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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加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寶旺科技有限公司

(原公司名稱:上揚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寶旺科技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上揚興實業有限公司)、丁○○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變更組織,只是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7號解釋參照),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不屬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生訴訟當然停止之問題,自亦無承受訴訟可言。查被告公司原組織名稱為「上揚興實業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組織為「寶旺科技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99年4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931940270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因僅變更組織及名稱,被告之法人人格之存續並不受影響,是被告於本院更正其公司之名稱為寶旺科技有限公司,核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設有規定。被告寶旺科技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上揚興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金佩,嗣後於訴訟中陸續變更為夏君貴、張苓蘭、梁世彥、丙○○,被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提出書狀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並交付送達被告,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公司設立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區○○○路○○號內之廠房及辦公室與被告寶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原公司名稱:上揚興實業有限公司)所在地毗鄰,有廠房三棟及辦公室一棟。民國98年3月30日23時5分許,被告寶旺公司發生火災,火勢猛烈不及撲滅致延燒至原告公司廠房,使原告公司所有之A棟廠房二樓消防電燈設備全毀、天花板半毀;B棟廠房之屋頂全毀,但廠內設備、半成品及消防電力設備燒毀;C棟廠房、機器設備、成品、消防及電力設備全數付之一炬。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已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送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8年度偵字第4677號),然火災確由被告寶旺公司引起並延燒至原告公司殆可確定。原告受損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9,003,657元。

2、被告寶旺公司為規避龐大賠償責任,竟於火災發生後未滿一個月,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3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8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讓與被告丁○○,並於同年5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被告寶旺公司之行為,明顯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丁○○買受剛遭祝融之災之廠房及土地顯亦明知係被告寶旺公司所為之積極脫產行為,而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吾人日常經驗所熟知者。

3、本件被告二人於為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時,均明知係積極詐害債權行為,買受人即被告丁○○亦明知所買受者係剛發生火災未逾一月之廠房,被告二人所為明顯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寶旺公司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4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寶旺公司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丁○○前項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二人均辯稱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接觸洽談於98年3月30日火災之前即已進行,無何詐害債權行為云云。然被告所言並無事證證明,不足採信,依本院向南投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等書證觀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及申請登記日期均為98年4月29日,顯係在火災發生之後,殆無疑義。依上開建物買賣契約顯示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579,500元,而參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7頁結論欄記載:「…為避免再度擴大燃燒及搶救上需要,由現場救火指揮官,指揮使用挖土機向廠房實施破壞消防,造成上揚興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寶旺公司)廠房全燬,…。」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係於火災之後不及一個月即簽訂,而簽訂之際,建物已然因火災而全部毀損,則還有買賣標的物之存否?已經不存在之建物仍有257萬餘元之價值,足為交易標的?由上事證,在在均足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大違日常經驗法則,顯係通謀所為詐害債權行為。

2、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寶旺公司變更組織及公司名稱前原名上揚興實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李金佩,彼時上揚興實業有限公司登記除董事李金佩外,尚有股東蘇玉桃、李金祐、李金昌三人,而於本件起訴後在98年9月3日變更為一人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夏君貴,不啻證明原負責人及股東脫產及規避賠償責任之一斑。

3、被告寶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係上揚興實業有限公司原負責人李金佩之配偶,斯時擔任上揚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實際業務之廠長,其在98年7月20日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公司設定保全範圍有兩棟,一是廠房,一是辦公室;失火當時廠房沒設定保全;如果我沒先設定的話,司機沒有辦法設定保全,保全會在夜間2點到3點自動設定…」等語,足徵火災發生之際,上揚興實業有限公司廠房處於人為無保全設定狀態,明顯有過失,無庸贅言。

4、被告寶旺公司現存資產僅有3輛車即公司自用大貨車2輛、自用小貨車1輛,全部市價約80萬元左右,是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外,並無其餘足資擔保被告公司債務之財產。而依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觀之,買賣價款總額為17,804,025元,亦遠不足清償原告公司依據公證報告所提起另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2,200餘萬元,適足證明被告寶旺公司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有償行為,明顯害及原告對被告寶旺公司可請求之債權,且為買受人即被告丁○○所明知者。

