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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審投小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投小字第2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79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8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懿娟

裁判案由:給付股金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