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被 告 瑞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與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間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簽定「名間水力電廠電能購售合約」,由原告為主辦銀行之聯貸銀行團要求名間公司將其對台電公司因躉售電能享有之債權及相關各項權利,信託予原告公司信託部,雙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署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名間公司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六)名電字第0七0一四六號函通知台電公司上開債權轉讓一節。台電公司自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七月三日、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一日、九月二十三日、十月十四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二日)亦陸續將電能收購價金匯入原告信託專戶,足徵名間公司對台電公司之電能收購價金債權確按系爭信託契約履行。且台電公司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執全助字第一二七號執行命令後,於九十七年九月間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備考欄表明「九十七年八月份電能收購價金已付予債務人」(即名間公司),即表示債權已將支付給債權之受讓人,至於「九十七年九月份電能收購價金尚未結算,待結算後,依命令執行。」,即九十七年九月份之債權仍屬受託人即原告所有。而原告既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自得依信託法第十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名間公司對台電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之電能收購價金債權已屬
信託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二七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就禁止名間公司對台電公司之收取電能收購價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台電公司亦不得對名間公司清償於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及執行費用四萬八千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執行扣押,違反信託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將使得信託財產移轉予被告,致使受託人即原告喪失占有,名間公司將因未清償聯貸銀行團之債權,面臨追償窘境,實已嚴重影響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目的之達成。
㈢聲明: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禁止名間公司收取台電公司之電能收購價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台電公司亦不得對名間公司清償於六百萬元及執行費用四萬八千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信託目的之達成為信託最重要之目的,為了達成信託目的,
信託法第十二條乃禁止對信託財產為查封、強制執行,故該條文係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強制性規定,未區分為受託人或委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執行,被告抗辯僅受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執行之觀點,背離信託法之立法意旨。又信託財產之公示原則僅適用於需登記之信託財產,而原告已提出系爭信託契約,且台電公司將電能收購價金如期匯入原告之信託專戶亦一年有餘,何來信託債權侵害被告權益可言。且名間公司通知台電公司之函文已明確說明將電能收購價金債權轉讓給原告,被告抗辯必須待價金匯入原告之信託專戶後,方屬信託財產,顯屬誤解。是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電能收購價金債權係屬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係指受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對形式
上屬於受託人之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非謂只要是信託財產即一律不得對其強制執行。若原告與信託財產實際所有權人即名間公司成立信託後,被告即不得對該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原告之債權變相享有優先於被告債權受清償之權利,如此豈符合債權平等之原則。
㈡又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其意即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
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故名間公司將其對台電公司之電能收購價金債權轉讓予原告,顯係為履行與原告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此由名間公司通知台電公司債權讓與之函文主旨「於本公司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內,轉讓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知,而此種超過經濟目的之轉讓債權行為,並非終極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名間公司仍為電能收購價金債權之實際所有權人,故原告應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名間公司
所發電力躉售予台電公司之營運收入,必已存入約定之收入專戶,始為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財產。倘該營運收入尚未存入收入專戶,自非屬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財產。原告所欲撤銷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名間公司對於台電公司之電能收購價金,原告亦自承台電公司尚未結算,亦未存入所稱之收入專戶。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就九十七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電能收購價金,自非屬本件原告之信託財產,原告即非該電能收購價金之形式上所有權人。
㈣況名間公司對台電公司之電能收購價金債權並無法如信託法
第四條規定為公示,除信託契約當事人外,第三人實無從知悉該債權之實際權屬,是信託行為既無法透過公示原則使第三人知悉信託行為之存在,則顯應衡平考量債權人之保障與信託目的之完成。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電公司與名間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簽定「名間水力
電廠電能購售合約」,由原告為主辦銀行之聯貸銀行團要求名間公司將其對台電公司因躉售電能享有之債權及相關各項權利,信託予原告公司信託部,雙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
㈡名間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六)名電字第0七0
一四六號函通知台電公司債權轉讓在案,台電公司自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七月三日、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一日、九月二十三日、十月十四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二日)陸續將電能收購價金匯入原告信託專戶,名間公司對台電公司電能收購價金債權按系爭信託契約履行。
㈢被告主張與名間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
