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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司繼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360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87年1月30日死亡,遺留數百萬元之保證債務,並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導致聲請人與兄弟姊妹等繼承人連帶繼承超過繼承財產之保證債務,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呈報遺產清冊並聲明就繼承人之遺產為限定繼承等語,並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銀行催收通知、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抵押權設定及塗銷文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9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甲○○○○○○(男、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南投縣○○鎮○○路○○號)於87年1月30日死亡,而聲請人乙○○為遺產繼承人,並於87年11月2日已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甲○○○○○○遺產,經核定免納遺產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99年10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在卷可稽,顯已逾

3 個月之限定繼承期間,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民法繼承編在98年5月22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新增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聲請人如符合增訂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請人清償繼承債務時,提出其對繼承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抗辯,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