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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複代理人 戊○○

蔣志明律師楊榮富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柒佰捌拾壹點肆肆平方公尺之磚造廠房;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參點零柒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參拾點捌壹平方公尺之廢棄磚造廠房;編號丁部分所示、面積陸佰肆拾參點柒貳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廠房附棚架;及ab1線段所示之水泥磚造、烤漆板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之基地連同編號戊部分所示、面積參仟貳佰貳拾貳點貳伍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零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即肆仟陸佰捌拾壹點貳玖平方公尺,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壹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叁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B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廠房、C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水泥製水塔、D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圍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1,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被告占有空地部分之面積後,原告於98年6月4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聲明更正、減縮為:㈠被告應拆屋交地之範圍,同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聲明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僅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89年3月以前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陸續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磚造廠房、水塔、水泥磚造廠房(附棚架)及水泥磚造、烤漆板圍牆,並堆放其他地上物等,屢經原告請求拆除、移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經本院於訴訟進行中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設置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及占用土地之範圍,發現被告占用土地之範圍,即如附圖所示,計有編號甲部分之磚造廠房(面積781.44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之水塔(面積3.07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之廢棄磚造廠房(面積30.81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之水泥磚造廠房附棚架(面積643.72 平方公尺)及ab1線段之水泥磚造、烤漆板圍牆,並使用編號戊部分之空地(面積3,222.25平方公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另系爭土地自89年3月以前即遭被告占有,原告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占有土地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亦即依照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總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86年7月至89年6月間為450元、89年7月至95年12月間為590元、96年1月後為600元,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89年3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金共計2,42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有關原告訴之聲明,參照「甲、程序部分」之說明,於茲不贅。

二、對於被告之抗辯主張:㈠被告所提出南投縣政府58年6月5日所核發,記載許可被告之

父陳夏於坐落南投縣○○鎮○○段假76、77、78地號土地種植地瓜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經原告向上開3筆土地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以下簡稱第四河川局)查詢之結果:坐落南投縣○○鎮○○段假76、77、78地號等3筆土地,並非系爭1378地號國有土地,下崁段假76、77、7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枋寮子小段

456 、458、459地號土地之一部。而被告提出之河川公地使用繳納聯單,其土地標示欄所記載之土地為○○○鎮○○段假77 等2筆土地」,不論為下崁段假76、77地號2筆土地,或假77 、78地號2筆土地,均與系爭1378地號土地無涉,被告提出之70年經南投縣政府許可使用上開下崁段假77等2筆河川公地以種植地瓜之使用費繳納聯單,不論性質為何,均不能作為被告係經准許使用系爭土地之事證。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上開98年3月19日水四管字第09850 021040號函所檢送南投縣政府移交之下崁段假76、77、78地號土地清冊,其河川公地使用人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被告主張南投縣政府每年均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通知被告繳納,顯非屬實。

㈡再者,房屋稅籍資料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並不

足以作為房屋占用基地之合法權源。被告雖於57年間即於系爭土地設籍居住,然南投縣政府就系爭1378地號土地,並未許可被告或其先父為任何使用,亦未向被告或其先父收取使用費或其他等同租金之對價,被告提出之上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使用費繳納聯單所記載之土地,均非系爭土地,則南投縣政府或原告自無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之可能,自不得作為被告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

㈢又被告明知伊並無任何占有系爭1378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遂於96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1378地號土地,經原告審查認定被告符合承租之資格,並核定系爭1378地號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1,918元後,於96年7月17日寄發新申租繳費通知函,通知被告於檢送之租賃契約上填妥承租人資料,並蓋妥印章後,攜帶相關證件,至原告處辦理繳款及訂約事宜。惟因被告嗣後不願依該申請書申請人承諾事項2所載繳交歷年之使用補償金,並依通知辦理訂約事宜,原告乃以96年9月13日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6款之規定,將被告之承租案予以註銷。

被告主張原告係欲將雙方存在已久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改為定期租約,並將租金不當調高為11,918元云云,並非事實。

乙、被告方面則主張:

