?陳明德:(點頭)員警問:一個一個個別進她的雜貨店的哪裡?陳明德:就雜貨店啊。

員警問:是當天下午喔?我親眼看到他們3個分批進馮柯玉

霞的雜貨店,是不是這樣?陳明德:(點頭)員警問:所以我才知道他們也是有接受那個丙○○○的買票

,是不是這樣?再問你喔,縣議員候選人乙○○及其樁腳丙○○○有沒有請你支持他,支持那個陳國雄,還有他的樁腳有沒有請你支持他?陳明德:有。

員警問:你之前有說有2次嘛喔,有來拜訪嘛?陳明德:對。

員警問:有請託嘛,有請你支持他?陳明德:有。

員警問:你跟乙○○及丙○○○個人有沒有什麼其他的恩怨

?陳明德:沒有。

員警問:那你那個新台幣1千塊現在呢?有沒有花掉了?還

是你願意把他交出來?那個錢有收還是要交代啊?陳明德:(沒回答)員警問:是不是花掉了。

陳明德:錢沒有了。

員警問:新台幣1千元已經花掉了嘛喔?陳明德:花掉了。

員警問:錢是花掉還是怎麼樣你自己講?新台幣1千元現在

呢?陳明德:沒有了。

員警問:沒有是你自己花掉還是怎麼樣?陳明德:可能我自己花掉了。

員警問:沒有可能的啦,是不是你自己花掉了?陳明德:你自己花掉了。

員警問:你有沒有其他的補充意見?那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

?有沒有要補充的?陳明德:沒有。

員警問:那你剛剛講的有沒有實在?陳明德:(沒回答)員警問:有沒有?如果有其他意見你可以補充。可以補充你自己的說法沒關係。

陳明德:(沒回答)員警問:譬如說你沒有前科啊,你也沒有其他的想法,就一

時給人家買票嘛,就這樣,還是你沒有補充?有沒有補充?陳明德:沒有。

員警問:那你以上的說法是否實在?陳明德:(沒回答)員警問:陳先生,你要回答啊?我們現在是在作正式的警詢筆錄。

陳明德:嗯。

員警問:有沒有實在?我再重新念一遍,你有沒有補充的意

見?你以上所說的是否實在?有沒有補充意見?陳明德:沒有。

員警問:以上所說的是否實在?陳明德:(沈思許久)實在。

由上可知,陳明德對於重要問題多以不語回應,例如員警曾二次詢問丙○○○有無以1000元向其買票,其即係以不語回應,其後甚至答稱「問題是我沒有拿錢,怎麼辦」,又陳述丙○○○有向其買票,卻陳述因酒醉而不記得丙○○○交付多少金錢,甚至在員警數次重複訊問及誘導方式訊問下,始為符合員警問題之答覆,或僅以「嗯」之不置可否方式回答,則陳明德警詢之陳述,明顯係於員警誘導之下附合員警說詞,其不具可信性亦已明顯。況陳明德於審理時再證稱其警詢時並未承認收賄,有遭逼供,始配合警方之詢問指證丙○○○,當晚檢察官作筆錄,其因為怕出去被毒打而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卷二第156、166頁),顯見陳明德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有因曾受警方不法取供,恐於偵查中作不同陳述時,將對自己不利,在內心恐懼情況下,所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則證人陳明德前揭不利於丙○○○及被告之陳述,尚難採信。

