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原
告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INN0二三三七0號)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以下簡稱為「系爭保險契約」)。並於投保後之九十三年間向原告提出全殘申請,因系爭保險契約當時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二年之除斥期間,故並未加以調查,逕依保險契約第七條,理賠全殘保險金一百萬元予被告,被告並自九十四年至九十八年間,按年請領保險金額百分之二十即二十萬元之殘廢生存保險金,然原告於被告九十九年申請殘廢生存保險金時再次調查,赫然發現被告於投保前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十月三日、九日、二十八日、三十一日、十一月六日、二十日、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五月十八日、八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即已因眼疾至劉輔仁眼科診所就診,醫師診斷記載中提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初診雙眼青光,矯正視力右眼為指數可見於十公分,左眼為光學可見」,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七條「失明」所指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之殘廢程度。
㈡被告於投保之際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全殘理賠之要件,被告
顯然惡意隱瞞雙眼全殘之事實向原告投保,並領取保險理賠金共計二百萬元,被告主觀上確有詐領保險金故意,客觀上保險事故亦已於投保前發生,故依上開保險契約,原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告前揭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被告投保前已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殘廢要件,危險已發生,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二百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五號判例,不當得利無須考慮受領人主觀因素,只須受領人確實受有利益即符合其要件,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是縱認被告無前揭故意之侵權行為,亦應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㈠系爭保險契約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因原告之業務員「丙
○○」至被告家中向被告之媳婦訴外人「戊○○」不斷主動招攬保險業務,告知戊○○原告當時推出之「新光長福終身壽險」,只要以現金一次繳足保險費,即有獲得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各一百萬元及每年領取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即二十萬元)之殘廢生存保險金保障,希望被告可以幫忙作業績,被告在其不斷遊說下,始基於人情壓力答應投保原告之「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並非被告主動要保。又因被告並不識字,且原告之業務員丙○○表示被告屬於「體檢件」,故丙○○係自行於要保書(含「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填寫、勾選,要求被告蓋章後,隨即搭載被告至原告指定位在南投市○○○街○○號之醫療院所,由體檢醫師丁○○親自檢查,並製作體格檢查書,經醫師親自檢查後,確實無訛,業務員丙○○始持相關資料,為被告投保。
㈡被告於體檢時,不需他人攙扶,即可自行往返於家中及體檢
處所,顯見被告於投保當時之身體狀況良好,眼睛亦看得見。原告雖提出「劉輔仁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認為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視力為「右眼為指數可見於十公分,左眼為光覺可見」,惟因體檢當時,係由業務員丙○○自家中載要保人及被告前往指定醫院檢查,如被告有眼睛失明情形,公司業務員及醫師不可能不知,且業務員丙○○及醫師丁○○等人豈可能甘負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危險,而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體格檢查書」為虛偽記載?被告因不識字,故業務員丙○○所填具之「要保書」,均係其自行認定後勾選,已如前述,被告如未經業務員丙○○之「詢問」,如何符合「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等情事?又被告之視力是否異常,醫師施以通常之診查,並本於其專業,當可輕易判斷。再者,本件被告係於投保四年多後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保險事故始發生(雙眼失明),而向原告申請理賠金,原告調查了一個月,確認無問題後,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給付保險金,原告已享受收取保險費利益,卻於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後,指摘被告未盡據實告知之義務,顯無理由。
㈢系爭保險契約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成立,縱被告有何故意
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等情事,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已不得行使解除權,況本件保險事故係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始發生,更無解除權行使之適用,契約既未經解除,本件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其上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止至劉輔仁眼診所就診十四次,初診之診斷結果為:「雙眼青光眼,矯正視力右眼為指數可見於十公分,左眼為光覺可見」。
㈡原告之業務員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至被告家中向被告招攬原告之「新光長福終身壽險」。
㈢原告之業務員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曾搭載被告至南
投市○○○街○○號,由丁○○醫師進行體檢,並製作體格檢查書,體格檢查書第十五項記載:「有否眼、耳、鼻、口腔之疾病?(含視力、聽力等障礙請測試記述之)」項目後,係勾選「否」。
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被告之子劉憲珍以其為要保人,以
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INN0二三三七0號)。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殘廢保險金一百萬元;殘廢生存保險金:每年領取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即二十萬元)。
㈤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雙眼失明(即視力永久在萬
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為理由,向原告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一百萬元,並自九十四年至九十八年向原告請求給付每年二十萬元殘廢生存保險金,原告均已如數給付,給付金額合計二百萬元。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於向原告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時,是否已達該保
