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28號原 告 姚睿成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被 告 莊雅惠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第57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被告復就同一婚姻關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終結前,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離婚所造之精神上損害,其反訴之提起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58年間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姚豌甄
,惟兩造因個性不和,經常發生口角爭執,偶而也有肢體衝突,早年考量女兒尚年幼,為避免家庭破碎而容忍;然自女兒年長外出就學後,雙方爭執日趨激烈,並自86年開始,兩造即分房而居,被告住樓上,原告住樓下,即使見面亦無交談,被告更於97年間,搬回位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之娘家居住,兩造間徒具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已長達10餘年,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為家中之長子、長孫,下有弟妹5人,兩造結婚時,
因父親年紀已大,家中經濟來源均仰賴原告之薪資收入,祖母健在時,薪資交由祖母統籌運用,祖母過世後,則交予母親,直至72年母親過世後,原告便將薪資交給被告,嗣被告於76年後外出工作,才較少向原告索取生活費。兩造之家庭於76年以前所有生活費用全由原告之薪資支應。
⑵兩造因個性不和,常有爭執,但僅止於「冷戰」,彼此間
無互動,發生肢體衝突只有一次,即被告提出之87年6月1日驗傷診斷書那次,衝突原因為何,因時間久遠,原告已忘記。另原告提出「耳膜穿孔」之診斷證明書,該次與原告無關。
⑶因被告經常在下班後返回娘家居住,原告覺得家中太冷清
,而常與朋友相處至深夜才回家,家中因而遭竊多次,門鎖亦屢遭破壞,只得更換新鎖,惟被告鮮少回家,無法交付新鑰匙,原告絕無以門閂反鎖之事實。
㈡被告則辯以:
原告婚後從未盡其為人夫及父之責,逕自在外逍遙作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曾關心女兒之成長,且習慣性毆打被告,被告因此曾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被告雖一再隱忍,然原告卻變本加厲,毆打及虐待惡習不改,對於夫妻性事也是任一己慾望要求被告配合。原告雖約於75年時,自己搬到樓下房間睡,然直至94年7月12日被告開刀之前3天兩造間仍有親密行為,直至97年間,原告多次擅自更換家中門鎖、或以門閂反鎖,致使被告經常無法回家,僅能搬回台中娘家居住,兩造間才無性生活;原告圖與被告離婚,捏造事實,且其對於兩造婚姻之裂痕具有重大過失,其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58年結婚後與反訴被告之父母親及祖母同住,當時反
訴被告將所有薪水及出差費等均交予其祖母或母親,反訴原告只能以替人做衣服、織毛衣等手工賺取生活費用,惟反訴被告之祖母仍嫌棄反訴原告無嫁妝,時常冷言冷語、冷嘲熱諷。且反訴被告有嚴重之重男輕女觀念,故於反訴原告產下長女姚豌甄後,從未供應女兒之養育費用,更開始不斷發生外遇,時常於睡夢中呼喊其他女性名字;嗣於60年6月20日反訴原告再產下次女姚慧卿,反訴被告對於二名幼女不聞不問,反訴原告曾試圖向其索討奶粉費,竟遭其以雙手揮舞如揮走蒼蠅般之態度,答以:「奶粉沒有就算了,不是男的,我不要」,著實令反訴原告相當心寒;而次女於3歲時不幸遭熱水燙傷,進而引發細菌侵入肌肉而死亡,事後,反訴被告不僅不體諒反訴原告喪女之痛,更屢不返家,沈迷各種賭博、抽煙、喝酒等不良習性。而兩造於長女就讀小學一、二年級時,在外租屋居住,反訴被告仍完全不負擔家計,更將反訴原告之中興新村郵局帳戶內存款提領花用,完全不顧反訴原告及女兒生活困難之情況。
⒉因反訴被告重男輕女之觀念,致使反訴原告一再努力想為其
生子,而經常遠赴台中市「李清曉婦產科」診所安胎、受孕,但連續8次都流產,而在反訴原告第三次小產回家休養時,反訴被告竟連為反訴原告準備便當都不願意。另次反訴原告於夜間小產而大量出血,反訴被告棄之不顧,直至天亮才將反訴原告送醫,完全將反訴原告之生死置之度外。
⒊反訴原告約於76年9月間至台中之醫院工作,並努力進修通
過國中同等學歷檢定,繼續於台中之明德女中就讀,而於82年間獲得該校之聘用,直至94年間都是每日辛苦通勤,兼顧家庭與事業,反訴被告不僅不感激,卻經常對反訴原告施以暴力,其於87年6月1日毆打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左上臂瘀青、右上臂瘀青、左膝瘀青之傷害,更於89年12月29日利用反訴原告上廁所坐在馬桶上時,無故對反訴原告摑掌,致反訴原告耳膜穿孔,造成重聽之傷害,更曾無故撕裂反訴原告全身衣服,令反訴原告十分驚恐,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
⒋又反訴原告於82年間開刀取出左腳之腫瘤,然94年間再度復
發,並引發骨肉芽瘤,因而將左腿截肢,反訴被告不但未照顧反訴原告,更於反訴原告就醫期間,以嘲諷語氣向醫生表示:「她很愛開刀」,令反訴原告十分不堪。且反訴被告已於10餘年前退休,並領取大筆退休金,惟不僅仍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甚至連當時女兒每個月新台幣(下同)500元之月票費用,都拒絕給付。嗣因反訴原告行動不便,改為每週回家一次,反訴被告卻主動與反訴原告分房,兩造間因而均無互動;反訴原告於95年10月9日跌倒,反訴被告亦不願伸出援手,任憑反訴原告疼痛哀嚎至天亮,始由女兒送往台中大里仁愛醫院就醫,一直至95年11月25日出院,期間反訴被告亦未曾表達關心之意,鄰居不忍反訴原告情狀,建議反訴被告準備家中一樓之房間供反訴原告居住,詎料,反訴被告不予理會,甚至開始頻頻無預警更換門鎖,致使反訴原告於週五晚上回家卻不得其門而入,而借宿友人住處,隔日返回家中,發現反訴被告明明在家卻不回應,並拒接電話,反訴原告僅能求助於員警,反訴被告竟向員警表示其不在家;97年8月間反訴被告故技重施,更換門鎖、遙控鎖,甚至將前後門門栓栓住自內反鎖,反訴原告雖找來鎖匠也無法開鎖,只好入住飯店。更有甚者,反訴被告於同年將南投市○○路○○號之房屋出售,自行將自己之戶籍遷至仁義路35巷2號,並拒絕讓反訴原告登記於同一戶籍,反訴原告不得已而將戶籍遷入反訴被告之弟姚榮源戶內。