5、被告寶旺公司對出賣予被告丁○○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取得之價金2,600萬元現存何處,足以供債權之擔保,迄今未置一詞,以其現有之公司資產80萬元顯不足清償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被告寶旺公司應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害額24,630,492元,足徵債務人被告寶旺公司所為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法律行為明顯害及債權,彰彰明甚。

6、受益人即被告丁○○亦於受益時知債務人即被告寶旺公司處分財產有害及債權,承辦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簽約、過戶之代書即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亦足徵在98年3月30日火災發生前,被告寶旺公司及被告丁○○經二次議價之總額在3,000萬元至3,200萬元之間,均未談成簽約,然在被告丁○○知悉買賣標的物發生火災並提出談判後,旋即於98年4月27日以2,600萬元簽約並迅即在同年5月7日完成過戶,動作之快,令人咋舌,若謂受益人即被告丁○○於簽約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不知被告寶旺公司積極脫產、侵害權利,其誰能信。況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價金從3,000萬元降為2,600萬元,難謂買受人非受益人,不知其侵害債權情事等語。

(二)被告方面:

1、被告寶旺公司方面:

(1)被告寶旺科技有限公司原組織名稱為上揚興實業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9日變更組織及公司名稱為寶旺科技有限公司,嗣法定代理人並由張苓蘭變更登記為梁世彥,再於99年5月17日法定代理人變更丙○○。

(2)原告所生損害固為上開火災所引起,但上開火災係第三人之人為縱火,被告寶旺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上開火災之發生原因,經南投縣消防局調查與鑑定結果所載結論雖謂「…起火原因研判係以人為因素引燃,致災的可能性較大。」等語,然究係何人所為,尚未查獲結果。且觀之該鑑定報告書所為起火原因研判之前四項分析內容:「1.敬神祭祖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2.排除化學物品自燃之可能性。3.當日並未使用焚化爐(因此爐火設備起火之原因應可排除)。4.上揚興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寶旺公司)僅東北面辦公室、住家樓房部分有向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投火災險300萬元,辦公室、住家樓房未受延燒,廠房並未向任何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故應無縱火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性」等語。由此可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寶旺公司就上開火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且火災當時被告寶旺公司就廠房並未投保火險,該工廠燒燬,亦使被告寶旺公司蒙受巨額損失,被告寶旺公司亦同屬上開火災之受害人,斷無引火燒燬該工廠之理,是該工廠係遭他人人為縱火所致,而非被告寶旺公司管理疏失所致,被告寶旺公司自無過失可言。上開事實,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6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以,被告寶旺公司對於上開火災既乏過失責任,原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火災之起因,被告寶旺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受僱人有可歸責之情形,自難以其損害係因上開火災引起即謂被告寶旺公司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另稱火災當時被告寶旺公司廠房之保全設備並未設定,涉有過失云云,殊有誤會。蓋設置保全設備並非開設工廠者之法定義務,並無任何法律賦與被告寶旺公司需於廠房裝設保全設備,亦無任何法律規定命令被告寶旺公司裝設保全設備需於何時予以設定,否則對於他人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以被告寶旺公司於火災當時廠房部分未經啟動保全設備,應涉有過失責任云云,容有誤解。故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被告丁○○方面:

