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47號原 告 陳淑如被 告 張詠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涉犯毒品案件,自民國91年10月29日起進入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後轉至臺中女子監獄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而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不具親屬身分,故被告無法進入監獄探視原告,遂提議與原告辦理結婚,使被告能以配偶身分前往監獄探視原告,兩造遂於92年8月20日由被告單獨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完畢,然原告自91年10月29日起開始接受觀察勒戒直至99年7月1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為止,該期間均人在監獄,事實上並未與被告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及有二位以上之證人,故兩造之婚姻實係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婚姻成立之要件,被告亦自93年7月份以後失去聯絡,原告出監後前往找尋被告,被告已未住居原址,爰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
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4日魚戶字第0990002512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結婚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且依前揭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之記載,乃係由原告之姑姑陳寶鳳持兩造之委託書至戶政事務所為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又證人即原告之姑姑陳寶鳳(亦即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受委託人)到庭亦結證稱:「結婚證書、委託書及結婚登記聲請書上之名字均是伊親簽的,因兩造為同居關係,被告無法至監獄探望原告,為了被告能去監獄看原告,所以被告請伊簽名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在監獄裡,故兩造沒有辦理結婚之公開儀式。」等語。再者,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結果,原告於91年10月29日入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於同年12月20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此有該所100年7月15日中所總字第1000003282號函1份在卷可憑。又原告於92年7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後,隨即進入臺中女子監獄執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之殘刑2年6月22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有期徒刑5年10月,至99年7月15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4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並無修正後民法第982條規定得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而修正後之民法第982條係於96年5月23日經總統公布,故97年5月23日以前發生之事件,依法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係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其所謂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如當事人結婚並未具備此項法定要件,即自始不發生結婚之效力。已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當事人仍得提出相反之證據推翻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57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兩造係於92年8月20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該次婚姻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即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然原告自91年10月29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均人在看守所或監獄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並未與被告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