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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審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吳永華相 對 人 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永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聲請人吳永華於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茲因相對人已於99年10月30日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聲請人為新任董事長,本院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業已消滅,已無由聲請人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建華塑膠公司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會決議錄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聲字第294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相對人既於民國99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吳永華、吳棋楠、吳棋祥為董事,選任張幼女為監察人;復於同日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吳永華為董事長,有前開股東臨時會議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會決議錄可核,可知相對人已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其於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