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78號原 告 廖清芳被 告 黃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未與被告締結婚姻之情況下懷胎,鑑於子女即將出生
,為使子女出生時有名分、有父親,兩造始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宴請賓客;嗣後,原告於同年月30日產下一子黃敦彥,兩造雖在台中租屋同住,然始終分房睡,並無婚姻之實。按兩造間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規定,不生結婚之效力,自無婚姻關係存在,卻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受婚姻關係之推定,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沒有宴請賓客吃飯這回事,只
有兩造二人去辦理結婚登記而已;伊母親去被告家是在伊生產完後,那時候小孩是由被告的母親照顧,伊母親只是去被告家看看而已,那天伊姊姊也沒有在場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按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 1號判決參照),兩造結婚時雖無宴客,但當時有二個證人,另外在伊家中辦一桌,請雙方的親友一起吃,吃飯和辦理結婚登記是不同天,吃飯當天有伊父母親及姊姊黃淑慧,對方則有原告、其姊莊淑惠及其母親在場,吃飯那天是結婚登記的前一個禮拜,因當時伊29歲,習俗上不能辦桌,伊父親就說以後才補辦喜宴,所以先簡單一桌請雙方親友吃飯,當時原告也答應這樣處理,故已有二以上在場共聞共見認識其結婚並有行為能力之人,兩造之婚姻關係應已成立。兩造結婚已逾7年,為何原告現在才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實乃原告於98年底離家不知去向,在外與人通姦生下一子,本想在伊未察覺前提起離婚之訴,未料伊早已發現並提起妨害婚姻之告訴及否認子女之訴,原告遂撤回離婚之訴改為訴請確認婚姻不存在,原告一錯再錯,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以99年12月24日投戶字第0990004170號函檢送之兩造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兩造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結婚當天有在自家辦一桌,請雙方親友吃飯,在場者有伊、伊父母親、伊姊姊黃淑慧、原告、原告之母親及姊姊莊淑惠,並當場表示因礙於伊當時29歲不能辦桌之習俗,故簡單請一桌,以後再補辦婚宴等語。
㈡按「㈠男女2人,約證婚人2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1房間
內舉行結婚儀式,其結婚既係在旅館之1房間內,自須有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得認為公開。㈡男女2人,約證婚人2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1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司法院院字第1701號解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經證人即原告之姊莊淑惠到庭結證稱:「兩造沒有舉辦公開儀式,我連他們何時去辦理結婚登記都不知道。(問)你為何如此確定他們沒有舉辦公開儀式?因為當時我在南部,如果兩造有辦結婚喜宴應該會通知我,但我並沒有收到通知;據我所知,兩造只是同居在一起而已。(問)會不會兩造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但沒有通知你到場?不可能,因為家裡人口簡單,只有我、我媽媽和我兒子三人,我哥哥和姊姊都不理會原告,原告那時候是和被告一起住,只有我和原告有來往。(問)你有無到被告家吃過飯?沒有,是被告的父親過世後,我有去祭拜而已。(問)你有無為了兩造要向大家表示他們結婚,到被告家讓他們請客、吃飯?沒有,我只有在回到臺中時,和兩造一起去吃到飽的餐廳吃飯而已。(問)你們去吃到飽的餐廳吃飯時,有哪些人在場?有時候是網友,並沒有表示要結婚這件事。(問)都是何人邀約吃飯?都是我和原告聯絡好一起吃飯,因為那時候兩造已經同居,所以原告就會帶被告一起參加。」;又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劉翠月到庭結證稱:「(問)兩造結婚有無辦理公開儀式?沒有。(問)兩造有辦理結婚登記之事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被告稱你有去他家,被告辦了一桌,請兩造親友吃飯說他們要結婚,有無此事?沒有,是原告亂交朋友,被告有載我去他家一次,沒有做什麼,當時我去被告家看看,因原告說被告人不錯,叫我去被告家了解一下被告的家庭狀況。(問)請你敘述當天去被告家裡的情形,有無在被告家吃飯,當時有何人在場?