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王淑玉
陳家仲陳德安陳家羚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被 告 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吳進財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昇公司)未依法為訴外人陳永水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受有損害,而被告吳進財為進昇公司之負責人,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經查,進昇公司之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吳進財住所設於本院管轄之南投縣○○鄉○○村○○路83之1 號,分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頁),依首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陳永水係原告王淑玉之配偶,原告陳家仲、陳德安、陳家羚等3 人之父,被告吳進財為被告進昇公司之負責人。進昇公司因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鳳山營業處)承攬「鳳山區營業處97○○○區○○○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僱用陳永水操作挖土機,從事工地管路開挖作業。詎於98年3 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陳永水於工地現場突遭訴外人蘇福健駕駛之車號00-000號聯結車撞擊致死,上開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8年7月7日勞南簡營字第0981007632號函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陳永水因上開職業災害死亡後,原告始悉吳進財於97年8月1日替陳永水投保後,隨即於同年月21日擅自將陳永水辦理退保,以致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津貼及補償,且自從發生事故迄今,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補償原告。吳進財為進昇公司之負責人,吳進財未依規定替陳永水投保,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而具有過失,並為其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則原告依法亦得請求進昇公司與吳進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陳永水於98年3月26日發生事故,其發生事故前自97年9月至98年2月為止總共6個月,期間進昇公司領取之工資總額為67萬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二字第2556
4 號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83年4月11日起適用」,陳永水之平均工資應為111,833元(其計算式為:671000÷6 =11183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第22級之43,900元,則陳永水於97年
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原告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則原告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3款、第63條之3第2項、第64條、第72條,及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75,500元(即平均月投保薪資5個月之喪葬津貼219,500 元,加上因職業災害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之遺屬津貼1,756,000元),惟因裁判費負擔的關係,僅請求其中1,401,3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陳永水與被告契約給付之內容在由陳永水駕駛挖土機為進昇
公司開挖管線,其目的在提供勞務之給付,具有僱傭契約之特徵,工作地點均由被告指定,且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本次災害調查時,依據現場工作人員吳季榮、徐榮良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記錄本次災害發生經過,可證陳永水不僅上、下班均由領班徐榮良帶領,甚至工作時間及中午休息時間之起、迄,均完全與其他班員共同作息,在相當程度上受到領班之指揮監督及管理,參以陳永水僅為一挖土機司機,對於系爭工程相關之電、管路工程根本一竅不通,僅能在進昇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單純操作挖土機進行開挖作業,而與其他班員之安裝管路及配電分工合作,並與其他班員共同為完成被告配電管路工程之目的而勞動,衡以該駕駛挖土機工作均由陳永水親自履行,同一時間內陳永水並未為第三人提供勞務,亦未再僱用他人完成工作或由再承攬人完成,足見陳永水與進昇公司間具有組織、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又陳永水受雇於進昇公司係按日計酬,並按月結算工作日數及請領工資,足見陳永水只要上工即得向進昇公司請領工資,並無定量,並非重在一定結果之完成,亦無自負盈虧,其一切勞動成果即自動歸屬於進昇公司,而無需將工作物另行交付或由被告驗收,益見陳永水與進昇公司間係成立僱傭契約。
⑵被告所提「承攬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明書」、「聲明書
」等其上之「陳永水」之筆跡,原告均否認其真正,前案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法院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本件應不受該法院見解拘束。
⑶陳永水原本開設之「千發行」於95年 4月30日即已註銷營業
登記,而未再營業,係陳永水個性節儉,而拿先前千發行剩餘之挖土機組工驗收單予徐榮良簽認,作為到工證明而已,此從該驗收單「數量」欄均記載「1 天」而非承包數量即明。而被告所提千發行估價單,其上所蓋之「千發行」橢圓形戳章並非千發行所使用,原告亦從未見過,顯非真正。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同一事實於98年8月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訴,經該院於99年6 月
7 日以99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起訴狀、民事判決足憑。原告再以同一事實,於99年2月2日提起本訴,自不應准許。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僱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特質。陳永水與進昇公司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並無從屬性,因此雙方間係屬承攬關係,則進昇公司未對陳永水辦理勞工保險,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三)陳永水於97年7、8月時,因沒有工作,而同意受僱於進昇公司,因此,進昇公司為其投保,惟投保以後,陳永水連續2個月未到公司工作,故陳永水自動要求退保,要加入其職業公會,有陳永水出具之聲明書可證,足見進昇公司為陳永水辦理退保,係經陳永水之同意。況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後,必須繳納保險費,如陳永水於97年8 月21日不同意退保,而進昇公司為其辦理退保,陳永水於97年9 月即因未繳納保險費而知悉,自可向被告提出異議,然陳永水未對被告提出異議,足證辦理退保一事,係經陳永水同意。
(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著有判例。原告雖為本件主張,惟陳永水與進昇公司之間屬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業經另案高雄地院99年度勞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6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前開確定判決意旨而為裁判。陳永水與進昇公司既係承攬關係,被告自無為陳永水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原告王淑玉為陳永水之配偶,原告陳家仲、陳德安、陳家羚為陳永水之成年子女。
⑵吳進財為進昇公司之負責人,進昇公司曾於97年8月1日為陳永水投保勞保,已於97年8月21日退保。
⑶陳永水於98年3 月26日在進昇公司向台電鳳山營業處承攬之
系爭工程工地遭蘇福健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聯結車撞擊致死。
⑷原告前以進昇公司及台電鳳山營業處為被告向高雄地院提起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經該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勞上字第6號受理。
