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李彩慧非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相 對 人 林炎輝非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余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伍萬捌仟肆佰元,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夫,兩造於民國67年間結婚,婚後相對人
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並以其薪資供應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則為全職家庭主婦,惟於94、95年間,相對人無故離家、在外居住,並於98年間向本院訴請離婚,隨即自98年3月份起完全斷絕供應家庭生活費用,嗣後,該離婚案件雖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180號判決駁回確定,然相對人不僅拒絕返家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更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所居住之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業已覓妥買主,並限期令聲請人遷出該住處。聲請人現已年過50,原本夫妻感情甚篤不曾外出工作,又患有多項疾病,不堪勞動負荷,實無謀生能力,而相對人自98年3月起即中斷所有家庭經濟來源,致使聲請人生活無以為繼。按「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巡佐退休,每月可領取之退休金連同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7,878元,為此依上開法文及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99年7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
㈡對相對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聲請人現在居住之房屋於72年間購入,即登記為聲請人所有
,全家在此共同生活,原有向農會借款,嗣於81年間,因增建而向合作金庫貸款約100萬餘元,88年間,復因遭逢「921地震」房屋損毀需修繕,再度向合作金庫辦理借貸59萬元,聲請人均以相對人給予之家用按月繳納貸款本息3萬餘元;惟91年間,相對人無故要求聲請人將該屋贈與其本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嗣於98年間自行向土地銀行辦理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可知絕非相對人所言,聲請人有揮霍無度、債臺高築之情況。且相對人已寄發存證信函,令聲請人搬離該屋,相對人顯無將該屋提供予聲請人棲身以安養老年之意。再者,兩造之女林佳靜曾與美籍人士結婚,而擁有美國之居留權,目前在美國生活係靠學生貸款度日,其生活仰賴借貸維持,根本無餘裕扶養聲請人;而兩造之子林政宏現任職於臺中市大里區天從診所之復健生,月薪僅17,280元,因須往返臺中、南投之間,故購置二手車1輛作為代步之用,尚須繳納汽車貸款、牌照稅、燃料稅,亦無餘裕可提供金錢扶養聲請人。綜上,聲請人自結婚後即無工作,專心持家,現年50歲,又一身疾病,已無工作能力,目前所居住之房屋又遭相對人辦理抵押貸款300萬元,聲請人毫無收入,自無能力按月清償貸款,只要相對人一停止繳納貸款本息,該屋即陷入被法拍之危機,必然使聲請人無棲身之處,而兩造之子女復無餘裕扶養聲請人,是聲請人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困境甚明。
⒉相對人按月僅匯款3,000元予其母林沈恭連,相對人之母親
林沈恭連共育有4名兒子、5名女兒,兒子按月電匯3,000元,故林沈恭連每月至少有12,000元之生活費,此外,林沈恭連尚有位在屏東縣○○鄉○○路307、309號之兩棟樓房出租之租金收入,及所居住昭勝路183巷2號三合院廣場出租他人停車之租金收入,其資力遠較聲請人優渥,絕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無須相對人扶養。
二、相對人則辯以: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既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故本於相同法理,夫妻互受扶養之權利亦同,即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要無疑義。
㈡聲請人目前所居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上之1
454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里○○路○○巷○號)之房屋,原係登記聲請人名下,然因其揮霍無度、債臺高築,故於91年間經兩造協議將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並由相對人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重為抵押權之設定,雖該房屋設定抵押權而有250萬元之貸款,然目前均由相對人負擔本息之繳納,故聲請人應能安居生活而無後顧之憂;再者,兩造所育兩名子女林佳靜、林政宏,均已成年,其等每月均會給予聲請人生活費用,從而,聲請人並無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困境,聲請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退步言之,按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自應按
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民法第1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相對人目前尚須扶養母親林沈恭連,每月定期給付母親現金3,000元及負擔照顧母親外勞之薪資15,000元,則母親與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順序同一,應一併衡量以定相對人之義務分擔,不應獨論聲請人受扶養部分。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從而,兩造之兩名成年子女林佳靜、林政宏應與相對人共同分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全由相對人負擔,於法有違。且縱認聲請人扶養費用之請求權利存在,仍應斟酌聲請人之身分與需要,及相對人之身分、財力,以定扶養之標準。
三、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次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亦即扶養財產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常需要,以定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57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67年間結婚,婚後相對人任職於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並以其薪資供應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則為全職家庭主婦,兩造共同育有已成年子女林佳靜、林政宏兩人,林佳靜目前在美國讀書,有取得低收入戶身分,林政宏目前任職臺中市之天從診所,每月薪資17,280元,相對人已於巡佐任內退休,每月可領取之退休金連同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合計為47,878元,相對人於94年間離家在外居住,自98年3月起完全斷絕支付聲請人生活費用,嗣於98年4月間提起離婚訴訟遭本院判決駁回確定,隨後復通知聲請人遷離所居住之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房屋,上開房屋係登記相對人名下,已由相對人向土地銀行貸款並設定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而聲請人已50歲,現罹患多種疾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辯論意旨狀、本院98年度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書寫之信件(以上皆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則為相對人所否