(1)被告丁○○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價款2,600萬元,除依約給付定金50萬元、備證款500萬元與稅後期款50萬元外,並依買賣契約規定,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丁○○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後,代賣方即被告寶旺公司償還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辦抵押貸款之餘額二筆,即8,360,556元(其中利息14,406元)及8,906,397元(其中利息69,397元)後,始將餘款2,733,047元給付被告寶旺公司。被告寶旺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丁○○,雖減少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然亦同時減少其尚欠銀行之鉅額抵押貸款,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行為自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2)被告丁○○與被告寶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是真正買賣,並無原告所稱詐害債權之情。蓋買賣雙方於火災之前早於97年底即第一次接觸商談買賣事宜,當時被告寶旺公司出價3,100萬元至3,200萬元而未成交,第二次亦因被告丁○○仍嫌原告開價3,000萬元過高而未果,嗣發生系爭建物燒燬事宜,被告丁○○見其水泥建物尚屬完整,廠房雖受火災燒毀,然被告丁○○自認於必要時可自行新建,價金即降至2,600萬元(即約扣除廠房之價額),雙方始以2,600萬元成交,被告寶旺公司曾表示不知火災原因,因此,被告丁○○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時更不知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將有損害原告之情事。語云:「嫌貨才是買貨人」,倘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係詐害他人債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衡情斷無於火災前即已接觸二次,並有二次討價還價之過程,復有上開交付價金、清償優先債權之情事。上開事實並經證人乙○○於本院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

(3)再者,上開火災究竟被告寶旺公司要否對他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歷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數月之偵查始為不起訴之處分,本件怎能歸責在火災之前即已與賣主即被告寶旺公司接洽之買方即被告丁○○於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已明知被告寶旺公司依法對原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行為,殊有未合等語。並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設於南投縣南投市南○○○區○○○路○○號內之廠房(分為A、B、C三棟)及辦公室1棟,係與被告寶旺公司(原名上揚興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廠房毗鄰,被告寶旺公司之廠房於98年3月30日23時5分許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公司之廠房,燒燬原告公司之A、B、C棟廠房及廠房內之設施、機器、成品及半成品等物品,經原告對於被告寶旺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賠償,該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命被告寶旺公司賠償給付原告24,630,492元及自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未確定),而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原為被告寶旺公司所有,於98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讓與被告丁○○,並於同年5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原告廠房火損照片52幀、廠房位置圖3紙、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份、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8年4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1份、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79號、98年度偵字第4677號偵查卷宗、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損害賠償事件及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8日投地一字第098001 0541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請登記於98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讓與被告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寶旺公司有因前開火災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之債權等語;被告寶旺公司則以其就上開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告寶旺公司並未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並非被告寶旺公司之債權人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設有規定。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必於債務人為該項行為時,其債權業已存在,且可得行使者為限,始得行此種撤銷權,若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或已消滅,或經債務人行使抗辯權而不得行使其債權,自不許其時尚非可行使其債權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所謂債權之存在並不以取得執行名義或判決確定者為限。次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74條、第793條前段分別設有規定,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並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著有明文。