定後,就名間公司對台電公司之電能收購價金債權或其他處分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執行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執全助第一二七號執行命令扣押執行中,原告對上開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執全助字一二七號裁定駁回異議,原告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復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㈣台電公司收受本院上開扣押命令,先於九十七年九月初向本
院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備考欄表明「九十七年八月份電能收購價金已付予債務人」(即名間公司),即表示債權已將支付給債權之受讓人,至於「九十七年九月份電能收購價金尚未結算,待結算後,依命令執行。」。嗣台電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向本院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備考欄表明「九十七年八月份電能收購價金計新臺幣一千五百八十七萬三千零一元」。
㈤系爭信託契約並無任何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
㈥台電公司並無將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之電能收購價金債權款項匯入原告之信託帳戶。
㈦被告另案有對名間公司提出反訴,目前由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依系爭信託契約,本院執行命令扣押之系爭債權是否已屬原
告之債權或仍係名間公司之債權?㈡系爭債權依信託法第十二條是否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㈢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是否依信託法第四條規定不得對抗
被告,故被告仍得聲請本院假扣押程序?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間聲請對債務人名間公司對第三人台電公司之電能收購債金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二七號受理,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則此執行案件中,就原告而言,並非執行當事人,亦非債權人,故原告以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自應准許。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信託關係之成立,必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達成信託之合意,且委託人基於特定之信託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積極管理、處分受託財產,始足當之。又按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為之,信託法第二條定有明文。經查,台電公司與名間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簽定「名間水力電廠電能購售合約」,名間公司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託契約可參。而依原告與名間公司之系爭信託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及依『聯合授信合約』第十三條(二)規定存入收入專戶之本計畫所發電力躉售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收入。…」,則依系爭信託契約所載,名間公司所發電力躉售予台電公司之營運收入,必已存入約定之收入專戶,始為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財產。是被告抗辯倘該營運收入尚未存入收入專戶,難認已屬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財產,應屬可採。再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名間公司對於台電公司之電能收購價金,經台電公司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九十七年八月份電能收購價金已支付債務人即名間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份電能收購價金尚未結算,亦未存入所稱之收入專戶。是本院就九十七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系爭債權,自非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至於名間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
(九六)名電字第0七0一四六號函通知台電公司債權轉讓在案,台電公司自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七月三日、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一日、九月二十三日、十月十四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二日)陸續將電能收購價金匯入原告信託專戶,名間公司對台電公司電能收購價金債權按系爭信託契約履行,為兩造所不爭,然而,名間公司上開函文固表示將債權讓與原告,實則應僅係告知台電公司因與原告間有信託契約存在,故通知台電公司逕將應付電能收購價金匯入依系爭信託契約設立之信託專戶內由原告管理或處分,是上開函文應係通知債務人即台電公司對名間公司之清償方法即係逕將款項匯入原告信託專戶內,而非將對名間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所有,此亦與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財產之範圍不符,準此,名間公司對台電公司之電能收購價金債權仍屬名間公司而非原告所有。
㈢按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
行」之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與保全程序最根本之差異,在於強制執行係為滿足自己對受執行人或債務人之債權;而保全程序之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假扣押僅為防止債務人就一定財產為處分,致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尚非以該假扣押執行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故信託法雖規定不得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自不得據此主張信託財產亦禁止債權人聲請保全財產或執行標的物之現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四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一六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縱認名間公司對台電公司之電能收購價金債權,亦為原告與名間公司系爭信託契約中之信託財產,惟被告係聲請假扣押之保全執行,即係禁止名間公司收取對台電公司之電能收購價金或為其他處分,台電公司亦不得對名間公司清償,並非聲請強制執行以該假扣押之信託財產滿足自己之債權,應無原告所指本件執行命令將使得信託財產移轉予被告,致使受託人即原告喪失占有,嚴重影響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目的達成之情形發生。依上開說明,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自不包括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在內。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請求撤銷本院受託執行之九十七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二七號債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名間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禁止債務人名間公司收取台電公司之電能收購價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台電公司亦不得對名間公司清償於六百萬元及執行費用四萬八千元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非有據,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