一、系爭土地本為河川浮覆地,63年10月30日方辦理登錄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登記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70年9月30日代管機關變更登記為「南投縣政府」,至88年9月1日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則變更登記為原告。而系爭土地由原告接管前,代管之南投縣政府每年均核發具租金性質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通知被告繳納,顯見南投縣政府與被告間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況被告之父陳夏於民國50幾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使用迄今,南投縣政府並曾於58年6月5日核發「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於60年代編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許可建物使用,而被告於57年間即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於60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磚石造竹筍加工廠,並曾分別於63年與64年辦理增建,上開建物並已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辦理房屋稅籍資料,且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就上開建物亦課徵房屋稅在案,而南投縣政府與後續之代管機關,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無任何異議,南投縣政府與被告間應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合意存在。縱使南投縣政府僅有默示之合意,依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租地建屋並無租期之限制,被告至少應得租用系爭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且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不因原告之接管而有不同,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合法之占用權源。

二、嗣原告於96年6月間寄發制式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與被告,欲將不定期租賃契約改為定期租賃契約,並將租金調高為每月11,918元,即每年租金總額為143,016元,超出南投縣政府繳納聯單記載之金額10倍,惟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例意旨,原告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是原告單方調高租金金額,於法無據。又調整租金之訴,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126號判例意旨,祇能增減租金之數額,不得將原約定之租金種類變更。且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需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5款情形之一時,出租人才得收回系爭土地,而本件被告充其量僅有第4款即積欠租金額以擔保現金抵償達二年以上之情形,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適用第1項之結果,原告應先行定期催告之程序後,方得收回系爭土地。惟原告通知被告繳納租金之新申租繳費通知函係96年7月17日寄出,迄未達2年之要件,復未行定期催告之程序,且因租金部分顯有不合理之處,因此亦難謂符合該款之規定,則原告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顯有失當。

三、被告之父陳夏承租○○○鎮○○段枋寮子小段「假76、77、78」地號土地,與劉天來、陳宋蘭子、翁有懷等三人承租○○○鎮○○段枋寮子小段「76、77、78」地號土地,並非同一土地,因前者之「假」字,僅為暫編之意,且係於64年1月4日辦理總登記,實編為388地號,重測後改編為中和段1378地號,面積則分別為2320、2865、645平方公尺;而後者「76、77、78」地號土地並無「假」字,應為實編。後者均在87年6月2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重測前為456、45 8、459地號,重測後改編為76、77、7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08、1,649、1,330平分公尺,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函,疑將二次河川圖混淆,才會誤中和段1378地號土地並非「假76、77、78地號」土地,原告顯有指鹿為馬之誤!

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至少於70年代即屬存在,而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既存在不訂期租賃契約,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22號判例解釋,並無用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縱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該占用利益仍屬相當於租金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對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綜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國有,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

二、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現為被告占有,並有被告所有之廠房、水塔等地上物。

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即如竹山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3日函復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有數十年。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二、被告經南投縣政府發給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鎮○○段假76、77、7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是否同一?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營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81.44平方公尺之磚造廠房、編號乙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丙部分面積30.81平方公尺之磚造廠房(現已廢棄)、編號丁部分面積643.72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廠房(附棚架),並於附圖ab1線段建造水泥磚造、烤漆板圍牆,並使用編號戊部分面積3,222.25平方公尺之空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地價證明、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其占有使用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主張: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並非無權占有,乃是具有基地租賃關係,並提出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南投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㈠被告所提出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其中記載許可使用

之土地,為南投縣○○鎮○○段假76、77、78地號土地;被告所提出南投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其上記載許可使用之土地,為南投縣○○鎮○○段假77地號等2筆土地,與本件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就土地標示形式觀察,並不相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歷經地籍整編,在64年1月4日地籍總登記之前,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即為南投縣○○鎮○○段假76、77、78地號土地。然經本院函查系爭土地整編前後圖籍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之結果,據覆稱:「本案經查南投縣府移交資料,旨揭南投縣○○鎮○○段假76、77、78地號土地,非為系爭(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等語,有該局98年5月12日水四管字第0980201 0210號函附卷可憑;另依該回函所檢附濁水溪河川圖籍所示,被告所提出其具有占有權源之南投縣○○鎮○○段假76、77、78地號土地,位於濁水溪河川圖籍第277號圖面上,而系爭土地則位於濁水溪河川圖籍第281號圖面上,可知二者並非同一。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被告已經查證,竹山地政並未保管相關圖面,而南投縣政府的圖面資料均已移付給第四河川局,所以本件只要向第四河川局函查即可。」,有本院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核,可知被告主張,並非有據。㈡退步言,縱認南投縣政府先前同意被告使用之土地,即南投