⒌綜上,反訴被告長期以來對反訴原告污辱、毆打,致反訴原
告身體上、精神上遭受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又反訴被告自婚後迄今,均有固定工作收入,卻從未扶養反訴原告,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判例意旨「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理由不為支出,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且反訴被告無故禁止反訴原告及女兒進入家中,顯係惡意遺棄狀態仍持續中;再者,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冷漠無情份,較陌生人還不如,無論生理上、心理上都疏離,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裂痕,且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故聲明:⑴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⑷第2項請求,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辯以:
⒈兩造自58年結婚至76年反訴原告外出工作近20年之時間,若
僅依靠反訴原告裁縫及織毛衣之每月數仟元收入,如何維持一個家庭之生活?且反訴被告拿錢給祖母及母親,不算是給付生活費用嗎?⒉反訴被告自認對女兒的成長過程,疼愛有加且負責,絕無拒絕供應奶粉費用之事實;且反訴被告無發生外遇。
⒊反訴原告提出之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關於「耳膜穿孔」
之記載,根本與反訴被告無關,假使該傷為毆打所致,其頭臉外表必有外傷,又何以診斷書全未記載?⒋96年間,反訴原告聲請保護令時,反訴被告就已告知家中因
為遭小偷所以換鑰匙,並將鑰匙交付,反訴原告因而撤回保護令之聲請,並於97年間將其所有之衣物用品,全部搬回娘家,兩造從此未再有任何聯繫。
貳、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係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基於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亦即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已
於97年間搬回娘家居住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在卷,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不和,自婚後經常發生口角爭執,偶而也有肢體衝,並於86年開始分房,即使見面亦無交談,兩造間徒具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婚後習慣性毆打被告,伊因此曾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且原告對於夫妻性事也是任一己慾望要求伊配合,約於75年間,原告雖自己搬到樓下房間睡,然直至94年7月12日伊開刀之前3天兩造間仍有親密行為,至97年間,原告多次擅自更換家中門鎖、或以門閂反鎖,致使伊經常無法回家,僅能搬回台中娘家居住,兩造間才無性生活,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裂痕具有重大過失,其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查,原告固自承其有更換家中門鎖一節,惟陳稱係因家中多次遭小偷光顧,門鎖屢被破壞,始將門鎖更換,被告經常下班後返回娘家居住,鮮少回家,故無法交付新鑰匙,原告絕無以門閂反鎖之事實。然原告就其屢遭小偷光顧始更換家中門鎖一情,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憑採。又證人即兩造之女姚豌甄到庭證稱:爸爸(即原告)媽媽(即被告)爭吵是家常便飯,爸爸如果情緒來,就會對媽媽拳打腳踢,有一次還拿椅子打伊;伊很小的時候,爸爸就常罵伊笨豬,在伊國中、高中時期,有一次爸爸將媽媽壓在地上施暴,伊也被打,和拿椅子那次時間不同;媽媽從來沒有打爸爸,82年之前伊看過爸爸打媽媽2、3次,82年後伊去台北上班,假日回家,爸爸經常講一些話刺傷伊,例如水龍頭因橡膠鬆脫而滴水,爸爸未向伊求證即對伊咆哮,也常為瑣事罵伊,更曾因餐桌上之塑膠繩沒收好,就當著外公的面罵媽媽家教不好;大概在媽媽截肢後,他們兩個就變成冷戰,爸爸把家門反鎖;96年年初,約在伊買了房子之後,要搬東西到鶯歌,晚上伊和媽媽回到家,爸爸就換了門鎖,致伊和媽媽無法進屋,96年初伊就親身經歷兩次,97年8月8日爸爸再度換鎖,伊和媽媽無法進到屋內,剛好伊有相機,便拍下當時情況,8月10日伊有從後門進去屋內拍照,冰箱被鍊子鎖住那張照片,是因為爸爸不讓伊等使用冰箱;爸爸對伊和媽媽向來都是不聞不問,媽媽開刀幾次,爸爸都沒有至醫院探視,一次都沒有,都是叔叔嬸嬸去看媽媽等語。並提出照片10張附卷供參。