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乙○○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六五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由相對人即債務人甲○○所開立以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以下簡稱為「系爭支票」),其付款地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本院有管轄權,原審卻於通知異議人補繳裁判費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後,即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依異議人之聲請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否則請退還聲請費或將本件聲請移送至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應亦不得聲明不服(包括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本文提出異議)。查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係以相對人之住所為在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本院無管轄為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該駁回聲請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從而,聲明人就該裁定提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