認,辯以:聲請人尚有相對人所有之南投市○○里○○路○○巷○號房屋可供其居住,且該屋之貸款亦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無後顧之憂;再者,兩造之兩名子女亦能提供生活費用予聲請人花用,故聲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並提出上開房屋(即南投市○○○段1454建號)及所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1份以為佐證。惟查,聲請人現雖居住於相對人所有之房屋,然相對人已於99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告知已將該屋出售予第三人黃先生,令聲請人於99年7月15日搬出該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1件可稽,故相對人辯稱其提供房屋予聲請人居住,使聲請人在居住方面無須擔憂,顯非事實。又,聲請人否認兩造之子女得以提供其生活費用;陳稱長子林政宏擔任天從診所之復健生,平均月薪僅17,280元,而長女林佳靜目前居住在美國,以學生貸款度日,業據提出林佳靜之學生貸款申請書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天從診所查詢無誤,有天從診所100年3月14日出具之覆函及隨函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附卷足憑。相對人亦自承兩造之女林佳靜現在美國讀書,有取得低收入戶身分一節。則兩造之女林佳靜並無能力足以扶養聲請人,應屬事實。另兩造之子林政宏平均每月薪資雖有17,280元,然其工作地為改制前之臺中縣,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8年度臺中縣每戶平均非消費性支出為147,337元,消費性支出為643,684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55人,計算得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合計為18,569元【(147,337+643,684)÷3.55÷12=18,569,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臺灣地區98年度南投縣每戶平均非消費性支出係為169,618元,消費性支出為650,486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54人,計算得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合計為19,306元【(169,618+ 650,486)÷3.54÷12=19,306,元以下四捨五入】;可知依林政宏之收入顯不足以提供聲請人與林政宏兩人生活所需。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而聲請人現年50歲,自從與相對人結婚後,即未曾工作,而為全職之家庭主婦,名下復無何資產,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其主張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扶養費金額部分:
⒈相對人係於96年12月31日自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退休,自100
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已領得退休金179,406元,自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已領得年終慰問金50,345元,故每月可領金額平均為34,096元【(179,406÷6)+(50,345÷12)=34,096】,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4日投警人字第0990047678號函檢送之退休人員退休金及慰問金發放清單1件可稽;另相對人享有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每月為13,782元,亦有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100年3月14日中興營字第10050002201號函暨所檢附之帳戶資料及歷史明細1份在卷可憑,故相對人每月現金收入合計為47,878元(34,096+13,782=47,878)。相對人雖以其所有之南投市○○里○○路○○巷○號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向土地銀行借款250萬元,現由相對人負責按月償還利息5,708元,自101年3月27日後即須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約20,391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00年3月11日投逾字第1000000975號函1件在卷可憑,然相對人除上開房地外,尚擁有位在屏東縣之土地5筆、賓士汽車1輛,合計總值4,532,959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可稽,其資產顯然大於負債,故其每月之現金收入,自仍應以47,878元計算,合先敘明。
⒉相對人固辯以:伊尚須扶養母親林沈恭連,每月定期給付母
親現金3,000元及負擔照顧母親外勞之薪資15,000元,又兩造之兩名成年子女林佳靜、林政宏亦應與相對人共同分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等語。惟,聲請人否認相對人之母有僱用外勞一節,相對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尚難憑採;又兩造之女林佳靜並無能力扶養聲請人,業如前述。是本件應與相對人共同分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者,應僅林政宏一人。另聲請人就所主張相對人之母有房屋及停車位出租之租金收入,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無須相對人扶養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是該部分主張,無足採信。而相對人按月給付現金3,000元給其母林沈恭連,為兩造所一致是認,衡以相對人尚有8名兄弟姐妹,均已成年,為相對人自承在卷,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按月分擔其母之生活費為3,000元,合於情理,應堪採信。
⒊按受扶養程度應衡量受扶養權利人之生活需要,及負扶養義
務人之身分、財力定之,已如前述,而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自不僅指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尚應包括醫藥費用及適當的娛樂費用等;本院審酌上情,衡量聲請人為全職之家庭主婦,相對人為警察局之巡佐退休,有相當之社會地位,且按月固定可獲取之現金收入為47,878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6筆、賓士汽車1輛,合計總值4,532,959元,另有貸款250萬元,每月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及夫妻互負生活保持義務,聲請人年已50歲,復有神經衰弱、甲狀腺方面之疾病等情,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以22,000元為適當。
⒋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法文規定意旨,本件應由兩造之子林政宏與相對人各依彼等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查林政宏名下有汽車0部及投資1筆,總值合計為3,000元,有本院職權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可稽,其經濟方面顯然僅依賴每月之薪資收入17,280元,而相對人每月可獲取之現金收入為47,878元,則彼二人之現金收入比例為17280/65158:47878/65158,即為26.5%:73.5%,惟相對人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其經濟能力顯較林政宏為優,故本院認兩造之子林政宏與相對人應依2:8之比例分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較為適當,故依此核算結果,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計為17,600元(22,000×0.8=17,600)。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99年7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為止,按月給付17,6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自99年7月10日起至100年4月10日止,已有9個月已屆期,合計為158,4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