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40號原 告 陳姿利被 告 劉家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7月1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屬融洽,被告嗣於88年10月10日前往大陸工作,均每隔3個月或半年會回臺團聚,並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詎料,自98年11月以後被告即未再返家,自此不知去向,至今音訊全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劉昱纓到庭證述屬實;又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於98年10月8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2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53973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因竊盜案件於99年6月7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至今仍未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99年度偵字第5124號竊盜事件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竟無故離家,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