(二)兩造爭執事項:⑴陳永水與進昇公司之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⑵原告請求進昇公司依民法28條規定與吳進財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告提出之高雄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高雄高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1、25-26、56-60、124-129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陳永水與進昇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因進昇公司之負責人吳進財故意未為陳永水辦理勞工保險,致陳永水因勞工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配偶王淑玉、子女陳家仲、陳德安、陳家羚無法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請求雇主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予遺屬之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故認吳進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進昇公司應與吳進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吳進財有無依上開法律規定,為陳永水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即繫於陳永水與進昇公司之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故陳永水與進昇公司之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即為本件主要之爭點。
(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於98年10月間另案(下稱前案訴訟)起訴主張:進昇公
司因承攬台電鳳山營業處負責執行之系爭工程,自97年8月1日起僱用陳永水駕駛其所有自用挖土機,在系爭工程依進昇公司之指示及指揮、監督從事工地管路開挖作業,並按日計薪4,900元;嗣於98年3月26日12時25分許,陳永水在系爭工程工地遭蘇福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從旁撞擊致死(下稱系爭事故),應屬職業災害等情,而訴請進昇公司與台電鳳山營業處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4項、第62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40個月之補償金及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金。經高雄地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後,再經高雄高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6 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陳永水與進昇公司間是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有高雄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高雄高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6-60、124-129 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執上述理由再於本事件主張陳永水與進昇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
⑵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已載明:「…陳永水與進昇公司
於98年1 月簽訂「承攬」契約書,系爭承攬契約書之陳永水名字係陳永水本人所簽等情,業據證人即進昇公司之工作安全管理人員兼辦人事業務之王慶雲於原審證述屬實,又陳永水確有在系爭工程之工地以自有之挖土機從事管路開挖作業,每日可領取4,90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永水既有以自有之挖土機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從事管路開挖作業,則進昇公司要求陳永水簽立承攬契約書,應符合常情,是證人王慶雲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書之『陳永水』名字非陳永水所簽云云,不足採信」(見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第4-5 頁所載,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126頁)、「證人王慶雲於原審證稱: 陳永水原由進昇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因欲『承攬』進昇公司之工程而要求退保,再與進昇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等語,足見進昇公司與陳永水間是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見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第6頁所載,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證人即受僱於進昇公司任會計之蔡淑華於原審證稱:…付款明細表係伊所填載,至於受款人『陳永水』名字係陳永水所簽,陳永水請領『承攬報酬』時,就會將『千發行』單據附上,作為請領之依據,系爭2 紙支票係簽發與陳永水等語,核上開付款明細表所記載交付與陳永水之支票2 紙即為陳永水已兌領之系爭2 紙支票,足見上開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內容為真實,何況進昇公司於付款與陳永水時,要求陳永水簽收,作為已付款之證據,乃屬符合常情,故證人蔡淑華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進昇公司主張上開付款明細表上關於受款人『陳永水』名字係陳永水所簽等語,應認屬實」(見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第7頁所載,見本院卷第127頁)、「…陳永木向進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管路開挖作業,其每日報酬4,900 元係包括挖土機費用、油料及保養費用等在內一節,係上訴人及進昇公司所不爭執,苟陳永水與進昇公司間係僱傭關係,則陳永水於工作上所需挖土機之油料及保養費用等,理應由進昇公司按實際支付之費用為給付,且其每次給付金額應會不同,焉會包括在每日報酬內,且其金額為固定?足見陳永水與進昇公司應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見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第8頁所載,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經核上開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告就該確定判決認定陳永水與進昇公司無僱傭關係存在一節,復未聲明不服,基於其訴訟程序權已受保障,顯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即應受其拘束,故原告不得再為與之相反之主張。
⑶原告雖以承攬契約書上陳永水簽名筆跡與專案塔位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00 、96)不同而否認其真正,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原告應就專案塔位契約書上「陳永水」名字確為陳永水所為,先予舉證證明,始有就該契約書與承攬契約書、付款明細表、聲明書之簽名是否相同審究之必要,故縱認原告於本院有提出新訴訟資料,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顯不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判斷。
⑷依前揭說明,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就「陳永水與進昇公司無僱
傭關係存在」所為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陳永水與進昇公司之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吳進財為進昇公司之負責人,自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規定為陳永水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縱使受有損害,亦非因吳進財之行為所致,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吳進財與進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應給予之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予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1,401,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予以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