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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73年3月1日(起訴狀誤載為72年9月9日)結婚

,育有三名子女。不料被告竟沈迷於賭博中,在外積欠債務而離家出走,不顧原告與子女。原告為求被告回頭,拉下顏面到處向親友借款,替被告還賭債,讓債主不再擾亂日常生活。未料賭債清償後,被告仍不悔改,繼續沈迷於賭博中,有時輸錢返家即毆打、辱罵原告,對原告強行索取金錢,被告並曾故意犯下妨害性自主、賭博、竊盜等罪,常數落原告娘家,跟蹤、監視原告,整日遊手好閒,已使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壓力,面對被告會心生恐懼。

(二)、99年 1月10日被告無故要求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原告自

認未做錯事何須簽名乃擱置不理,憤而回娘家暫住,翌日被告不斷致電威脅原告簽名,然原告在家人陪同下簽署離婚協議書後,被告卻百般刁難,反悔不離,最後兩造協議分居。且被告於兩造所住村莊亂講原告討客兄,要原告如何在該處生活。是以兩造婚姻已失互信互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全部賭債處理是由父親出面還清,非如原告所述。被告均有工作,非原告所稱長期遊手好閒。兩造結婚20幾年,被告對原告娘家照顧不計其數,例如幫忙整理田中筊白筍、照料生病岳父及行動不便小舅子。

(二)、被告未長期跟蹤監視原告,係因原告與與有婚姻之南投縣

警察局仁愛分局巡佐李憲忠數度於深夜單獨出遊或共處一室,其二人關係甚為曖昧,被告方著手調查,且此事經該分局調查後,亦認該員警行為不當予以處分,針對此事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然會同員警前往蒐證時,並未在車上搜到證物,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因發覺原告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事實,原欲協議離婚,然原告既不願,被告亦再無離婚之意願,難因被告曾主動提議離婚,即謂被告有何原告所指虐待行為。

理 由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大嫂周銀繡到庭證稱:大約20年前,有一次被告要把原告從愛蘭橋推下去河裡,後來沒有成功;10幾年前原告被被告打,叫其兒子過去,其子有打被告;從小孩還小時,被告都會罵原告三字經,給原告很大壓力;去年12月被告要求原告離婚,原告想要小孩不敢馬上簽,回來跟她媽媽講,都贊成她離婚,結果大家都簽好後,被告卻把離婚協議書撕掉;原告回來娘家,被告會一直跟蹤等語;證人即原告大姊張碧芬亦同此證述,並稱:從兩造結婚開始,被告就很會賭博,家庭就出狀況,常常為了借錢吵架,連其等家庭也受到影響;因為被告同意分居,原告才住娘家,但被告幾乎每天都來跟蹤原告,讓原告及母親都很痛苦等語屬實(均見本院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曾協議分居,而被告自98年12月12日分居起,因跟蹤原告、以三字經、不要臉、討客兄(台語)等語辱罵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由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在案等情,有兩造分居協議書、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 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可稽。此外,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復自承全部賭債由父親代為清償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另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與李憲忠關係曖昧,違反婚姻忠誠,伊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檢舉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李憲忠妨害家庭等節,經本院向仁愛分局函查結果復稱:原告於99年1月17日及2月10日以掛號信檢舉李員與其妻之不當行為案件,調查後未有直接證據證明檢舉內容,惟調查中發現李員確有勤務上疏失(即99年1月15日、1月17日均未依規定離轄,違反勤務紀律),故予行政處分在案等語,有該局99年8月6日投仁警督字第0990006564號函、令可按。另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455 號、99年度偵字第3380號妨害家庭案件卷宗核對結果,被告於99年 7月14日申告李憲忠與原告通姦,並指稱:

同年1月17日半夜4點抓到他們在車上抱在一起,沒看到他們發生性關係,只看到他們躺在車上;然原告與李憲忠均否認通姦,辯稱其等係姻親,當日李憲忠至原告娘家吃火鍋至凌晨,發現被告在附近拿瓶酒在喝,原告母親請李憲忠開車載原告回家,被告即騎機車沿路跟蹤並報警等語,而被告所提仁愛分局書函稱:就李憲忠偷勤與原告約會乙節,未有具體事證,被告復於本院庭訊時自承沒有其他證據等語。由上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證據可佐,自無可採,惟被告仍一再指稱原告與人通姦,實已傷害兩造婚姻關係。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犯下妨害性自主案乙節,為被告否

認,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 1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結果,被告業因證據不足獲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衡諸被告長期辱罵、毆打原告,並有賭博惡習而積欠賭債,且誣指原告與人通姦,又與原告簽下離婚協議書等情節,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有復合之望,足認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且被告係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