⒊證人廖新正雖於前揭刑事案件98年12月4 日警詢時陳稱:其

於97年11月27日下午4時至5時至丙○○○之雜貨店買菸時,丙○○○以每票1000元向其買二票,當場交付2000元,要求其投票給被告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警方訊問過程,因警察說如不承認會被關,又會被罰六萬元,其因害怕就承認了,好像是丙○○○交付2000元,當時已酒醉,不記得丙○○○當時說了什麼等語(見前揭刑事案件98年度選他字第149號偵查卷第93頁)。證人廖新正於偵查中即已陳述警詢之供詞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且於偵查中對於丙○○○有無為被告行賄乙節無法肯定,則證人之警詢及偵查陳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況丙○○○陳稱其於98年11月27日下午外出,不在家中,並未與陳明德、廖新正見面等語,亦經證人楊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日婆婆(即丙○○○)送其回仁愛鄉眉原娘家,從眉溪到眉原開車要一個小時以上,中午左右離開眉溪,中途至埔里全聯福利中心購物,到眉原以後,一起與其父母吃飯,自其娘家眉原到埔里開車約30至40分鐘,當天其父母有打電話給婆婆,詢問是否到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婆婆使用,娘家眉原在惠蓀林場附近,往埔里方向下去,霧社到眉原,一定要經過埔里,當天行程就是大概差不多下午1 點多到埔里全聯福利中心買蛋捲,然後回眉原娘家吃飯,下午3、4點婆婆就回去了,娘家地址在南投縣仁愛鄉新生村30巷170之1號,就是眉原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卷二第169頁至第179頁)。依楊歡所述其與丙○○○於98年11月27日中午左右離開同往娘家,駕車時間約需

1 小時以上,至娘家眉原後,丙○○○與其父母一起用餐,至下午3、4時丙○○○始離去,娘家眉原到埔里開車約30至

40 分鐘之情,佐以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 年11月27日之通聯紀錄,是日下午4時42分許,基地台位址在南投縣○里鎮○○段○○○○號,是日下午6時27分許,基地台位址則在南投縣○○鄉○○段○○○ ○號語(見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卷二第140 頁)。是以98年11月27日中午以後迄同日下午6 時許,丙○○○確未在其住處(雜貨店),乃可確信之事。則證人廖新正、陳明德所述丙○○○有於98年11月27 日下午4時許,在丙○○○之住處,交付1000元,作為向廖新正、陳明德投票支持乙○○之代價,即難以採信。

㈢石明祥違反選罷法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證人黃英雄於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南投地檢署98年選偵字第29號)之指述,可知被告透過仁愛鄉南豐村之石明祥向同村黃英雄等人進行買票,因認被告係透過石明祥向選舉人買票云云;惟證人石明祥於前揭刑事案件調查及偵查中已陳述:並未以每票1000元向黃英雄買票,及要求其投票支持乙○○當選等語(見前揭刑事案件警卷及偵卷第

8 頁),且依證人黃英雄調查時所述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人共三人之情,設若石明祥有行賄行為,自應依有投票權人數每人1000元,而交付3000元予黃英雄,而非1000元而已,是以證人黃英雄所述已非無疑,此外,證人黃英雄所提出賄選款項1000元紙鈔,經檢察官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亦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99年1月8日刑紋字第0990001321號鑑驗書附前揭偵查卷可佐(第27頁),復未查獲石明祥持有選舉人名冊、被告之競選文宣等供用以行賄之文件,即難單憑證人黃英雄之證詞,認定石明祥確有違反選罷法之行賄行為,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亦以石明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98年度選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從而,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㈣余陳秀菊違反選罷法部分:

經查,余陳秀菊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查時已陳明被告之妻史春美未曾發放走路工等語,且經前揭分局員警搜索余陳秀菊之住所,亦未能發現任何與賄選有關之物品,有調查筆錄、搜索筆錄附於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警卷(第60-70頁)可憑,自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㈤綜上所述,訴外人甲○○、丙○○○、石明祥等人雖因涉及

賄選案件,而經警方移送南投地檢署偵辦(余陳秀菊則僅經警方約談,並未移送),然石明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甲○○、丙○○○雖經提起公訴,惟甲○○涉案部分,其所交付予廖麗華、白阿卻之金錢,無法證明係為被告行賄之對價,業已詳如上述;至丙○○○部分,其已否認有何為被告行賄之行為,而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復具前述之瑕疵而難以憑信,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即非有理由。且丙○○○與被告不具任何親屬關係,甲○○、石明祥亦不過與被告具姻親關係,並係主動為被告助選,其等亦非被告之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所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縱使其等因前述行為而涉賄選行為,亦難認其等所為係由被告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以從事選舉各項相關事務,即難令被告須與甲○○、丙○○○、石明祥等人同負賄選之責。是以,依原告所為舉證,仍不足認定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3,000元,並受本件敗訴判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趙思芸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