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由其代理人乙○○具狀簽名提出聲請,雖提出委任書,惟委任書及經大陸公證處公證之委託書上之聲請人身分證號碼與卷附聲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結婚證、入出境許可證等)不符,難謂代理人已受合法委任,,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裁判日期:2010-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