縣○○鎮○○段假76、77、7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為同一。惟依被告所提出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之記載,南投縣政府亦僅是許可被告「種植使用河川公地」而己,並未與被告訂有租賃契約,此由該文書之名稱「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窺之甚明。此外,綜觀該項文書之內容,全篇均係以「使用」為名,未曾使用任何「租賃」之用語,第3條關於使用費之數額,復空白未記載,第9條並賦予南投縣政府「隨時收回並不負賠償責任」之權利,凡此均與租賃之性質有異。另依該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第2條、第6條之記載,南投縣政府同意被告使用之期間,係「自57年11月起至60年10月止」,「使用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前一個月呈請本府核定。」,被告既無法證明前開使用許可書於期限屆滿後,經南投縣政府同意延長,則南投縣政府同意被告使用之期間,即應於60年10月屆滿時消滅,是被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自非可取。被告雖亦提出南投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為證,惟該文書相同以「河川公地使用」為名,所繳納復為「70年下期河川公地使用費」,被告復承其無法提出70年下期以後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之單據,同理亦無法作為被告迄今仍有權占有之依據。

㈢被告復主張: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經南投縣政

府設籍課稅,可知南投縣政府同意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做為建物之基地云云。惟查,課稅乃國家租稅高權之行使,建物不問合法與否,均應納稅,此乃租賃平等原則的體現,尚不得由建築物已依法納稅,即認定其為合法建築,並進一步推認該建物使用土地,具有租賃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營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81.44平方公尺之磚造廠房、編號乙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丙部分面積30.81平方公尺之廢棄磚造廠房、編號丁部分面積643.72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廠房附棚架、ab1線段水泥磚造、烤漆板圍牆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地上物之基地,連同被告所占有編號戊部分面積3,222.25平方公尺之空地一併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竹山郊區,距離竹山市區車程約10分鐘,其上之建物均為老舊磚造廠房,且部分業已廢棄,空地部分則雜草叢生,週遭大部分土地均係供廠房使用,鮮少住家,土地使用度較低,生活機能不良,並非商業繁榮之地等情,有本院98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可憑,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6%計算,始稱妥當。

㈢再者,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3月1日前,即占用系爭土地,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期間,已逾五年短期時效之期間,被告復就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罹於時效,提出抗辯,依前述說明,原告可得請求之範圍,自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8年1月9日)回溯5年為度(亦即自93年1月10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681.29平方公尺(計算式:481.44+3.07+30.81+463.72+3222.25=468

1.29),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89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為每平方公尺590元,自96年1月迄今為每平方公尺600元( 參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申報價額之年息6%計算,其數額為834,286元(計算方法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8年1月10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可得主張不當得利之數額,雖為834,286元,惟原告僅就其中於97年12月31日前已屆期部分,提出遲延利息之請求,而該部分金額為830,131元 (詳附表),故本院自應就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至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以准許。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惟其中98年1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以前已屆期部分,本院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將其數額 (即4,155元)納入主文第二項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中,故原告前述請求,應修正為自98年1月10日起算,以資明確,至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應按被告占有之面積,按各該年度以申報地價6%為度,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業詳如前述,於茲不贅。另原告就該將來給付之訴,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請求,原告名之為「損害金」,恐易引起誤會,本院因修正為「不當得利」,以期名實相符,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地上物之基地,連同被告所占有之空地,一併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34,286元,及其中830,1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並自98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4,6

81.29平方公尺,給付當期申報地價6%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就本院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附表:

┌───────┬───────────┬────────┐│期間 │計算式 │ 備 註 ││ │ │ │├───────┼───────────┼────────┤│自93年01月10日│4681.29×590×6%×(2+│93年為閏年 ││至95年12月31日│357/366)=493,078元 │ │├───────┼───────────┼────────┤│自96年01月01日│4681.29×600×6%×2= │ ││至97年12月31日│337,053元 │ │├───────┼───────────┼────────┤│ 小 計 │493,078+337,053= │ ││ │830,131元 │ │├───────┼───────────┼────────┤│自98年01月01日│4681.29×600×6%× │ ││至98年01月09日│9/365=4,155元 │ │├───────┼───────────┼────────┤│ 總 計 │830,131元+4,155元 │ ││ │=834,286元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9-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