另原告多次毆打被告成傷,有被告所提出草屯鎮博愛醫院之驗傷診斷書、行政院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稽,原告亦自承其於87年6月1日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導致被告受有左上臂瘀青、右上臂瘀青、左膝瘀青之傷害,其雖否認行政院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受有「耳膜穿孔」之傷與其有關,惟被告曾持該紙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准予核發89年度家護第26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於該保護令事件審理中即自承:「我有在浴室打她,因為她把門鎖起來」等情,業據本院調前揭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嗣後翻異前詞,應係為圖卸己責,不足採信。此外,91年1月25日、同年3月1日原告亦曾兩度反鎖家門,致被告無法進入家中,被告因而向本院聲請准予核發91年度家護第3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於該保護令事件審理中已自承:「我要睡覺才鎖門,我認為聲請人不應該把這件事鬧到法院來。她自己有鑰匙,她叫門我沒有聽到,我已經睡著了。」等語,亦經本院調前揭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卷核閱無誤。綜上事證,堪信被告辯稱原告對其有經常性毆打及頻頻更換家中門鎖故意不讓其進入家門等,均屬事實。則原告屢屢拒絕被告返回家門,被告因而搬回娘家居住,自屬當然之事,兩造因此漸行漸遠,感情疏離,徒具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以致婚姻產生破綻,無法挽回,難以繼續共同經營圓滿之婚姻生活,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自無權請求離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且其虐待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屬之。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婚後經常出言辱罵反訴原告、對反
訴原告施以暴力,反訴被告於87年6月1日毆打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左上臂瘀青、右上臂瘀青、左膝瘀青之傷害,更於89年12月29日利用反訴原告上廁所坐在馬桶上時,無故對反訴原告摑掌,致反訴原告耳膜穿孔,造成重聽之傷害,令反訴原告十分驚恐,因而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反訴被告自95年間起頻頻更換家中門鎖故意不讓反訴原告進入家門,故反訴原告於97年間搬回台中娘家居住迄今等情,均屬事實,業經本院於論述本訴部分時,詳加說明。另反訴原告主張其於82年間開刀取出左腳之腫瘤,94年間再度復發,並引發骨肉芽瘤,因而將左腿截肢,及其95年10月9日在家中跌倒,到台中大里仁愛醫院住院就醫,直至95年11月25日出院,反訴被告對其生病就醫之事,均不聞不問、毫無關懷之情,且反訴被告主動與反訴原告分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姚豌甄到庭證述屬實,亦堪信為真正。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動輒辱罵、毆打,屢對反訴原告之身心施加暴力;其於反訴原告生病之際,竟未伸出援手,更無任何關懷之情,有違夫妻應相互扶持之本質,且其自95年間起頻頻更換家中門鎖故意不讓反訴原告進入家門,甚且將家中冰箱用鍊子鎖住,不讓反訴原告使用,凡此舉動客觀上均足以令他方配偶精神上痛苦難喻,綜以兩造婚姻生活期間,反訴被告之作為,顯見其對反訴原告不僅毫無情愛可言,亦欠缺夫妻相處基本上該有之尊重,且動輒暴力相向,復以更換家中門鎖之方式,驅趕反訴原告離家,對反訴原告而言自屬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反訴原告因而主張反訴被告所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其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反訴原告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所為之判決離婚主張,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受有反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因而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前述,經核反訴原告就此並無過失,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判決離婚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非財產上之損害,原非如財產損害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
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而法院定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已逾40年,反訴原告現年65歲,反訴被告現年69歲,反訴原告為空中專科學校畢業,目前任職於台中市明德女中,年收入約68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但有現金存款約30萬元,反訴被告為國中畢業,退休前為前省政府之司機,名下擁有7筆土地、1棟房屋、1部汽車、2筆投資,財產總值約為1763萬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2份、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及參以反訴原告受虐之程度,反訴被告雖已辦理退休,然財力甚佳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