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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元。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57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共計有南投縣○○鄉○○○段內湖小段46地號、58地號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而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會員未達法定人數,無從召開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另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爰請求酌定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聲請人98年2月5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830001321號函、98年2月5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830001322號函、97年2月5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80001323號函、99年7月30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90004402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98年2月9日中區國稅竹山二字第0980000840號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98年2月10日投竹稅一字第0981100824號函、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2日竹第一字第0980000862號函、南投縣鹿谷鄉戶政事務所99年8月3日鹿戶字第099000188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前段、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甲○○○○○○於43年2月17日死亡,其並無繼承人或親屬,無從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酌定報酬,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有據。復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函文所附之遺產相關資料,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總計為新臺幣452,987元。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並參酌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得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金額,於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即新臺幣4,530元範圍內,核屬適當。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57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 緗 穎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