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如鯤之長子,民國96年1月間被繼承人徐如鯤因為肝癌吐血而至行政院衛生署立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且住院期間多次進出加護病房。96年1月28日被繼承人徐如鯤尚在南投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被告竟由訴外人陳羅玉美擔任主婚人、呂幸娟擔任證人,製作被告與被繼承人徐如鯤間之結婚證書,並由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嗣訴外人徐如鯤於96年2月9日14時30分死亡後,被告出示徐如鯤於96年2月1日之遺囑,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被繼承人徐如鯤之筆跡,表示徐如鯤告訴伊稱:其長子即原告要等到成才之後,才要把財產交給原告云云。原告欲就上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時,發現被告竟偽造立約日期96年1月31日之贈與契約書,分別於96年2月16日、96年2月26日,將被繼承人徐如鯤名下之土地(分別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鎮○○○段1282地號○○○鎮○○○段○○○○號○○○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分別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號○○○鎮○○里○○路○○○巷○○弄○○號○○○鄉○○村○○○路○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己名下。查被告上述偽造文書情形,業經承辦代書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伊沒有受到徐如鯤之委託、未與徐如鯤接觸過等語。被告上述偽造贈與契約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故有確認該遺贈契約不存在之必要。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如鯤間96年1月31日成立之贈與契約不存在,且該贈與契約之存否,攸關原告之繼承及行使特留分之權益,因其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將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有即時對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贈與契約既不存在,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自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徐如鯤所有。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參照),然倘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並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本件訴外人即徐如鯤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徐渝翔、徐琮淳二人為被告乙○○之子女,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由原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雖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惟如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得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原告以自己名義單獨對於被告起訴,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再按確認之訴,只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有當事人適格。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房屋贈與給被告,並非由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依法繼承,且被告抗辯其與被繼承人有系爭贈與契約,則原告認為上述法律關係均不存在,造成上述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自足以使原告依法取得之私法上繼承人地位受侵害,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亦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已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依據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不存在,其本於無效之贈與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而為之物權行為,亦因贈與契約無效,該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又查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名下,自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與徐如鯤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爰依上揭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故為聲明:⑴確認被告於96年1月31日與已故之徐如鯤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不存在。⑵被告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2月16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2月26日,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查原告指稱被告偽造訴外人徐如鯤贈與被告如原告所提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契約書,已侵害其權利,認被告有上揭偽造契約情事云云,實屬無據。實係訴外人徐如鯤於96年1月31日即在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之病房表示欲將如原告所提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且斯時訴外人徐如鯤神智清楚,此有訴外人吳寶珠、呂幸娟、陳羅玉美三人在場見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54號處分書可稽,且訴外人徐如鯤因已臥病在床,故由受贈人即被告找尋代書為其辦理不動產過戶,此亦非悖於常情,故被告與訴外人徐如鯤間之贈與契約亦非偽造,至為顯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被告偽造贈與契約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3651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於該案偵查過程中,有如下事實經證實:
1.訴外人徐如鯤生前為將名下之不動產過戶給被告,除要求被告尋找代書代辦外,並且將其印章、身分證件及不動產權狀正本等,均委託訴外人吳寶珠(即平時代徐如鯤管理財務之人)交與代書辦理過戶一事,此經證人吳寶珠、江惠玲(即代書)二人證實。
2.為辦理不動產過戶所需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印鑑登記委任書暨證明書」、「臺灣省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均係在訴外人徐如鯤因「重大疾病不能行走,目前意識清楚且確為委託人意思表示」之情形下,委託被告代為申請,此有衛生署南投醫院醫師洪弘昌可資證明。而承辦本件不動產過戶之代書江惠玲即係依據上開印鑑證明辦理過戶。
3.訴外人徐如鯤生前之花旗銀行專屬理財專員亦證稱訴外人徐如鯤在去世前約10天,曾以電話向其表示要將名下800多萬元存款轉到被告帳戶內,而依花旗銀行內部規則,若存戶欲移轉一定數目之金錢與他人,負責人有再次向存戶確認之必要,其依照規定,向訴外人徐如鯤確認無誤後,即依照指示轉帳與被告乙○○。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徐如鯤確實有將其財產贈與被告之真意,故訴外人徐如鯤與被告間有贈與契約存在,應屬無疑。且訴外人徐如鯤之所以將財產贈與被告,係因其與被告所育二名子女年紀幼小(分別為民國87年、00年生),日後欲栽培成材,須大量金錢作為後盾,然訴外人徐如鯤有感於其命在旦夕,被告恐無法獨自背負此一重擔,基於補償心理,始有贈與財產之舉等語。故為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鎮○○○段○○○○○號○○○鎮○○○段○○○○號○○○鄉○○○段○○○號(重測前地號○○○鄉○○段○○○號)土地及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1007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南投縣○○鎮○○○段260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號)、南投縣○○鄉○○○段5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原係訴外人徐如鯤所有,分別於96年2月16日、同年月26日以訴外人徐如鯤與被告間之96年1月31日贈與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訴外人徐如鯤受讓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係以被告與訴外人徐如鯤間於96年1月31日成立之贈與契約為原因,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徐如鯤間上開贈與契約不存在,並主張原告因上開贈與契約之存否,致原告可得繼承之財產標的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被告與訴外人徐如鯤間於96年1月31日成立之贈與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判決除去之,固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原告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乃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消極確認之法律關係,乃被告與訴外人徐如鯤間於96年1月31日成立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訴外人徐如鯤嗣已於96年2月9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徐如鯤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訴外人徐如鯤之繼承人則除原告與被告外,尚有徐貫中即徐渝翔、徐以庭即徐琮淳等人,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僅以系爭贈與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即乙○○為被告,而未併以系爭贈與契約另一方當事人徐如鯤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訴訟之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消極確認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按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徐如鯤間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並因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而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2月16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2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家祥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南投縣│草屯鎮 │北投埔│-- │ 1281 │田│ 1904 │ 全部 │├─┼───┼────┼───┼───┼──────┼─┼─────┼──────┤│2 │南投縣│草屯鎮 │北投埔│-- │ 1282 │旱│ 560 │ 全部 │├─┼───┼────┼───┼───┼──────┼─┼─────┼──────┤│3 │南投縣│草屯鎮 │茄荖山│-- │ 854 │建│ 257.42 │ 全部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建│ │要建築材料│ ││號│ │ │物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1007│南投縣草屯鎮北│農舍、│一層: 175.29 │--------- │ 全部 ││ │ │投埔段1281地號│鋼筋混│二層: 175.29 │ │ ││ │ │--------------│凝土造│三層: 132.57 │ │ ││ │ │南投縣草屯鎮碧│、3層 │合計: 483.15 │ │ ││ │ │峰路232巷88弄 │ │ │ │ ││ │ │88號 │ │ │ │ │├─┼──┼───────┼───┼───────────┼─────┼────┤│2 │260 │南投縣草屯鎮茄│住家用│一層: 62.60 │--------- │ 全部 ││ │ │荖山段854地號 │、RC加│二層: 54.57 │ │ ││ │ │--------------│強磚造│合計:117.17 │ │ ││ │ │南投縣草屯鎮玉│、2層 │ │ │ ││ │ │成路5號 │ │ │ │ │└─┴──┴───────┴───┴───────────┴─────┴────┘附表二: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南投縣│名間鄉 │出林虎│-- │ 36 │旱│ 5704.14 │ 全部 ││ ├───┴────┴───┴───┴──────┴─┴─────┴──────┤│ │重測前:赤水段67地號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建│ │要建築材料│ ││號│ │ │物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 5 │南投縣名間鄉出│農舍、│一層: 167.74 │--------- │ 全部 ││ │ │林虎段36地號 │鋼筋混│合計: 167.74 │ │ ││ │ │--------------│凝土造│ │ │ ││ │ │南投縣名間鄉出│、1層 │ │ │ ││ │ │林虎路一段581 │ │ │ │ ││ │ │巷2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