我與原告一起去被告家,被告開車載我們兩人去,當時被告的姊妹有在家,我不知道他們家有幾人在場,記得有兩個是被告的姊姊或妹妹有來跟我講話,沒有在那裡吃飯,回來也是被告載我與原告回家。(問)到被告家總共幾次?一次。(問)到被告家時,被告的父母親有否在家?被告的父親已經過世,被告的母親有在場。(問)到被告家都聊些什麼?沒有聊什麼,被告的母親說他們那裡是『壞所在』(台語),叫我有空多去玩,被告的母親是客氣,但我沒有再去了。(問)被告或是他母親及姊妹有否向你提起兩造要結婚之事?沒有。(問)那天在被告家有沒有看見兩造書寫結婚證書?我沒有看過他們寫這張結婚證書。」;證人即被告之姊黃淑慧係結證稱:「(問)兩造有辦結婚登記你知道嗎?知道,兩造有拿結婚證書來給我簽名,我簽完名後,兩造很高興又拿去太平給我大姊黃珠燕簽名。(問)兩造有辦理公開的儀式嗎?有的,當時我有在場,原告的母親有在我家吃飯,當時那桌飯菜是我與我妹妹黃素卿一起煮的,因原告的母親吃素,我那天是煮素食,原告那時候已經懷有被告的小孩,兩造說要給小孩一個名份,不讓小孩出生變成私生子,所以那天請原告的母親來,就是俗話說『探門風』,看我們的家庭能不能給原告幸福,原告的母親當場表示年輕人喜歡就好,隔沒有幾天,兩造就拿結婚證書過來,請我們當證人在證書上簽名,兩造又很高興的去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問)簽結婚證書時,有沒有其他人一起簽?沒有,因為吃飯那天,有獲得大家的認同後,兩造就拿結婚證書請大家各別簽名,我大姊住太平,我住南投。(問)吃飯那天雙方親友各為何人?原告方面,就是原告、她母親、他姊姊莊淑惠,我們這邊是我、黃素卿、我母親、我弟弟黃文德。(問)你父親當時人在哪裡?他去菜市場賣菜。(問)被告結婚是很重大的事情,為何妳父親沒有留在家而是去賣菜?因我父親閒不住,雖然被告事先有說原告母親要來探門風,但是我父親認為我母親在家及我們姊妹可以煮飯菜就可以了,他又怕批發來的菜爛掉,且之前他就見過原告,他很喜歡原告,他說他同意被告娶原告。(問)被告在什麼時候通知你原告的母親要來探門風?吃飯之前一、二天,被告通知我們家人說原告的母親要來探門風談婚事,且特別交代原告的媽媽吃素。(問)原告的母親當天到你們家後,就兩造的婚事談的內容如何?原告的母親說年輕人喜歡就好了。(問)當天有沒有談到結婚的條件?沒有。被告當天有跟我母親說他當時29歲,因為習俗29歲不宜婚嫁,事後再補辦宴客。」。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之母親雖曾至被告家中拜訪,惟係為了解被告之家庭狀況,對此,被告之姊黃淑慧亦係證稱原告母親當天拜訪之用意是為了「探門風」(台語),而依照傳統習俗所謂「探門風」,僅是為了解結婚對象之家世背景、家庭生活狀況而為,以便判斷該對象結婚是否合適,與論及婚嫁、商談結婚事宜尚屬有間,更非屬結婚之儀式。且被告之父黃玉川當天因怕批發來的菜爛掉,跑到市場賣菜,未在家中等候原告及其母親,業據證人黃淑慧證述如前,如若當天確屬兩造之結婚儀式,衡情被告之父無棄兒子結婚典禮於不顧而到市場賣菜之理。又被告自承其當時29歲,依習俗不宜嫁娶,益證當天之聚會並非係為結婚而設。是由證人所述可知,兩造及雙方親友當時聚會之情狀,並無足以使在場之兩造親人得以認識兩造正在進行結婚一事之表徵存在,難認兩造已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無舉行公開儀式,應屬事實,而堪認定。
㈢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4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並無修正後民法第982條規定得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而修正後之民法第982條係於96年5月23日經總統公布,依法於97年5月23日以前發生之事件,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係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其所謂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如當事人結婚並未具備此項法定要件,即自始不發生結婚之效力。已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當事人仍得提出相反之證據推翻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57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兩造係於92年12月19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該次婚姻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即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然兩造間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988第1款規定,兩造結婚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