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賴貞螢遺產管理人 廖瑞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賴貞螢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墊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賴貞螢遺產之代墊費用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財管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賴貞螢之遺產管理人,雖遺產管理人之工作尚未結束,惟因被繼承人賴貞螢之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本院九十九年度司拍字第一一0號民事裁定且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賴貞螢所有之不動產,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代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六十元,有參與分配之必要,為此聲請法院核定等語。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代墊向稅捐機關查詢被繼承人賴貞螢財產費用五百元、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費及匯款手續費一千零三十元、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家催字第三十四號民事裁定登報費一千二百元、本件聲請費及匯款手續費一千零三十元,業據提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關於本件九十九年度家聲字第六二號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事件聲請費及匯款手續費部分,因聲請人原本聲請之事項僅為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依據該事項繳納聲請費,事後追加請求給付代墊費部分,並無因此多繳納聲請費,是以此部分之聲請費,既已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家聲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請求此部分費用,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故聲請人於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期間,於代墊費用二千七百三十元範圍內,有上開單據附卷可憑,自應予核定,以便由遺產中扣還,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