契約約定之全殘之程度?㈡被告向原告領取共計二百萬元之保險金時,是否具有故意「
詐欺」之情事?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或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業務員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至被告家中向被告之子、媳招攬原告之「新光長福終身壽險」,被告之子劉憲珍乃以其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與原告簽立「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一次繳畢保險費七十八萬一千一百元,被告並於同日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之丁○○醫師進行體檢合格,系爭保險契約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其雙目失明之殘廢事由,向原告領取一百萬元之殘廢保險金,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領取殘廢生存保險金各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二十萬元,總計二百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要保書、體格檢查書各一份、理賠申請書四份及理賠相關檔案整合查詢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即已罹患青光眼,右眼矯正視力為十公分前指數可見,左眼視力矯正後為光覺可見,當時已經符合新光長福終身壽險契約中所約定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之「失明」,且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時均維持相同視力狀況一情,有劉輔仁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劉輔仁眼科診療記錄及劉輔仁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函各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第六二頁至第八一頁、第九四頁),堪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系爭保險契約生效之際,被告之雙眼實已達到系爭保險契約中所約定「雙目失明」之殘廢標準。又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迄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均因其所罹患之青光眼而未間斷至劉輔仁眼科診所就診,有上開診療記錄一份可參,則被告於投保前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即已知悉其患有上開病症,並導致其右眼矯正後十公分前指數可見,左眼視力矯正後為光覺可見之雙目失明殘廢,竟於投保後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隱瞞其投保前已雙目失明之事實,以投保後雙目失明殘廢之詐欺方法,向原告領取殘廢保險金一百萬元,繼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領取殘廢生存保險金各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二十萬元,原告確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保險金之損害,則其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被告雖抗辯於投保之際,其雙眼視力模糊但尚未達到失明之程度,體檢時亦無須他人攙扶,可見被告並無詐取保險金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子媳戊○○及原告之業務員丙○○為證。然被告早於投保前即因罹患青光眼而達到系爭保險契約中所約定「雙目失明」之殘廢標準,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投保前至領取殘廢保險金、殘廢生存保險金之際,其均因同樣病症持續至劉輔仁眼科診所就診,對於其自身視力僅具有光覺及十公分前指數可見之雙目失明殘廢一情,焉有不知之理,被告以投保前已存在之殘廢事故,向原告誆稱係保險期間內所發生之保險事故,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申請殘廢保險金,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領取殘廢保險金一百萬元、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領取殘廢生存保險金各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二十萬元,難謂非以欺瞞之方式領取保險金。而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對於被告八十七年間因眼部疾病前往就醫及罹患青光眼等情並不知悉,被告也不知道其患有青光眼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0頁),證人戊○○非被告本人,對於被告之視力如何無法確知;又證人丙○○固證稱:被告傍晚會在住家附近散步,行動無須他人攙扶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頁),但因被告右眼經矯正後仍可見十公分之指數視力,而非全然瞎盲,被告依憑些微視力而在熟悉之住家周遭行走活動,亦不無可能,從而,上開證人尚無足為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予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體檢醫師丁○○,以證明被告於投保之際是否符合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之投保條件,然被告右眼經矯正後仍可見十公分之指數視力,而非全然瞎盲,已述之如前,則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為被告進行體檢之際,未能檢測被告雙眼罹患青光眼,矯正視力右眼為指數可見於十公分,左眼為光覺可見之萬國視力0‧0二以下失明一節,難認有違常理,且本件係因被告以投保前即已存在之雙目失明殘廢事由,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訛稱雙目失明係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之保險事故而申請殘廢保險金,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領取殘廢保險金一百萬元、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領取殘廢生存保險金各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二十萬元,與是否符合投保條件一節無涉,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投保前雙目失明之殘廢事故,於保險期間以雙目失明為殘廢事故詐領保險金之方式,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對有利於原告之請求權判決,本院既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請求權已成立,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二萬零八百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