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八筆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本於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同法條第1款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如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602、602-1、602-2、602-3、606、606-1、606-2、60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主張上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而依同法條第6款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應償還其價額,因而追加其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起訴之聲明與追加之聲明,其請求權基礎事實顯屬同一,因情事變更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2月間與被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8筆訂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為1,150萬元,被告先於98年1月25日、26日給付定金共100萬元,另於簽約當天即98年2月17日再行交付第3期款項50萬元,至於第2期款項1,000萬元部份,被告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逕向系爭土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系爭土地買受人亦即被告己○○代為清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金額,以代價金之給付,此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
(二)然被告於98年3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遲未依約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代為清償抵押債務600萬元,而該貸款利息仍由原告繼續支付。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及訴外人丁○○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其義務,然該二人皆置之不理。原告方於98年6月26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限期請求被告依約辦理上開事宜,否則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仍拒絕履約,原告無奈而於98年9月16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依法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又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竟於98年12月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辛○○,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訴外人辛○○多次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就本案審理過程知之甚詳,是否其真有於98年12月1日借貸600萬元予被告之情事不無疑慮。被告與訴外人辛○○蓄意設定上開抵押權之目的,僅為避免法院依法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影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履行期限履行其給付義務,而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依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將被告所交付之價金沒收,以為懲罰性之違約金。然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所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買賣契約解除後,應返還之買賣標的物有所毀損,其毀損之價額應即為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600萬元。惟該債務清償日為99年2月28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未有利息之記載,而有違約金之記載,然該違約金無法預先計算請求,故原告就被告將來若不清償上開抵押債務時,預先請求遲延清償之法定利息。
(四)原告依法催告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等義務,被告於期限內拒不履行,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規定於98年9月16日以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及系爭土地因被設定600萬元抵押權所受之損害,故為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被告多次空言主張其願代償系爭土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債務600萬元,但遭銀行人員拒絕,方無法為代償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並無實際代償之行為,業經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經理丙○○到庭證述甚詳。又證人戊○○、辛○○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所主張之代償而遭抵押權人拒絕,足以免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該部份之答辯,顯不足採。
2、被告雖多次主張訴外人乙○○、甲○○為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尚積欠被告高額款項未清償,且多次陳述願買回系爭土地云云。然該部分主張與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無關,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亦為原告,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有代償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之義務,應屬無疑。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於98年3月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訴外人甲○○即原告之買賣契約代理人與價金收款人,曾在98年3月30日、4月30日與被告協調、商議欲以1,800萬元買回系爭土地,至原告於98年6月26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自98年3月30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此段期間,原告均積極表示欲買回之意願。故被告應原告所求,無需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變更債務人或清償債務。
(二)被告自收受原告欲解除契約之律師函後,即予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多次洽談清償抵押債務600萬元之事宜,然該銀行分行之經理告知被告及訴外人丁○○稱「代為清償債務者,須經原債務人之同意始得清償」等語,98年11月初、11月23日被告及訴外人丁○○再至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時,該分行經理竟然回覆被告稱「系爭土地上原設定之抵押權借款,無債權可賣與被告」等語,易言之,即該債務已無從由被告等人清償,且上開抵押權債務卻在98年12月22日由合作金庫銀行轉換抵押權權利人為訴外人張其正,被告直至98年12月22日始知上情。
(三)被告及訴外人丁○○曾多次邀約原告及訴外人甲○○到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清償債務,均為原告及訴外人甲○○置之不理,一再拖延,欲致兩造所定之契約條件不成就,以遂行其不當得利之意欲,因此被告給付遲延之責任應係由原告造成。原告有協助、會同被告至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清償債務或變更債務人之義務,非被告能獨立為之,原告未同時履行該義務前,其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尚不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被告自無給付遲延之可言,原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顯屬無據。
(四)基於所有權之權能,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權,被告於系爭8筆土地移轉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後,本可自由處分該土地,其中包括設定抵押權在內,原告指述被告與訴外人辛○○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而為抵押權之設定云云,係刻意污衊被告與訴外人辛○○間之借貸關係。
