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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壬○○

辛○○乙○○丙○○丁○○己○○戊○○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被 告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複 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壬○○、辛○○、乙○○、丙○○、丁○○、己○○、戊○○、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曾委由沈延平律師以律師函書面向被告南投縣國姓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茲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及送達回執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一0頁),嗣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尚未開始協議,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維持生計,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前,因在九份二山

養鹿而居住山上之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長石巷五六號及六0號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屋」)內,且經常在系爭房屋內炊煮及住宿,然因子女教育之便,將戶籍遷至山下房屋。於八十八年間九二一大地震時,系爭房屋遭砂石掩埋,經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村幹事李文森至現場勘查,符合住屋全倒之標準,原告雖未設籍在系爭房屋,然因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0七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臺()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示,亦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慰助金。原告遂依被告所屬職員國姓鄉南港村幹事李文森製作並提供確實居住切結書(以下簡稱為「系爭切結書」),分別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向被告申領如附表所示之地震房屋全倒慰助金(以下簡稱為「慰助金」)及住屋租金補助款(以下簡稱為「補助款」)。

㈡孰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國鄉社字第0九一00

一八一五四號函,撤銷原告房屋全倒戶之資格,並限期請求原告返還所領慰助金及補助款,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國鄉社字第0000000000函限期催繳,上開返還所領慰助金及補助款爭議,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原告應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慰助金及補助款予被告確定在案。惟被告係辦理救助及慰問金事項之主管機關,其因此所為行為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原告填載之系爭切結書係被告所屬人員製作及提供,為被告職掌之公文書,原告遭被告追回慰助金及補助款,均因被告製作不當之切結書格式與審核不當等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前述行為造成原告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同法第七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元、原告辛○○二十七萬二千元、原告乙○○二十三萬六千元、原告丙○○三十八萬元、原告丁○○三十八萬元、原告己○○三十四萬四千元、原告戊○○三十八萬元、原告庚○○三十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㈠原告及其等家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係居住在渠等戶

籍地,系爭房屋僅係供養鹿之工寮,尚不足以認定有居住之事實,不能據以申領慰助金,原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請領切結書上填載並提出申領慰助金。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切結書為被告所屬人員所製作,惟原告之切結書載明:「左列人口於九二一大地震時確實居住於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長石巷六0號(或五六號)無誤。」其內容即屬不實,而原告涉及詐欺罪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而慰助金及補助部分,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應返還慰助金及補助款予被告確定在案。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切結書固為被告所製作,惟被告係為方

便鄉民使用始製作該制式切結書,並未藉該切結書有任何行使公權力之情事。再者,被告提供者為空白格式,方便災民申領慰助金使用,是否以該格式填寫,以及是否符合切結書之條件而得以利用,均由鄉民自行依本身之狀況而決定之,此與該切結書之製作格式無涉,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

㈢原告主張權利受損,惟自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或九十五年間返

還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判決確定起,均已超過二年,縱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之規定,渠等之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時遭砂石掩埋,經南投縣國

姓鄉南港村村幹事李文森現場勘查,符合住屋全倒之標準。㈡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向被告領取慰助金及補助款,領取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

㈢原告等上開領取慰助金及補助款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㈣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撤銷原告房屋全倒戶之資格,並

限期請求原告返還所領慰助金及補助款,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國鄉社字第0000000000函限期催繳,該返還所領慰助金及補助款爭議,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原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慰助金及補助款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原告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

㈤原告曾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委由沈炎平律師以九八中沈字

第0一0一六0一號函,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已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收受信函,迄今尚未開始協議程序。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製作切結書格式與審核原告之受災戶資格之行為,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㈡原告得否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同法第七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㈢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以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地

震全倒為由,分別向被告申領如附表所示之慰助金及補助款,然因原告未有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被告於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國鄉社字第0九一00一八一五四號函撤銷原告房屋全倒戶之資格,並限期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慰助金及補助款,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原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慰助金及補助款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原告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0號判決、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國鄉社字第0九一00一八一五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八頁),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第一六三0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三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既於九十二年間即已知悉因上開慰助金及補助款遭被告撤銷並請求返還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其等應於知悉後之二年內即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又上開返還慰助金及補助款事件,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原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慰助金及補助款予被告確定,原告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該判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九0頁),原告於收受該判決之際亦已知悉上開事實,其等竟遲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始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可按(見本院卷第三頁),顯已罹於前開法條規定之二年時效。

㈡綜上,本件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執以抗辯,其等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時效完成經被告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附表】

┌──┬───┬─────────┐│編號│原 告│ 金 額 ││ │姓 名│ (新臺幣) │├──┼───┼─────────┤│ 1 │壬○○│ 272000元 │├──┼───┼─────────┤│ 2 │辛○○│ 272000元 │├──┼───┼─────────┤│ 3 │乙○○│ 236000元 │├──┼───┼─────────┤│ 4 │丙○○│ 380000元 │├──┼───┼─────────┤│ 5 │丁○○│ 380000元 │├──┼───┼─────────┤│ 6 │己○○│ 344000元 │├──┼───┼─────────┤│ 7 │戊○○│ 380000元 │├──┼───┼─────────┤│ 8 │庚○○│ 308000元 │├──┼───┼─────────┤│ │合計 │ 0000000元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