上開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所有權行使之規範,自為保護該相鄰關係之「鄰人」為目的之法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其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利用人,即應負誠實履行管理危險源並防免損害鄰人之義務。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設有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火災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調查後於98年4月29日作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79號偵查卷第18頁以下),其調查結論略以:「98年3月30日23時5分前,南投市○○○路○○號上揚興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寶旺公司)廠房前東南面小貨車後方放置漆渣堆起火燃燒,與廠房內西側後段廢油水暫存、焚化、還原、電爐區同時有二個不相關連貫起火處在燃燒,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並迅速擴大向南面加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段廠房延燒…受延燒之加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段廠房內部物品、生財器具均被燒燬,鐵架烤漆板靠上揚興實業有限公司廠房西側後段部分凹陷,中、前段輕微受濃煙、輻射熱影響,未造成人員傷亡,故起火原因研判係以人為因素引燃,致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並有現場照片88幀、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暨平面圖、人員談話筆錄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等件附於同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佐。核上開火災係起源於被告寶旺公司廠房前東南面小貨車後方放置漆渣堆起火,以及被告寶旺公司廠房西側廢油水暫存、焚化、還原、電爐區同時起火燃燒,致受延燒之原告公司廠房及內部物品、生財器具被燒毀,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上開火災之起火廠房係被告寶旺公司所有及占有使用管理,並放置營業用物品,已如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列,被告寶旺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利用及經營事業,應注意管理、防免鄰地之損害,然被告寶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火災發生時原係擔任被告寶旺公司之廠長,其於98年7月20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陳稱被告寶旺公司雖有保全設施,然在失火當時廠房未設定開啟保全,亦未善加管理存放於系爭建物內之易燃物品防免火源引燃,對於火災之發生及擴大難謂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由,且其債權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命被告寶旺公司給付部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其債權已屬可行使其請求之狀態,自不以經法院確定判決為限,是以,原告主張其具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之資格,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於買賣時均明知係積極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買受人即被告丁○○亦明知所買受者係甫發生火災未逾一月之廠房,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丁○○就系爭土及建物於登記日期98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恢復登記為被告寶旺公司所有等語;而為被告均否認係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之詐害債權行為,復以前開陳述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債權人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寶旺公司於98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讓與被告丁○○,並於同年5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而原告於98年9月4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提起本訴行使撤銷訴權,其除斥期間尚未屆滿,應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寶旺公司於98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讓與被告丁○○,並於同年5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後,被告寶旺公司(斯時公司名稱為上揚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僅餘2部公司自用大貨車及1部公司自用小客車,合計市價約僅80萬元左右,業經被告寶旺公司陳報在卷,是被告寶旺公司在出售轉讓系爭土地及建物後,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原告因上述火災而生對於被告寶旺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次查,系爭土地及建物雖已先經被告寶旺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併前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上負擔,然被告丁○○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金為2,600萬元,僅以其中17,266,953元償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上述抵押貸款之餘額,其餘係以金錢給付被告寶旺公司,此已據被告均陳明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匯款書影本2紙、存款憑條影本2紙、放款繳款存根影本2紙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寶旺公司原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若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即上述擔保物權)之債務後,尚有剩餘,應供為被告寶旺公司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寶旺公司之廠房發生上述火災後,明知該公司除系爭土地及房屋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告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卻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轉讓與被告丁○○,且非僅用於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其出售並轉讓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法律行為,對於屬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自屬有害其債權之行為。

(四)再查,被告丁○○與被告寶旺公司間於97年底即曾商談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事宜,惟因當時被告寶旺公司出價3千萬元至3千2百萬元而未成交,嗣系爭建物發生火災,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金即降至2,600萬元而成交等情,業據被告丁○○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及過戶事宜之土地登記代理人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寶旺公司之廠房於98年3月30日23時5分許發生火災,並延燒至相毗鄰之原告公司之廠房,不僅被告寶旺公司之廠房受有火損,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此一外觀事實,顯已為被告丁○○所知悉,並據以壓低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格,且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款部分用以清償抵押擔保債權後,餘款即現金支付予被告寶旺公司;是被告丁○○以低價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時,顯係明知被告寶旺公司低價處分其公司財產係有害於因上述火災受損之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應堪認定,被告丁○○要不能僅因片面自行認定被告寶旺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排除其已明知其買賣及受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乃有害普通債權人之總擔保之事實。

四、綜上,被告寶旺公司(原公司名稱:上揚興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丁○○間以98年4月29日之買賣為原因,於98年5月7日登記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有償之法律行為並有害於原告已存在之損害賠償之債權,且被告寶旺公司與被告丁○○於行為時,均明知其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98年4月29日之買賣行為之債權行為及98年5月7日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間所為之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訴請被告丁○○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8年5月7日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147,168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家祥附表:系爭不動產標示㈠土地部分┌─┬───────────────────────┬─┬─────┬──────┐│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南投縣│南投市 │建興 │------│ 0000-0000 │建│ 2373.87 │ 1分之1 ││ ├───┼────┴───┴───┴──────┴─┴─────┴──────┤│ │備考 │ │└─┴───┴──────────────────────────────────┘㈡建物部分┌─┬──┬───────┬───┬─────────────────┬────┐│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建│ │要建築材料│ ││號│ │ │物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73 │南投縣南投市建│廠房、│一 層:1276.32 │--------- │ 全部 ││ │ │興段135地號 │辦公室│二 層: 117.12 │ │ ││ │ │------------- │RC造、│三 層: 80.24 │ │ ││ │ │南投縣南投市南│鋼架造│地下層: 110.72 │ │ ││ │ │崗三路79號 │、3層 │總面積:1584.40 │ │ ││ ├──┼───────┴───┴───────────┴─────┴────┤│ │備考│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