(五)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如有出賣、抵押權、典權、地上權及其他他項權利或有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其他有來歷不明以及糾紛者,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日期前由甲方(即原告)負全部撤銷或解決清楚,甲方應負買賣標的物確無瑕疵之責任」,又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甲方無庸催告,乙方願將所交價金悉數由甲方沒收充為處罰性違約金,而甲方不履行本契約義務時,願將所售價金退還乙方,並應給付同額現金予乙方充作處罰性違約金,本契約自然解除之」,原告未詳,即欲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實屬荒謬。原告非僅有會同被告至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清償債務或變更債務人之義務,更應負土地瑕疵擔保之責,而應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上所設定之他項權利及糾紛於本件手續登記日期前由原告負責全部撤銷或解決清楚。然原告不思解決,而以不正當手段故意刁難、阻攔被告代為清償債務或變更為債務人,原告更於99年1月7日庭訊時坦承「不欲由被告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經理丙○○亦以原債務人不同意、系爭買賣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有爭執為由而拒絕由被告代為清償,利害關係人即被告本可以依民法之規定據理代償,惟受限無奈、無知受制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經理袒護原告之利益,而處於被動之狀態。
(六)再依買賣契約第12條後之補充約定中段「甲方應負責將已核准建築執照變更名義為己○○做起造人」,惟被告屢次催告原告履行該義務時,原告皆以建築執照尚未及變更為由搪塞,至最近竟以建築執照尚未核發為由拒絕履行,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指出「原買賣契約中所載已核發之建築執照係不存在,為自始給付不能,應不生效力」,原告非僅應負締約過失責任,更應負以詐騙手段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契約至生損害之責。準此,被告尚得主張原買賣契約無效,請求解除契約並賠償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故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8筆之所有權人,兩造於98年2月間就系爭土地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末載訂立日期為98年2月17日),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1,150萬元,被告已先於98年1月25日及26日給付定金共100萬元,另於簽約日即98年2月17日再行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叁條所約定之「第三次款」5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叁條並約定「第二次款」1,000萬元部分,買受人即被告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逕向系爭土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按係97年10月7日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7年埔資字第126630號設定登記,權利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原告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0萬元,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人合作金庫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系爭土地買受人亦即被告己○○及本票持有人訴外人丁○○(按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代為清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等,其金額即合計為「第二次款」之1,000萬元,以代該部分價金之給付;而被告已於98年3月3日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迄未向合作金庫銀行清償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600萬元,而該借款利息仍由原告繼續支付;原告已於98年6月26日委由蔡本勇律師事務所函催告被告稱:「…另其中六百萬元價金部份,陳君(按即被告己○○)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求變更債務人或代為清償該部份債務。…詎料,陳君於同年三月三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後,遲未依約向貸款銀行辦理變更債務人或清償貸款,且第三人丁○○亦未返還甲○○相關借款之憑證,本人屢次催告陳君及丁○○依約履行…以文到七日內依約辦理上開事宜,否則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上開土地…」等語(該函件已於98年7月2日送達被告),又原告再於98年9月16日委由蔡本勇律師事務所以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件已於98年9月21日送達被告),嗣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係由訴外人張其正代債務人清償,該銀行並已於98年12月22日將上開債權暨為其擔保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讓與訴外人張其正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繳息支出部分)、98年6月26日蔡本勇律師事務所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98年9月16日蔡本勇律師事務所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在卷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經理丙○○、證人即土地登記代理人戊○○分別到庭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催告期限內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支付買賣對價方式(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叁條所約定「第二次款」部分,買受人即被告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逕向合作金庫銀行代為清償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給付價金,被告則以其為履行代債務人即原告清償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須由原告負協力義務,即原告有協同被告至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清償債務或變更債務人之義務,非被告能獨立為之,原告未履行該協力義務前,其通知被告尚不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2項、第312條、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作金庫銀行對於債務人即原告之債權,其清償之過程,據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經理丙○○到庭結證稱:「代償的日期是在98年11月25日,代償人為張其正」、「原抵押債權本金600萬元,利息為25,906元」、「(問:代償後抵押權部分做何處理?)我們將抵押權讓與給張其正」、「(問:張其正有無說明基於何種關係而為債務之代償?)張其正沒有說明」、「之前被告己○○只有關心不要讓這個案件(按即原告之借貸案)讓銀行送法院強制執行,但是被告真正表示要代償是在張其正已經完成代償之後,應該是在98年12月2日表示要代償。我表示這個債務已經由張其正清償,所以本行無債權可以由被告己○○清償」、「(問:原告庚○○有無向貴行或證人表示反對由第三人代償或變換債務人之事?)沒有」、「(問:98年9月16日之前,被告己○○或其訴訟代理人丁○○有無向貴行表示要清償原告庚○○之債務?)沒有」等語(見本院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據證人即土地登記代理人戊○○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由訴外人甲○○代理原告所簽訂,至98年9月間,因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告借款債務未繳納利息,合作金庫銀行之分行經理、放款承辦人員到伊辦公室詢問該借款案子要如何解決,伊也不知要如何解決,銀行屢次打電話給原告催繳,原告則有轉告甲○○的太太去繳納利息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辛○○到庭結證稱:
伊知道系爭土地有擔保欠銀行的600萬元,本來伊想要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但是被告己○○與訴外人丁○○表示已答應訴外人甲○○讓他買回去,所以不能把系爭土地賣給別人,伊在98年6月間再到訴外人乙○○家去確認他們是否要買回,乙○○表示他要買回系爭土地,嗣於98年底時,伊曾陪同被告己○○、丁○○到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找林經理,經理表示系爭土地訴外人乙○○會處理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被告確未於98年7月2日受原告催告後、98年9月21日受原告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叁條所約定「第二次款」之給付方式向合作金庫銀行代為清償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而原告雖未出面與被告一同前往債權銀行辦理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擔保債權之清償,然被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上開抵押擔保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債權銀行自亦不得拒絕被告以第三人之地位為清償,被告辯稱其為清償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須由原告負協力義務協同辦理,核非有據。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於98年3月3日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依約即應同時履行給付「第二期款」之給付價金義務,被告僅單方片面認為訴外人乙○○及甲○○欲買回系爭土地,致原告仍為負有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擔保之債務而受債權銀行繼續催繳借款利息,其給付已有遲延,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被告於期限內仍未履行時,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至被告另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本件買賣標的物如有出賣、抵押權、典權、地上權及其他他項權利或有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其他有來歷不明以及糾紛者,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日期前由甲方(即原告)負全部撤銷或解決清楚,甲方應負買賣標的物確無瑕疵之責任」之約定,原告應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上所設定之他項權利於登記日期前由原告負責全部撤銷或解決清楚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叁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其中「第二次款」1,000萬元部分,買受人即被告依約定有代出賣人清償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人合作金庫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人即系爭土地買受人亦即被告己○○)所擔保之債務之給付義務,其給付義務之履行即上開抵押權消滅之原因,買受人即被告自不得因其自己之不履行而更主張系爭土地上抵押權於原告通知解除契約時仍存在之事由為原告應負擔之權利瑕疵,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三、又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後之補充約定中段約定「甲方應負責將已核准建築執照變更名義為己○○作起造人」,惟被告屢次催告原告履行該義務時,原告迄未履行,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等語。經查,系爭602及606地號土地業經南投縣政府以96年12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601995350號函核准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核定之事業使用項目係供作加油站、便利商店使用,而上開土地經主管機關查詢結果並無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資料,爾後申請建築執照應由建築法第12條規定之法人或自然人名義為之,此有南投縣政府以98年12月22日府建管字第09802643510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之使用係僅辦理經核准變更編定為供作加油站、便利商店使用之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尚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被告自得逕以自己之名義於系爭土地申請建照,既尚無「已核准之建築執照」之前提要件事實存在,原告依約自亦無變更其名義之義務,被告主張原告應履行將已核准建築執照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告云云,即屬無據。
四、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辦理,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者,於買賣契約解除後,依同條第一款規定,僅負返還於他方之義務,即僅得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人,以為返還(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行使解除權合法解除,而買賣標的物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八筆業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關係,請求被告將買賣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3日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埔資字第146530號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辛○○(下稱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被告所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買賣契約解除後,應返還之買賣標的物有所毀損,其毀損之價額應即為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600萬元等語。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設有規定;上開規定所謂「應返還之物」,係指同條第1款規定之「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而言,經受領之給付物不論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應將原物返還,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之情形,不得僅因當事人主觀需求改變、或社會經濟狀況、科技發展等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即謂為不能返還原物而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買賣契約中買受人即被告「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乃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8筆,所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之情形,縱其土地所有權設有他項權利負擔,亦僅生是否得依他項法律關係確認其無效或可得撤銷而已,要非買受人所受領之原物有何毀損滅失致不能返還之情事,原告逕以系爭土地權利所設定之負擔即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請求被告償還其不能返還之物之價額,於法即非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關係,請求被告將買賣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係本於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同法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因此部分支出訴訟費用113,200元,被告受敗訴判決,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又原告起訴後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被告償還其不能返還之物之價額,此部分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而依上開規定並不併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就此部分未增加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家祥附表:系爭土地標示┌─┬───────────────────────┬─┬─────┬──────┐│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南投縣│埔里鎮 │九芎林│----- │ 602 │田│ 823.03 │ 1/1 │├─┼───┼────┼───┼───┼──────┼─┼─────┼──────┤│2 │南投縣│埔里鎮 │九芎林│----- │ 602-1 │田│ 11.83 │ 1/1 │├─┼───┼────┼───┼───┼──────┼─┼─────┼──────┤│3 │南投縣│埔里鎮 │九芎林│----- │ 602-2 │田│ 38.19 │ 1/1 │├─┼───┼────┼───┼───┼──────┼─┼─────┼──────┤│4 │南投縣│埔里鎮 │九芎林│----- │ 602-3 │田│ 166.17 │ 1/1 │├─┼───┼────┼───┼───┼──────┼─┼─────┼──────┤│5 │南投縣│埔里鎮 │九芎林│----- │ 606 │田│ 388.61 │ 1/1 │├─┼───┼────┼───┼───┼──────┼─┼─────┼──────┤│6 │南投縣│埔里鎮 │九芎林│----- │ 606-1 │田│ 646.29 │ 1/1 │├─┼───┼────┼───┼───┼──────┼─┼─────┼──────┤│7 │南投縣│埔里鎮 │九芎林│----- │ 606-2 │田│ 86.65 │ 1/1 │├─┼───┼────┼───┼───┼──────┼─┼─────┼──────┤│8 │南投縣│埔里鎮 │九芎林│----- │ 606-3 │田│ 105.86 │ 1/1 │├─┴───┼────┴───┴───┴──────┴─┴─────┴──────┤│ 備 考 │土地現所有人: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